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条
在证人的传唤状中,当事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并附加寻问事项书。
一、关于当事人的说明;
二、应当出庭的时间与地点;
第113条
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当遵循如下的顺序:
1、提出询问申请的当事人的询问(主询问);
2、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反询问);
3、提出询问申请当事人的再次询问(再主询问)。
当事人在获得审判长许可的前提下,可以再次进行询问。
除遵循《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外,审判长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亲自对证人或当事人进行询问。
审判员在通告审判长后也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第118条 ]第1款
审判长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证人与其他证人进行对质。
三、如果不出庭将要遭受的法律制裁。
第129条
①申请人在提出鉴定申请的同时,也应当提出记载有要求鉴定事项的书面。但是,如果存在不得已的事由,申请人也可以在审判长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②提出前款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直接提交前款规定的书面。
③如果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款规定的书面存有意见,应当向法院提出记载该意见的书面。
④法院基于第一款规定的书面,并对前款规定书面作出考虑后,决定鉴定事项。在这种场合中,法院应当将记载有鉴定事项的书面交付给鉴定人。
第130条
①除在鉴定期日之场合外,当事人对于鉴定人的忌避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②申请人应当疏明忌避的理由。
第131条
①宣誓书中应当记载有“按照良心诚实鉴定”的宣誓内容。
②法院也可以让鉴定人通过向法院提出宣誓书的方式来进行宣誓。在这种场合中审判长的宣誓内容说明及虚假鉴定惩罚告知也通过向鉴定人送达记载有上述事项之书面的方式来进行。
第132条
审判长可以让鉴定人以共同或单独的方式来陈述其鉴定意见。
第133条
当鉴定人认为鉴定所必需时,在审理的期日里,可以要求审判长对证人或当事人进行寻问,或者在取得审判长许可的前提下,鉴定人也可以亲自对这些人直接进行发问。
第134条
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第二节(证人询问)的规定准用于鉴定。但是,第111条(拘传)及第124条(书面询问)的规定则不受此限。
第135条
关于鉴定证人的询问适用证人询问的有关规定。
第143条
①被提出或寄送的文书必须是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兴誉本。
②法院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命令当事人提出或寄送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