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事诉讼法》

  第57条
  诉讼代理人所做的事实上的陈述,如果当事人立即撤销或更正时,则不产生效力。
  第121条 第1款、第2款
  申请文书提出命令,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文书的标示;
  (二)文书的目的;
  (三)文书的持有人;
  (四)应证明的事实;
  (五)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
  申请提出文书命令是以本建议稿前条第四项所列的情况作为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的,除非以提出文书命令申请书证之必要情况,否则不得提出。
  第145条
  如果对文书的成立作出否认时,当事人应当明确地阐述其理由。
  第149条 第1款
  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
  第150条
  在勘验的申请中必须载明勘驵的标的。
  第151条
  本规则第140条(出示文书的保管)规定准用于勘验标的的出示,第142条(受命法官等证据调查的调查记录)规定准用于在法院让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对被出示或被交付的勘验标的进行勘验时的调查记录。
  第153条
  证据保全的申请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在前项的书面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对方当事人的情况;
  二、应当证明的事实;
  三、证据;
  四、证据保全的事由。 、
  证据保全的事由应当得到释明。
  第154条
  在为进行证据保全而实施证据调查的场合,进行该证据调查法院的书记官应当向本案诉讼记录所在法院的书记官送交证据调查的有关记录。
  第159条
  第一款 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进行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是,根据辩论的全部旨意,应认为争执了该事实时,则不在此限。
  第二款 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不知的陈述的,则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
  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的期日不出庭的情况。但是,对该当事人以公告送达进行传唤的,不在此限。
  第179条
  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   
  第188条
  释明,应以能即时调查的证据进行。
  第190条
  法院,除另有规定外,无论什么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第193条
  第一款 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出庭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
  第二款 刑事诉讼法(1948年第131号法律)关于拘捕的规定,准用于本条前款的拘传。
  第196条
  证言有关的事项,可能使证人或者与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时,证人可以拒绝证言。证言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有关事项时,亦同。
  (一)配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者曾经是;
  (二)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第197条第1款
  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以拒绝证言:
  (一)本建议稿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
  (二)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医药品商人、助产士、律师(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办人、辩护人、公证人、有职于宗教、祈祷或祭祀的人,或者曾任此等职务的人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保密的事实受到询问的; 
  第204条
  法院询问居住地远的证人时,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相隔两地的人通过映像和声响的收发通信,在彼此能看见的情况下,用通话的方法,可以进行询问。
  第205条
  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异议时,使证人以提出书面证言代替询问。
  第202条
  第一款询问证人,按申请询问该证人的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审判长的顺序进行。
  第二款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变更本条前款所规定的顺序。
  第三款对于根据本条前款规定的变更,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时,法院应以裁定对该异议作出裁判。
  第203条
  证人不得用文书进行陈述。但是,经审判长许可的,则不在此限。 
  第207条
  第一款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
  第二款对于证人和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时,先询问证人。但是,认为适当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先询问当事人本人。
  第209条
  第一款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对本条前款的裁定,可以即时抗告。
  第三款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作虚伪陈述的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承认该陈述是虚伪时,法院根据情况,可以撤销本条第一款罚款的裁定。 
  第212条
  对于鉴定具有所必要学识和经验的人,有担任鉴定的义务。
  根据本建议稿第一百九十六条或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与可以拒绝证言或宣誓的人具有相同身份的人以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人,不能作为鉴定人。
  第213条
  鉴定人,由受许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指定。
  第214条
  第一款 当鉴定人有妨碍诚实地进行鉴定的情形时,在该鉴定人对鉴定事项进行陈述之前,当事人可以对之申请回避。虽然鉴定人已经陈述,但之后才发生回避原因或者当事人才得知其原因时,亦同。
  第二款 回避的申请,应当向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提出。
  第三款 对于回避有理由的裁定,不得提出不报声明。
  第四款 对于加避没有理由的裁定,可以即时抗告。
  第217条
  就关于因特殊学识经验所得知的事实进行询问时,应当按照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进行。
  第219条
  申请书证,应当自行提出文书或者申请对文书持有人发出提出文书命令为之。
  第220条
  在下列情况下,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引用过的自己持有的文书;
  (二)举证人对文书持有人能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 
  (三)文书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作成的,或者是为举证人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作成的。
  (四)除本条前三项所列的情况外,文书(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的人因其职务而保管或持有的文书除外)不属于下面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时:
  1.对于文书的持有或与文书持有人具有本建议稿第一百九十六条各项所列的关系的人,记载本建议稿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事项的;
  2.对于本建议稿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事实或同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事项,记载没有免除保密义务事项的文书;
  3.专供为文书持有人而使用的文书。
  第222条 第1款、第2款
  提出文书命令申请,如果明确提出本建议稿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的事项非常困难的,只要替代这此塥项足以使文书持有人明了所申请的文书有关事项即可。在此种情况下,应向法院申请使文书持有人明确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的文书事项的要求。
  根据本条前款规定提出申请时,除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明显没有理由的情况之外,法院可以对文书持有人要求明确本条前款后段事项。
  第223条 第1款、第3款
  法院认为申请提出文书命令有理由时,应对文书持有人以裁定命令其提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在文书中没有必要作为证据调查的部分或有没有提出义务的部分时,除去这些部分,可以命令其提出。
  法院认为有必要判断申请提出文书命令的文书是否属于本建议稿第二百二十条第四项1至3所列的任何一项文书时,可以使文书持有人向法院出示该文书。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请求开示向法院出示的文书。
  对于提出文书命令的申请作出的裁定,可以即时抗告。 
  第224条 第1款
  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
  当逼供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与前款规定亦同。
  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于该文书的记载提出具体的主张并以其他的证据证明用该文书应证明的事实非常困难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的主张为真实。
  第225条
  第三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时,法院以裁定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本条前款裁定,可以即时抗告。
  第228条
  文书,必须证明其制作的真实性。
  文书,依制作的方式及目的应认为公务员在职务上作成的,推定为该文书制作是真实的公文书。
  对公文书制作真伪有疑问时,法院依职权,可能向有关官厅或公共卫生署照会。
  私文书,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时,推定为其制作是真实的。
  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应认为外国官厅或公署制作的文书。
  第230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与事实相反去争执文书制作的真伪时,法院以裁定外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即时抗告。
  在本第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争执文书制作真伪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诉讼系属中,承认该文书的制作是真实的,法院根据情况,可能撤销同款的裁定。
  第233条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进行勘验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鉴定。
  第234条
  法院认为,如不预先进行调查证据则产生难以使用该证据的情形时,根据申请,依照本章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证据。
  第235条
  起诉后的证据保全申请必须向应使用该证据的审级法院提出。但在指定最初口头辩论期日、或案件进入辩论准备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后,至口头辩论终结前,应向受诉法院起诉。
  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应向应接受询问的人或文书持有人的居所地或勘验物所在地的地方管辖法院或简易法院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即使在起诉后,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第236条
  保全证据申请,在不能指明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也可以提出。在此情况下,为了应作为对方的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237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诉讼系属中,可以依职权作出保全证据的裁定。
  第238条
  对于保全证据的裁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
  第237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诉讼系属中依职权作出证据保全决定。
  第240条
  在证据调查期日应当传唤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但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   
  第241条
  有关证据保全的费用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第247条
  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判断对于事实的主张是否应认定为真实。
  第249条 第1款、第2款
  判决应当由参与过该案基本的口头辩论的法官作出。
  在更换法官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陈述以前口头辩论的结果。
  第261条
  本章第二节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准用于鉴定。但是,本建议稿第一百九十四条及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则不在此限。
  为必要时调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