第49条
法院依法定程序作为确定案情、证明当事人要求和反驳是否下当的根据的任何事实材料,以及其他对于正确解决案件有意义的情况,都是民事案件的证据。
证据用以下手段予以确定: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面证据、物证和鉴定结论。
证据用以下手段予以确定: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面证据、物证和鉴定结论。
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50条
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论证用以确定自己要求和反驳的情况。法院应当查明,哪些情况具有诉讼意义,应当证明哪方当事人的主张,并将其提交讨论,即使双方当事人未曾引证过。
证据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和其他诉讼参加入提供。法院可以建议他们提供补充证据。如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提供补充证据有困难,法院可依他们的请求,协助他们搜集证据。
第53条
法院在提出的证据中只接受其中对案件有意义的证据。
第54条
根据法律应由特定证明手段证实的案情,不得用任何其他证明手段来证实。
第55条
法院认为众所周知的情况不需要证明。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
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官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
第56条
第56条
法官在公正、全面、充分地审查一切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内心信念对证据进行判断。
任何证据对法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
案件审理以言词进行,审判组织成员保持不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更换法官,案件的审理即应重新开始。
……
双方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阐明未出庭的原因并出示其理由正当的证据。如果不出庭的原因不明,或法院认为不出庭的理由不正当,或被告有意拖延案件的审理,则案件可以在他们缺席的情况下审理。
第57条
有理由担心日后不能提出或难以提出必要证据的人,可以请求法院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在案件还没有向法院提出时,应由国家公证处按照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国家公证法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58条
要求证据保全的申请中应当写明:必须保全的证据;这些证据证明的案情;申请人要求证据保全的原因;需要保全该证据的案件。
申请书应当递交实施证据保全行为所在地的区法院。
对于法官作出的拒绝接受申请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或提出抗诉。
第59条第2款第3款
应将证据保全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人和其他案件参加人,但他们不出庭不妨碍对保全证据的申请进行审理。
笔录和所有按证据保全程序收集来的材料都应转交给审理案件的法院。
第60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就他们所知道的对案件有意义的案情所作的陈述,应当同就本案搜集来的其他证据一起审查和判断。
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据以提出要求或反驳的事实,免除后者进一步证明这些事实的责任。如果法院怀疑此承认是出于欺骗目的或由于受暴力、恫吓、认识错误等因素影响而掩盖实情,则法院不接受此承认。此时,上述事实必须根据常规证明。
承认的事实要记入庭审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然后法院才能决定是否接受该事实。如果是书面承认事实,应一并附卷。
第61条
有可能知道案件情况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证人。
不得作为证人被传唤和询问的人有:
(1)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的辩护人——由于执行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职责,他们对于案情已经了解;
……
第62条第3款
如果证人因为疾病、年迈、残废或其他正当理由而不能按照法院的传唤出庭,法院可以在该证人居住地点进行询问。
第65条
当一方掌握书面证据但却不按法院要求出示时,法院有权确定此方承认证据中含有对案件有意义的情况。
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者,甚嚣尘上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者,必须将此情况通知法院,并说明原因。
如果不通知法院,或者不执行法院关于提供书面证据的要求,且其理由法院认为不正当时,则对参加诉讼或未参加诉讼的有责任的公职人员或公民处以不超过50倍法定最低劳动工资的罚金,对不执行法院第二、第三次提供书面证据要求的处以不超过100倍法定最低劳动工资的罚金。
公职人员和公民不能因为被科处罚金而免除向法院提供所需书面证据的义务。
书面证据一般应提交原本。如果提供文件副本,法院有权在必要时要求提供文件原本。
第74条
法院为了判明在审理案件时出现的一些需要科学、艺术、技术或手工艺方面专门知识才能解决的问题,可指定鉴定人。必要时可以指定几个鉴定人。
每一个案件参加人都有权向法院提出应由鉴定人判明的问题。需要鉴定人作鉴定的范围,最终由法院确定。法院拒绝所提出的问题,必须说明理由。
第75条 第3款
如果指定几个鉴定人,这些鉴定人有权相互协商。这些鉴定人若得出共同结论,他们应共同签署一个意见。不同意其他鉴定人意见的鉴定人应签署个人意见。
第76条
被指定为鉴定人的人,必须遵照法院的传唤出庭,并对向他提出的问题作出客观的结论。
如果鉴定人拒绝提供结论,或者故意提供虚假的结论,应对他采取本法典第62条规定的措施。
如果向鉴定人提供的材料不足,或者鉴定人不具备履行义务所需的知识,可以拒绝提出鉴定意见。
鉴定人为了提出鉴定意见的需要有权了解案件材料,参加案件的审理,要求法院向他提供补充材料。
第77条
鉴定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自己的鉴定结论。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包括:调查工作的详细说明,调查结论,对法院所提出问题的有根据的答复。如果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发现与案件有关且未向他提出过的问题,他有权把有关这些情况写入自己的鉴定结论中。
第78条
鉴定结论对法院没有当然的约束力,法院应按照本法典第56条规定的规则对鉴定结论进行判断。如法院不同意鉴定结论,应在案件的判决或者载定中说明理由。
第87条
应向证人、鉴定人和翻译支付由于出庭而花去的旅费和住宿费,并支付出差补助费。
如果法院委托鉴定人和翻译完成的工作不属于他们自己的职责范围,他们应获得完成该项工作的报酬。
第88条
应当付给证人和鉴定人的费用,或者支付现场勘验的费用,都应由提出相应请求的当事人预先交纳。如果上述请求由双方当事人提出,或者法院主动传唤证人和鉴定人以及进行现场勘验,则所需要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均摊。
免缴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不缴纳本条所列的费用。
第89 条
应支付证人、鉴定人和翻译的费用,由法院根据完成各自义务的情况予以支付。这些费用在支付给证人和鉴定人的时候,不考虑从当事人手里征收的款额。
支付办法和支付金额由俄罗斯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
第160条
证人和鉴定人不出庭时,法院应听取案件参加人包括检察长在内关于是否有可能在这些证人和鉴定人制度的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意见,并作出继续法庭审理或延期审理的裁定。
如果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某些理由未出庭,法院认为其理由不合理,应处以最高100倍的法定最低劳动工资的罚款,若法庭进行第二次传唤仍未出庭,就要对其实行拘传。
第178条
物证由审判组织进行勘验,并向案件参加人、代理人出示,在必要时向鉴定人和证人出示。
提供物证的人可以请求审判组织注意与勘验有关的这种或那种情况。这些请求应记人审判笔录。
按照本法典第51条、第57条和第141条第11项规定的程序编制的物证勘验笔录,应在审判庭上宣读,然后案件参加人可以进行解释。
第179条
不能送达法院的物证和书证应在现场予以勘验和审查。是否进行现场勘验的问题由法院作出裁定。
现场勘验由审判组织全体成员进行。勘验的结果记入审判笔录。勘验时编制的或经过检验的计划、图纸和照片附在笔录中。应将现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案件参加人及代理人,但他们不出席不妨碍勘验的进行。必要时还可以传唤鉴定人和证人。
第181条
如果鉴定人的意见不够明确或全面,法院可以指定补充鉴定。
如果法院以鉴定意见没有根据为理由而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几个鉴定人的意见互相抵触,法院可以指定重新鉴定,并把此次鉴定委托另一个或几个鉴定人进行。
第192条
法院判决应当合法。
法院判决只能以法庭上审查过的证据为根据。
第194条
在制作判决的时候,审判组织应判断证据;确定哪些与案件有意义的情况已查明,哪些还没有查明;本案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条文;诉讼是否应予满足。
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应指明法院所查明的案情,法院作出结论的证据,以及法院否定某个证据的理由。法院所依据的法律。被告对诉讼的承认在理由部分可只写明被告承认诉讼和法院接受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