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北爱尔兰地区《1971年民事证据法》

  第2条
  (1)如果某一包含于计算机生成文件中的陈述以及该计算机受到争议,而又有证据证明它们满足下面第(2)款中提到的条件,则在任何民事程序中,对于任何可采纳直接口头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该陈述具有可采性,可作为证据使用。
  (2)所谓的条件是指:
  (a)包含陈述的那一文件是由某一计算机在如下期间生成的,即某一团体 (不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或个人,为了正常地开展不论是否营利的业务活动,而正常地使用该计算机存储或处理信息的期间,
  (b)在此期间,该陈述中所包含信息的种类以及所包含信息的衍生方式,在上述业务活动进行的一般过程中被正常地输入到该计算机当中;
  (c)在此期间的所有关键部分,该计算机均得到了正确的操作;或者虽非如此,但在上述期间的上述部分,该计算机被不正确操作或者操作失控的情况也并没有影响到该文件的生成及其内容的准确性;以及
  (d)该陈述中所包含的信息系由在上述业务活动的一般过程中输入到计 算机中的信息经复制或者衍生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