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证据规则》

  128第1条 证据是本规则认可的在司法程序中就事实问题查明真相、辩明真伪的方法。
  128第2条 不论在民事案件还是在刑事案件中,在所有的法庭、所有的法庭、所有的审判、听证中本证据规则都同样适用。
  128第3条 当与案件争议相关并不被本规则排除时,证据具有可采性。
  128条第4条 为了使人信服地说明争议事实存在与否,证据应该与争议事实有某种关系;因此,附属事实不应被准许使用,除非它们证明争议事实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已经达到合情合理的程度。
  129第1条 国家的存在及其疆域,政府构成及其国家标志,各国法律,世界上的海军、海事法庭及其印章。菲律宾的政治体制和历史,菲律宾立法、行政、司法部门的官方法案,自然法则,时区,世界上的地理划分、政治历史,以及属于公共知识范畴的类似事项,能够无疑义地展示的事项,或者法官基于其司法职能应该知晓的事项,都应被法庭司法认知而无须提出证据。但是,当法庭发现就其所掌握的信息有必要要求证据时,可以就上述事项接受证据,也可以求助于参考书籍或文件。
  129第2条 在起诉阶段、审判过程或其他程序中,当事人作出的承认不需要证据而且不能被反驳,除非证明先前所作承认出自显而易见的错误。
  129第22条 一方当事人的就有关事实的行动、宣称、遗漏都有可能被作为证据来反对他。
  129第23条 对于当事人观察范围内的法庭上的行动或宣称,该当事人没有作出如果该行动或宣称不真实时任何常人都会自然作出的行动或言语上的表示,这将被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
  129第24条 要求和解不是任何预期的承认,也不能作为证据来反对提出和解方。然而,在法律不允许和解的刑事案件中,被诉方要求和解的行为将被接受为暗示其承认有罪的证据。
  130第2条 除了文书原件,没有任何其他物事可以充当其内容是调查或询问事项的文书的证据,下列情形属于例外:
  (a)当原件已经被丢失、毁坏,或不能在法庭上提交时;
  (b)当占有原件的一方当事人与意图提交原件的当事人利益抵触,在合理的提醒后,意图提交原件的一方仍不能提供时;
  (c)当原件是在官方保管下的记录或其他文件时;
  (d)当原件已经被记载于既存记录(依法为保存证据而制作的证明性备份)时;
  (e)当原件包含了大量为避免浪费时间而不能在法庭上查验的登记项目或其他文件,而使用这些登记项目或文件试图证明的事实只是全部事实的一个总的结果时。
  130第3条 当一类记录在日常商业流程中频繁发生,在或接近处理时间,其中一份被另一份复制,所有这些记录都同等地被视为原件。
  130第18条 除下一条所规定的排除情形,所有具有感觉器官,能够感知,并且正在感知,能够理解他们对他人的感知的人都必须可以作证人。当事人和其他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被排除作证;那些被指控有罪的人也不能被排除作证;此外,任何人都不能因其在宗教上的观点而被排除作证。
  130第19条
  (a)那些在提供证言以供查验时,神志不清,已不能感知而且不能理解他们对他人的感知的人;
  (b)出庭的儿童,年龄幼小、能力差缺,以致于不能正确理解他们被询问的事项,或不能正确地表述事实。
  130第21条 受特权保护的交流下列入不能就在下述情形中获知的机密事宜作证:
  (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终结后,丈夫或妻子在没有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就婚姻期间从与对方秘密交流中获知的信息接受询问;
  (b)没有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就他从与当事人交流中获知的当事人信息,或者在职业雇佣中他所提供的建议被询问;没有当事人及其雇主(即律师)的同意,律师的秘书、速记员、办事员,也不能就其在职务范围内获知的上述相关信息被询问;
  (c)在民事案件中,被批准从事内科、外科、妇产科执业业务的人,没有患者同意,不能就其在诊治患者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被询问,这类信息对医生的诊治来讲是必须的,但对患者的品格可能赞成污损;
  ……
  130第30条 除了那些本规则规定的例外情形,一个证人只能就自己了解的事实作证;也就是说,证言只能直接来源于他自己的感知。
  (e)公职官员在其任职期间或任职结束后,知悉一些对其作出的属于官方机密的交流信息,如果法庭发现将这些信息公示将损害公共利益时,公职官员不能就此接受询问。
  130第43条 对有关科学、艺术或贸易的问题,如果证人非常精通,那么他的意见可以作为证据。
  130第46条 被告良好的道德品质与卷进被诉罪行的道德特征相关,对此,被告应自行证明。除非在被反驳的情形下,检察官不能证明被告恶劣的品行。如果能以合理的程度证明被诉罪行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被害人品格的好坏应被证明。
  130第47条 除非争议卷进了品格问题,有关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品格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131第2条 每一方当事人应证明他自己肯定的主张。支持否定性主张的证据不需要提供,除非该否定性主张是权利声明的重要部分或者是诉因或抗辩理由赖以建立的基础,即使是主张由对方当事人保管的文件的不存在的否定性主张也不例外。证明责任由如果双方都不提供证据将败诉的一方承担。
  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罪行的证明责任由检察官承担。除非属于被指控罪行的基本成分,检察官所提出的否定性主张不需要证明。
  132第5条 向证人暗示询问人所需要的答案的提问是诱导性提问。在主询问中,诱导性提问被禁止,除非提问属于庭审中的预备性问题,或者证人是文盲、幼儿、智力低下的人或聋哑人,(从他们那里)难以获得直接、明确的回答时。
  132第18条 在任何庭审或听证过程中,法官可以将任何不是正在接受询问的证人排除在法庭之外,以免他们听以其他证人的证言。法官也可以将他们分别隔离,以防他们互相交谈,直到所有证人均被询问完毕。
  132第20条 下列文书是公共文书:
  (a)在菲律宾或外国,最高当局、政府机构、法庭或政府官员、立法官、法官行政官员的公务活动中的法令或记录;
  (b)保存在菲律宾的,已制作成官方记录的私人文书,属于公共文书。所有其他文书均为私人文书。
  132第21条 私人文书在被接受为证据以前,其制作过程的正当性和真实性应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证明:
  (a)通过看到该文书制作的人的证言;
  (b)通过制作者笔迹的真实性来证明;或
  (c)通过签署证人证明。
  132第23条 对于一个人的笔迹,可以通过这样的证人证明:曾见过该人书写或见过该人笔迹并据此行为或接受过指示,因此获知该人笔迹情况的证人。对于笔迹证据,还可由证人或法庭进行比较鉴别,即将该笔迹与反对提出该文书的当事人所承认或确信为真实的文书的笔迹进行比较鉴别,或与法官已满意地认为其真实性已得到证明的文书的笔迹进行比较鉴别。
  132第24条
  所有公共文书都是其制作过程、制作日期的证据,这种证据甚至可以用来反对第三方。
  132第25条 出于各种目的,此处的官方记录或登记项目都是可采的。当这些官方记录或登记项目被采用时,都可用它们的官方出版物或者经有权保管该记录的官员或其助理证实的该记录的复制件来证明,如果该记录并非在菲律宾保存,则附以证明该官员保管的证明书。如果保存该记录的机关在国外,这种证明书可以由大使或公使的秘书、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以及其他的保管该记录的菲律宾的驻外机构中的任何官员出具,并加盖他所在机构的印章加以确证。
  132第33条 有印章和无印章的私人文书在法律效果上没有区别。
  132第34条
  使用非官方语言的文件不得被采纳为证据,除非该文件附有英语或西班牙语的译文。为避免诉讼程序的中断,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或他们的律师在开庭审理前准备这样的译文。
  ……
  133第2条 在刑事案件中,除非他的罪行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有权要求被释放。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出错的可能性,提供绝对的确定性的证明尺度它只要求道义上的肯定,或者这一证明标准是指以非歧视的意识为基准提供某种确信。
  133第1条 在民事案件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优势证据证明他主张的案件事实。在判断对卷进谎言争议事实是否有优势证据或分量较大的证据时,法庭可以综合案件的所有事实和环境,证人作证时的态度及智力水平,他们获知被证明事实的方法和时间,他们所证明的事实的性质,证言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案件是否涉及证人的利害关系,以及证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个人诚信等因素来考虑。法庭还可以考虑证人的数量,尽管优势证据并不一定就是数量较多的证据。
  134第1条 一个想使自己的证言被保全或期望另外一个卷进可由菲律宾法院管辖的案件中的人的证言被保全,可以在任意一个预期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制作一份经证明的保全申请书。
  134第2条 保全申请书应标明申请者的姓名并且能显示:
  (a)申请者期望在菲律宾的某个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诉讼现在还不能被提起,以及不能被提起的原因:
  (b)预期诉讼的标的和他被卷进诉讼中的利益;
  (c)他希望通过提供证言证明的事实,以及期望该证言被保全的原因;
  (d)他认为应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人的姓名或对该人的描述,如果知道的话还应写明其地址;以及
  (e)被询问者的姓名、住址,申请者希望从证言中引出的实质内容,为了保全在申请书中提到的证人的证言,向法院申请授权他对上述证人录取证言的命令。
  132第4条 应以如下顺序对个别证人进行询问:
  (a)由提出证人方进行主询问;
  (b)由对方进行反询问;
  (c)由提出证人方进行再主询问;
  (d)由对方进行再反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