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诉讼法》

  第62条
  传唤、拘传或者羁押被告人,应当在签发传唤证、拘传证或者羁押证后进行。
  第64条
  拘传证或者羁押证,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及住居,罪名,公诉事实的要旨,应带到的场所或者应羁押的监狱,有效时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着手执行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意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审判长或者受命法官记名、盖章。
  第99条
  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证物或者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
  第100条
  法院可以查封由办理通讯事务的官署或其他的人保管或持有的由被告人发出或者寄交给被告人的邮件或有关电讯文书,或者使以上的官署或人员交出该邮件或文书。
  第102条
  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的身体、物品、住居或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107条
  查封证或者搜查证,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罪名,应予查封的物品或者应予搜查的场所、身体或物品,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着手执行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意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审判长或者受命法官记名、盖章。 
  第110条
  向证人发出的传唤证,应当记载证人的姓名及住居、被告人的姓名及罪名、应到场的年月日时及场所和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时可被处以罚锾或者刑罚且可签发拘传证的意旨,由审判长记名、盖章。
  第111条
  在向证人送达传唤证与证人到场之间,应当至少给予24小时的期间。但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
  第118条
  宣誓,应当根据宣誓书进行。宣誓书应记载宣誓遵从良心陈述真实,既不隐瞒任何事实,也不附加任何事实的意旨。审判长应当使证人朗读宣誓书并在宣誓书上签名、盖章。证人不能朗读宣誓书时,审判长应当使法院书记官朗读。
  第122条
  拒绝提供证言的人,应当明示拒绝的事由。在拒绝提供证言的人不说明拒绝的事由时,应当告知其可受到罚锾或其他制裁的意旨,令其作证。 
  第123条
  对于证人,应当分别询问。应在其后询问的证人在庭时,应当令其退庭。
  第124条
  在必要时,可以使证人与其他的证人或者被告人对质。
  第125条
  证人是聋人时,可以以书面进行提问;证人是哑人时,可以以书面进行回答。
  第128条
  鉴定人应当在进行鉴定前宣誓。宣誓,应当根据宣誓书进行。宣誓书应当记载宣誓遵从良心诚实地进行鉴定的意旨。
  第144条
  对公务员或者曾任公务员的人得知的事实,本人或该管公务机关声明是有关职务秘密的事项时,非经该管监督官厅的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但该管监督官厅,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绝承诺。
  第145条
  下列人员提出前条的声明时,对第1项所列人员非经该院承诺,对第2项所列的人员非经内阁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一、众议院或参议陆军的议员,或者曾经担任过该项职务的人;
  二、内阁总理大臣或其他国务大臣,或者曾经担任过该项职务的人。在前款的场合,众议院、参议院或者内阁,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绝承诺。
  第146条
  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
  第149条
  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护士、律师(包括外国法事务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职业者或者曾经担任以上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但本人已经承诺或者拒绝证言可以认为只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滥用权利(被告人为本人时除外)时,以及具有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由时,不在此限。
  第151条
  最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凡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
  第154
  除本建议稿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令证人宣誓。
  第155条
  对不能理解宣誓意义的人,应当不使其宣誓而直接询问。前款的人已经宣誓时,不妨碍其供述作为证言的效力。
  第160条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拒绝所产生的费用。
  第161条
  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科以罚紧及拘留。
  第162条
  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以裁定命令证人同行到指定的场所。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同行时,可以据传。
  第164条
  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方的,不在此限。已经预先接受交通费、日津贴费或者住宿费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者拒绝宣誓或证言时,应当将所接受的费用返还。
  第165条
  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
  第166条
  应当令鉴定人进行宣誓。
  第167条
  对被告人的精神或者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
  前款的留置,应当签发鉴定留置证。
  对第1款的留置有必要时,法院可以依据收容被告人的医院或其他场所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命令司法警察职员看守被告人。
  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延长或者缩短留置的时间。
  第168条第1款至第3款
  鉴定人在鉴定上有必要时,经法院许可,可以进入有人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检查身体,解剖尸体,发掘坟墓或者毁坏物品。
  法院在作出前款的许可时,应当签发记载被告人姓名、罪名及应进入的场所、应检查的身体、应解剖的尸体、应发掘的坟墓或者应毁坏的物品以及鉴定人的姓名和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许可证。
  法院对检查身体,可以附加认为适当的条件。
  第173条
  鉴定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住宿费、鉴定费,接受因鉴定而需要的费用的支付或者偿还。鉴定人已经预先接受因鉴定所需要的费用,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者拒绝宣誓或鉴定时,应当返还已经接受的费用。
  第174条
  对因特殊知识而得知的过去的事实的询问,不依照本章的规定而适用前章(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179条
  被告人、被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
  第180条
  检察官及辩护人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关于前条第1款处分的文书及证物。但辩护人抄录证物时,应当得到法官的许可。被告人或者被疑人经法官许可,可以在法院阅览前款的文书及证物。但被告人或者被疑人有辩护人时,不在此限。
  第188条
  在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时,应当提出记载其姓名及住居的书面材料。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及其他书面材料时,应当提供记载其目录的书面。
  第199条
  诉讼关系人在最初询问证人时,依照下列顺序进行:一、请求询问证人的人询问(主询问);二、对方询问(反询问);三、请求询问证人的人再次询问(再次主询问)。诉讼关系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再次询问证人。
  在主询问时,不得进行诱导询问。但在下列场合,可以进行诱导询问:一、在进行实质性询问以前,涉及需要明确证人的身份、经历、交友关系等准备性事项时;二、涉及诉讼关第人没有争议已经明确的事项时;三、对证人记忆不清楚的事项,为唤起其记忆而有必要时;四、证人对主询问人表示敌意或者反感时;五、涉及证人意图避免提供证言的事项时;六、在证人作出与以前供述相反的供述或者实质上不同的供述的场合,涉及该供述的事项时;七、具有其他有必要进行诱导询问的特别情形时。……
在反询问中有必要时,可以诱导询问。审判长认为诱导询问不适当时,可以予以限制。
  第201条 第1款
  证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使其宣誓。
  第205条
  法第309条第1款的异议声明,可以以违反法令或者不适当为理由而提出。但对调查证据的裁定,不得以不适当为理由而声明异议。法第309条第2款的异议声明,限于以违反法令为理由时才能提出。
  法院认为异议声明没有理由时,应当裁定不受理。
  第294条
  在公审期日的诉讼指挥,由审判长进行。
  第295条
  审判长在诉讼关系人进行的询问或者陈述与已经进行的询问或陈述重复时,或者涉及与案件无关的事项或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时,以不损害诉讼关系人的实质性权利为限,可以进行限制。关于诉讼关系人要求被告人供述的行为,亦同。
  审判长,在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的场合,认为有可能发生加害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及以上的人的亲属的身体或财产的行为时,或者有可能发生使以上人感到恐怖或难以应付的行为时,以及如果公开能够特定以上的人的住址、工作场所及其他通常所在场所的事项会使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不能充分供述时,可以限制询问该事项。但限制检察官的询问对于证明犯罪有重大妨碍之虞时,或者限制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询问有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时,不在此限。
  第298条
  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请求调查证据。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
  第299条
  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但对方没有异议时,不在此限。
  第309条
  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对证据的调查声明异议。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除前款规定的声明异议以外,还可以对审判长作出的处分声明异议。法院应当对前二款的声明作出裁定。
  第311条
  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项质问拒绝供述。
  第318条
  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
  第319条
  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320条
  除第321条至第328条规定的以外,不得以书面材料作为证据代替公审期日的供述,或者将以公审期日外其他人的供述为内容所作的供述作为证据。
  第321条
  被告人以外的人书写的供述书或者记录该人的供述而由供述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材料,以下列情形为限,可以作为证据:……
  三、……由于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体障碍、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供述,并且其供述为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所不可缺少时。但以其供述是在特别可以信赖的情况下作出时为限。
  ……记载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的勘验结果的书面材料,当供述人在公审期日作为证人受到询问,已经供述该书面材料的写成为真实时,可以不受第1款规定的限制而作为证据。
  第322条
  被告人所书写的供述书或者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而由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以其供述是承认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为内容或者是在特别可以信赖的情形下作出时为限,可以作为证据。但以承认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为内容的书面材料,即使该承认并非自白,也适用第319条的规定,在怀疑是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时,不得作为证据。记录被告人在公审准备或者公审期日的供述的书面材料,以可以认为其供述是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时为限,可以作为证据。
  第324条
  关于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公审准备或者公审期日,以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供述为内容的供述为其内容所作出的供述,准用第32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即:由于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体障碍、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供述,并且其供述为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所不可缺少时,可以作为证据,但以其供述是在特别可以依赖的情况下作出时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