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

  第64 第2款、第3款:
  不得使用足以影响被讯问者自主回答能力或者改变其记忆和评价事实的能力的方法或技术进行讯问,即便被讯问者表示同意。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要求被告人说明自己的身份和一般情况——笔者注)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问题,并且即便他不回答提问诉讼也将继续进行。
  第190条 第1款
  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获采纳。法官采用裁定的方式立即排除法律所禁止的证据和明显多余或意义不大的证据。
  第192条第2款
  证人无义务就他可能因之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作证。
  第199条
  1.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义务作证。但是,当他们提出控告、告诉、或申请时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受到犯罪侵害时,应当作证。
  2.法官应当告知上述人员有权回避,并且询问他们是否行使此权利。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还适用于同被告人有收养关系的人。上述规定还适用于下列人员,便以在配偶共同生活期间发生或者从被告人那得知的事实为限:1)虽然不是被告人的配偶,但与其象配偶一样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经与其共同生活的人;2)已同被告人分居的配偶;3)对其宣告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同被告人缔结的婚姻关系的人。
  第200条 第一款
  下列人员没有义务就因自己职务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但他们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汇报的情况除外:1)其章程与意大利法律制度不相抵触的宗教职业的司铎;2)律师,法律代理人,技术顾问,公证人;3)医生,外科医师,药剂师,产科医师,以及其他从事卫生职业的人员;4)行使其他依法有权不就职业秘密作证的职务或职业的人员。2。如果法官有理由怀疑上述人员关于免除作证义务的声明是无根据的,他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查明确无根据,则命令证人提供证言。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在职业登记册中注册的职业记者,他们有权对在职业活动中取得信赖性消息的来源保密。但是如果上述消息对于证明犯罪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其真实性只能通过核实消息来源的方式加以确定,法官则命令该记者指出向其提供消息的人。
  第201条
  1、除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汇报的情况除外:公务员、公共职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有义务不就因其职务原因而了解到的并且应当保密的事实作证。
  2、适用第20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第202条
  1、公务员、公共职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有义务不就属于国家秘密的事实作证。
  2、如果证人以国家秘密作为不作证的根据,法官应该通知内阁总理,请求他对此作出确认。
  3、如果该秘密得到确认并且有关证据对于完成诉讼来说是至关紧要的,法官宣布因存在国家秘密而不应当进行诉讼。
  4、如果自送达上述请求后的60日内内阁总理未确认国家秘密,法官则命令证人提供证言。
  第203条 第一款
  法官不得强令司法警察和警员以及情报和军事或安全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其情报人员的名字。如果对这些情报人员不作为证人加以询问,则不得调取和使用由他们提供的情报。
  第204
  1、与旨在颠覆宪政制度的犯罪有关的事实、情报或文件不得列为上述公务秘密的范围之内。
  第207条
  1.如果在调查中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完全或者与已掌握的证据相抵触,庭长或者法官应向其指出上述情况,重申第497条第二款(庭长告诫正人承担哪些刑事法律为虚假证明或沉默行为规定的责任)提到的告捷。如果证人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外拒绝作证,也应当重申上述告捷;如果证人继续拒绝作证,立即将有关文书移送公诉人,以便依法进行处理。
  ……
  第220条 第1款
  当需要借助专门的技术、科学或技艺能力进行调查工者获取材料或评论时,可以进行鉴定。
  第221条
  1.法官在任命鉴定人时应当从在专门登记薄上注册或者在具备某一特定学科的专门能力的人员中进行挑选。当鉴定被宣告无效时,在可能的情况下法官设法委托其他鉴定人重新进行工作。
  2.当有关调查和评论具有明显复杂性或者要求具备不同学科的知识时,法官委托数人进行鉴定。
  第223条[
  1.当存在自动回避的理由时,鉴定人有义务自动回避。
  2.在第36条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人回避,但该条第1款8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3.在任命鉴定人的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均可以提出自动回避或者回避的要求,在后来出现或者了解到回避理由的情况下,上述要求可以在鉴定人提交自己的意见之前提出。
  4.对于自动回避或者回避的要求,作出鉴定决定的法官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决。
  5.遵循关于法官回避问题的可适用的规定。
  第225 ]第1款
  在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各方任命的技术顾问的数目不得超过鉴定人的数目。
  第226 第1款
  在对鉴定人的一般情况进行审核后,法官询问鉴定人是否处于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的某一条件之中,告知他有关的义务和刑法所规定的责任,要求他作出以下声明:“我意识到我在履行职务时所承担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我保证将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全心全意的为查明其真相服务,并且严守有关鉴定工作的秘密。”
  第230条
  1.技术顾问可以参加聘任鉴定人的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和保留性意见,对此应记入笔录。
  2.他们可以参加鉴定工作,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对此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3.如果技术顾问是在鉴定工作完成之后任命的,他可以对鉴定报告加以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他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和考察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
  4.技术顾问的任命及其活动的进行不得延误鉴定的执行和其他诉讼活动的开展。
  第232条 第1款
  作出鉴定决定的法官,根据特别法中的有关规定,命令向鉴定人支付报酬。
  第234条 第2款
  如果需使用的文书原本由于任何原因而毁灭、丢失或者窃取并且不可能找回,可以调取它的副本。
  第242条 第1款
  当调取的的文书是使用外语制作的时,法官决定根据第143条的规定进行翻译,如果这是为理解该文书所必需的。
  第246条
  1、开始勘验活动时,应当向被告人以及一切对被勘验的地点拥有现实支配权的人交付勘验令,只要这些人员在场。
  2、在对地点进行勘验时,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在勘验工作结束之前某人不得离开,并且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将离开者带回现场,司法机关应当在笔录中说明这样决定的理由。
  第266条
  1.在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
  第267条
  1.公诉人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进行第266条规定的活动。当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需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给予批准。
  2.在紧急情况下,当确有理由认为可能会因延误而严重影响侦查工作时,公诉人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窃听,他就应当立即将此决定通知第1款提到的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上述通知期限不超过24小时。法官在作出上述决定后的48小时内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是否予以认可。如果公诉人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窃听,窃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
  第359条
  1.公诉人在核查体貌特征、进行有关描述、拍照和其他需要专门资格才能实施的技术工作时,可以指定并利用技术顾问,后者不得拒绝。
  2.公诉人可以批准技术顾问参加各项侦查活动。
  第442条 第2款
  (如果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判罚的情况下,法官在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无期徒刑由30年有期徒刑代替。
  第444条 第1款
  被告人和公诉人可以要求法官按照自己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三分之一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只要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三分之一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两年有期或拘役。
  第530条 第2款
  当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事实成立,被告人实施了行为、行为构成犯罪或行为时由可归责的人实施时,或者当上述证据不充分或者相互矛盾时,法官也宣告无罪判决。
  第546条
  1、判决书包含以下内容:
  ……
  5)扼要地说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指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说明法官据以认为相反证据不可相信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