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诉讼法》

  第82条
  (1)诉状中须指明原告、被告和诉讼请求对象。诉状应包含某一特定请求。用以陈述理由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说明,请求撤销的处分和复议驳回通知书应以原件或副本的形式附上。
  (2)诉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庭长或由其指定的一名法官(主审法官)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必要补充。如诉状不具备第1款第1句所指要求,法官可就原告的内容补充限定最后期限,期限届满之后的补充无效。有关期限的恢复,第60条相应适用。
  第86条第1款
  法院依职权调查案情;调查时应取得诉讼参与人的协助。法院不受参与人有关证据请求及其内容的结束。
  第87条
  (1)原告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因某些事实得以考虑或未得以考虑而感到委屈,庭长或主审法院可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此予以说明。第二句所指期限可与第82条第2款第2句所指期限相结合。
  (2)就特定情况庭长或主审法官可要求参与人在指定期限内:
  1.说明事实或指明证据;
  2.出呈有关证书或其它动产,参与人无义务出呈时除外。
  (3)在第1和2款所指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说明和证据,法院在下列情形中可驳回并不再调查而进行裁判:
  1.依法院自由判断,如准许提交此类说明和证据将拖延法律争议的处理时,且
  2.参与人对超期提交未予以充分道歉时,且
  3.已事先向参与人告知超期的后果时。
  道歉应根据法院要求详陈理由并应具有说服力。如没有参与人的协助也可以调查事实且无需较大精力和花费时,第一句不适用。
  第96条
  (1)法院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进行取证。法院尤其可以以国检、提审证人、鉴证人和诉讼参与人及查阅证书的形式进,行取证。
  (2)法院在适当情况下可在口头审理之前通过其一名成员作为委托法官进行取证,或向其他某一法院指明具体各项取证名称并请求代为取证。
  第99条
  (1)行政机关有义务呈交有关证书或档案并说明情况。如有关证书或档案的内容和应说明的情况在告知后将对联邦或德国某一州造成损害,或根据法律或情本身性质应予以保密时,主管最高监督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呈交证书或档案及说明有关情况。
  (2)依诉讼参与人申请,主案法院作出裁定裁判拒绝呈交证书或档案及说明情况的法律条件是否满足并具有说服力。作出第1款所指申明的最高监督行政机关在法院裁定时应一同传唤。可提起申诉撤销该项裁定。高级行政法院首次负责此案时,由联邦行政法院对申诉进行裁判。 
  第108条
  (1)法院依据其自由的、诉讼程序中取得的整体确信印象进行裁决。在判决书内应说明法官确信印象所依据的理由。
  (2)判决只能依据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能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
  第113条
  (1)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原告权利因此受到侵害时,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和有关复议驳回通知书。如具体行政行为已得以行政执行,依申请法院可要求行政机关撤回和如何撤回行政执行。行政机关有能力撤回且就撤回或以其他方式得以处理的,原告有理由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进行确定的,依申请,法院作出判决,宣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某一钱款的确定或钱款的认定,原告请求对此更改的,法院可以确定一其他数目的钱款或以其他方式对钱款进行认定。如确定或认定钱款需较大精力或花费,法院可以在更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指出未公正考虑到的或未考虑到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行使行政机关能依据法院裁量计算出钱款数目。行政机关将重新计算出的数额立即通知诉讼参与人,通知时无需遵守一定的形式,法院裁判生效后,应重新宣布更正过的具体行政行为。
  (3)法院如认为案情还有待查清,可先不对诉讼案本身进行裁判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驳回通知书,但根据诉讼案性质或范围,此时有关调查任务应较为复杂,撤销符合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其有利于诉讼案的解决。依申请,法院可以在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采取临时措施,法院特别可要求提供保全,或完全或部分保留担保并要求先不须偿还有关给付。该项裁定可随时更改或撤销。第1句所指裁判只能在行政机关档案到达法院六个月内作出。
  (4)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可要求给付的,则在同一程序中可准许对给付进行判决。
  (5)拒绝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或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未予答复属违法、原告权利因此受到侵害的,法院在可裁判时宣判行政机关有义务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在其他情况下,法院宣判有义务依照法院法律意见给予原告答复处理。
  第114条
  行政机关获授权可进行自由裁量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或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的拒绝或不答复是否因为自由裁量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权目的而是否违法的问题,法院亦可审查。在行政法院诉讼程序过程当中,行政机关可就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补自由裁量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