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
诸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有责任援引适于作为此种请求之依据的事实。
第7条
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
在辩论的各项材料中,法官得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第8条
法官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
第9条
应当由每一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之胜局所必要的事实依法证明之。
第11条
当事人有义务对审前预备措施难予协助;但当事人不予协助或拒绝协助之后果,应由法官决断。
如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材料,法官得应他方当事人之请求,令其提交;不予提交者,必要时,得科处逾期罚款;法官应当事人之一的请求,得要求或命令第三人提交由其持有的全部文件,不予提交者,必要时,得科处前述相同之罚款,但如有合理障碍不能提交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16条
法官于任何情形,均应明令遵守且自行遵守两造审理原则。
诸当事人所援用或提出的理由、说明与文件,只有如诸当事人能够进行对席辩论者,法官始得在其裁判决定中采用之。
第132条
援用某项文件、字据的当事人应将些文件、字据送交诉讼的其他当事人阅知。
相互传达书证应自动进行。
在上诉审,已提交一审审理辨论的文件、字据,不要求再行传达;但是,任何当事人均可要求再行传达之。
第133条
如当事人未相互传达文件、字据,得不经任何形式请求法官责令传达之。
第134条
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
第135条
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
第136条
当事人不送还传达阅知的文件、字据,得受强制送还之,并可能对其科处逾期罚款。
第137条
逾期罚款,得由宣告罚款的法官结清。
第138条
如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拟援用其本并非参与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或者拟援用由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字据,该当事人得向受诉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命令提交该文书、字据的副本,或者提交该文书或字据。
第139条
前项请求之提出,无需任何形式。
法官如认为此项请求成立,得命令按其确定的条件与保证,视情况,提交该文书或字据的原本、副本或节本,必要时,以科处逾期罚款命令之。
第140条
法官的决定为假执行决定,如有必要,依决定原本执行。
第141条
在有困难的情况下,或者如有合法理由不能提交文书、字据时,命令提交文书、字据的法官,得依不经任何形式向其提出的请求,撤销或变更其决定。对此新的决定,第三人得自其作出之日起15天内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第142条
请求当事人提交其持有的证据材料,以及此种证据材料的提交,依第138条及第139条之规定。
第174条
法官得指示对进行的审前准备活动全部或一部制作录音、录像,或者录制视听资料。
录制的材料保存于法院书记室。每一当事人均可请求提交一份录制材料,或者进行复制或转录。
第182条
验证、评定、判断与行为复演或声明,应作成笔录。
如对案件立即作出终审判决,制作笔录得以在判决中简单记述替代之。
第191条
当事人应亲自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任何稿子。
第205条
除没有出庭作证能力的人以外,每个人均可作为证人,听取其证言。对不能作证的人,仍可按同样条件听取其证言,但无须宣誓。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对夫、妻为支持其离婚请求或分居请求所援引的伤害,均不得听取直系卑血亲的证言。
第206条
任何人依法受到要求出庭作证时,均有义务作证;能证明有合法原因的人得免予作证;一方当事人的直系血亲或姻亲或者其配偶,即使已经离婚,得拒绝到庭作证。
第207条
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听取其证言实有必要,应传唤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对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的人,应可处以一百法郎以上、一万法郎以下的罚款。
能证明自己在确定的期日不能出庭作证的人,可免受罚款与免付传唤费用。
第208条第1款
法官按照其确定的顺序,分别听取证人作证。听取证人证言时,各方当事人在场或者传唤他们到场。
第211条
以证人的资格作证的人,应宣誓说明事实真相;法官向他们重申如作假证将受到罚金与监禁的刑罚;对不经宣誓即作证的人,应当告知他们有相同的义务。
第212条
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任何稿子。
第217条
如证人能证明其合理原因在指定的日期内不能出庭作证,法官可给予一个延缓期限,或者前往该证人处听取其证言。
第218条
进行调查的法官,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请求,传唤提供证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任何人,或者听取他们的证言。
第221条
法官可应证人请求,批准证人领取其可以主张的补偿金。
第228条
法院书记员至少应在调查之日前八天传唤证人。
第229条
传唤通知书写明各方当事人的姓名,并且照录第二零七条第一、二两款的规定。
第249条
法官得派遣其委托的人进行验证。
进行验证的人不得对验证可能引起的事实或法律上的后果提出任何意见。
第253条
验证笔录送交法院书记室。
口头介绍的验证情况应制作笔录;但如对案件立即作出终审判决,得以在判决中记述替代另作笔录。
用于支持验证结果的文件,附于案卷。
第254条
如在评议过程中命令进行验证,在该项措施执行以后,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得命令重新进行辩论。
第260条
验证得于任何时候命令之,其中包括在和解过程当中,或者在评议过程中进行验证;后一种情况下,应通知当事人。
除法官决定进行口头介绍外,验证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之。
第264条
除法官认为有必要任命数名鉴定人外,仅指定一人为鉴定人。
第265条
命令进行鉴定的裁判决定应:
——说明由于哪些情形进行鉴定有所必要,以及如有必要,说明任命多名鉴定人的原因:
——任命一名或多名鉴定人;
——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鉴定意见的期限。
第269条
命令进行鉴定的法官,或者负责监督事务的法官,在任命鉴定人之时或在其可以这样做时,确定鉴定人的报酬中应当预付的数额。该数额应尽量与鉴定人最终应得的报酬数额相接近。法官指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或诸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书记室寄付预付款项。如指定多名当事人寄存预付款,法官应指明他们各自寄存预付款的比例;如有必要,法官可安排寄存预付款的期日。
第270条
法院书记员向应当寄存款项的当事人重早第271条之规定,要求他们按照规定的期限与支付方式寄存应予寄存的款项。
第271条
在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与支付方式寄存预付款项的情况下,鉴定人之指定事由失去效力,但如法官应当事人之一的请求,依据该当事人提出的合法理由,决定延长期限或者决定撤销前述失效事由时,不在此限。诉讼继续进行,但未寄存款项或者拒绝寄存款项的人应承担一切后果。
第275条
各方当事人应将鉴定人认为完成鉴定任务所必需的全部文件立即交给鉴定人。]
在当事人未这样做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告知法官;法官得命令提交文件,必要时得科处逾期罚款;或者在相应情况下,批准鉴定人不予理睬或按照现有状况提交报告。
第279条
如鉴定人遇到困难,妨碍其完成鉴定任务,或者有必要扩大鉴定的范围,应向法官提出报告。法官做出决定,延长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的期限。
第282条
如鉴定意见并不要求作书面阐述,法官得允许鉴定人在开庭时做口头说明;对鉴定人的口头说明应作成笔录,如对案件立即作出终审判决,得以在判决中加以载述替代另作笔录。
其他情况下,鉴定下应向法院书记员提交鉴定报告;即使有多名鉴定人,亦仅制作一份鉴定报告;如鉴定人之间意见有分歧,每一人均指明自己的意见。
如鉴定人听取了另一位不同专业的技术人员的意见,此种意见,视不同情况,或附于鉴定报告,或附于庭审笔录,或者附于案卷。
第284条
鉴定报告一经存交,法官即确定给予鉴定人的报酬,并且批准鉴定人按应得数额从寄存在法院书记室内的款项中受领之;如有必要,法官得命令补充支付尚欠鉴定人的款项,并指明哪一当事人应负责支付这些款项,或者命令返还原寄存的剩余款项。
第287条
如一方当事人对被认为是他的字迹予以否认,或者申明其不认识是谁的字迹时,法官得对有争议字迹进行核对、验证,但如即使不考虑字迹亦可作出裁判之情形,不在此限。如有争议的字迹仅与诉讼请求的某些要点有关,法官得对其他要点他裁判。
第288条
法官核对与验证字迹时,如有必要,在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全部文件之后,得依据掌握的材料,进行字迹对比,以及由法官领读,令当事人当场书写,以行对照字迹。
第290条
在有必要将有争议的字迹同第三人持有的议会星云地照时,法官得命令,甚至依职权并以科处逾期罚款之形式命令,将这此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存交法院书记室。
法官得命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尤其是有关保存、查阅、复制、归还或修复文件的措施。
第291条
在紧迫情况下,法官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相应场合,由一名咨询人在场;或者命令采取其他任何审前预备措施。
有争议的字迹材料被认为出自何人之手,法官得听取该人的说明。
第292条
如请技术人员协助,法官得批准技术人员经签字后提取有争议的字迹材料以及用作对照的文件、字迹材料,或者由法院书记室员向其送交这些文件、字迹材料。
第295条
如经判定,文件、字据确属于其予以否认的人书写或签字,对该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
第299条
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私署文书、字据被指控属于伪造,按第287条及第295条所规定,对有争议的文书、字据进行查证。
第300条
如以本诉提出私署文书、字据属于伪造的申明,传唤状应当指出指控该文书、字据属于伪造的理由,并且催促被告声明其是否打算使用被指控用于伪造的文书、字据。
第301条
如被告声明其不打算使用被指控系伪造的文书、字据,法官判原告胜诉。
第303条
提出公证文书属于伪造的申明,应报送检察机关。
第305条
如提出公证文书属于伪造之申明的原告败诉,对其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有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
第311条
在放弃指控文书系伪造的申明的情况下,或者就指控伪造文书的申明进行和解的情况下,检察院得要求采取任何便于保留提起刑事追诉的措施。
第312条
如对伪造文书的正犯与共犯提追诉,直至做出刑事判决,民事判决缓予执行,但如不考虑被指控的伪造文书亦可对本诉讼请求做出判决,或者已放弃指控申明,或者已就其达成和解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315条
如被告声明其不打算使用被指控属于伪造的文书,法官判原告胜诉。
第325条
审判长责令证人暂时离庭到指定的房间内等待。他们除为作证而出室。如有必要,审判长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防止证人在作证前彼此交谈。
第764条
审前准备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