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

  第1315条
  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之存在。
与此相对应,凡主张其已经解除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由。
  第1316条
有关书证、人证、推定、当事人自认及宣誓的规则,于以下各节规定之。
  第1349条
  推定系指法律或司法官依据己知之事实推断未知之事实所得的结果。
  第1350条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特别法对某些行为或某些事实的推定,例如:
  1.法律仅依据行为的性质,推定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其无效的行为;
  2.法律认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形发生时印告取得所有权或者解除债务之情形;
  3.法律赋予既决事由以权威性效力;
  4.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认或宣誓的效力。
  第1352条
  法律上的推定免除受此利益的当事人的一切证明责任。
  依据法律上的推定,法律视某些行为无效或者视其不发生诉权时,对此种推定不得以提出任何证据推翻;但如法律允许提出反证以及有关宣誓与裁判上的自认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1353条
  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司法官依其学识与审慎自定之;司法官仅应承认重大的、准确的、相互一致的推定,且仅在法律允许以证人为证的情形下为此种推定,但如证书因欺诈之原因受到攻击时,不在其内。
  第1354条
  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自认,分为裁判外的自认与裁判上的自认。
  第1355条
  凡不允许运用人证的诉讼请求,提出他方当事人在裁判外纯属言词上的自认,援用无效。
  第1356条第1项、第2项、第3项
  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
  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
  裁判上的自认,不得对作出自认的人分割利用之。
  裁判上的自认,不得撤回,但如能证明此种自认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不在此限;
  裁判上的自认,不得以误解法律为理由而主张撤回之。
  第2523条
  试行调解期间,口头与书面提到的一切,不论其产生形式如何,均不得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由一方配偶或针对一方配偶或第三人援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