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诉讼法》

  第52条
  (1)合于下列各项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
  1.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
  2.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
  3.现在是或者过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宜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
  ……
  第53条
  (一)以下人员,此外也有权拒绝作证:1、神职人员,对于在作为心灵感化人时被信赖告知或者知悉的事项;2、被指挥人的辩护人,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3、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帐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3a、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启蒙、避孕、计划生育和咨询》行第三条所规定的咨询点之成员或者受任人,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3b、由部门、团体、机构依据公法成立的基金会所认可的或者设立在其处的麻醉药品信赖问题咨询点的咨询人员,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4、联邦国会、州议会或者下院的成员,对于那些因为他们是这些机构的成员而向他们信赖告知事实的人员以及这些事实全身,或者对于他们以联邦国会、州议会或者下院成员的身份而向其信赖告知事实的人员以及这些事实本身;5、因职业原因参与或者曾参与定期刊物或者无线电广播的准备、制作或者发行的人员,对于刊物或者无线电广播文稿与资料的作者、投稿人或者提供消息人的个人情况以及这些人员的工作内情,以这些情况涉及到编辑部分的文稿、资料和报道为限。
  (二)第一款第二至三项b中所称人员,在解除了保密义务时不允许拒绝作证。
  第53条
  (一)第53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四中所称人员的帮助人员和为了准备执业而参加职业活动的人员,等同于这些所称人员。帮助人员是否行使拒绝作证权,由第53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四中所称人员决定,但如果近期内不能获得决定时除外。
  (二)解除保密义务时的规定(第53条第二款),也对帮助人员适用。
  第54条
  (一)对以法官、公务员和其他公职人员为证人,就他们对此次负有保守秘密义务的事项予以询问,以及对于是否许可他们作证,适用公务员法规中的特别规定;
  (二)对于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成员,适用对他们以此为准的特别规定;
  (三)予以作证如果将给联邦或者德国某州带来不利的,联邦总统可以拒绝作证。
  (四)以上人员不在担任公职时,对事关他们任职期间所发生或者为他们所知悉的事实,仍然适用前边三款规定。 
  第55条
  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给第52条第一款所列亲属成员中的一员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对证人要告知他享有拒绝证言权。
  第56条
  在第52条、第53条和第55条情形中,依要求证人应当使他以此为据拒绝作证的事实具有可信性。证人如果宣誓保证即可。
  第58条
  (一)证人询问应当是个别地和在以后才予以询问的证人不在场的情形下进行。
  (二)认为相互对质对于以后的程序是适宜的时候,在侦查程序中准许与其他证人、被指控人相互对质。  
  第59条
  证人宣誓应当是个别地和在询问后进行。除另有不同规定外,应当在审判程序中宣誓。
  第60条
  对下列人员,不要求宣誓:
  1.接受询问时还未满16周岁或者由于理解力欠成熟或者因患精神病或者因智能上或者心理上的障碍不能充分认识到宣誓的本质与意义的人员;
  2.有构成本案调查事项的行为嫌疑,或者有参与行为或者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的嫌疑或者是对此已经被有罪判决的人员。
  第61条
  对于下述人员、情形,依法院的斟酌可以免予宣誓:
  1.对于接受询问时虽已年满16岁,但还未年满18周岁的人员;
  2.对于被害人以及第52条第一款中所列的被害人或者被指控人亲属成员;
  3.法院认为证言无实质性意义并且确信即使命令宣誓也不能期望得到有实质性的证言;
  4.对于因虚伪宣誓已被有罪判决的人员;
  5.检察院、被害人和被告人舍弃宣誓。
  第63条
  第52条第一款所称被指控人亲属成员(包括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与被指控人瑞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工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有权拒绝对证言宣誓;对他们应当告知这一权利。
  第65条
  只有出现下列之一情形时,在侦查程序中才准许命令宣誓:
  1.延误就有危险时;
  2.为了使证人据实陈述对于以后的程序至关重要的一点,认为命令宣誓是必要的方法时,或者
  3.预计证人将受阻碍,不能在审判程序中出席时。 
  第69条
  ……(三)对证人的询问相应地适用第136条a的规定。(第136条a规定,以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或者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获得的被指控人的陈述,禁止使用)
  第70条
  (一)正人无法定理由却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因拒绝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交纳罚款时易处秩序羁押。
  (二)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本诉讼审级程序的终结时间,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71条
  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
  第72条
  除以下条款中有不同规定外,对鉴定人适用第六章中对证人的规定。
  第73条
  (一)法官决定需要聘请的鉴定人及其人数。法官应当与鉴定人达成在任何期限内作出鉴定的约定。
  (二)对于一定种类的鉴定工作已经有政府指定的鉴定人的时候,只能在情况特殊要求另选的时候才可以选任其他人员。
  第74条
  (一)可能要求法官回避的同样理由也适用于要求鉴定人回避。但是对鉴定人曾充当证人接受询问的情况不能用来作为对他提出拒绝的理由。
  (二)检察院、自诉人和被指控人拥有拒绝权。除在特别情况中可以解除此项义务外,对拒绝权利人要告知所选定的鉴定人姓名。
  (三)对提出的拒绝理由要使之具有可信性;宣誓不能作为使之可信的证明。
  第76条
  (一)证人拒绝作证的同样理由也适用于鉴定人拒绝鉴定。对鉴定人也可以由于其他原因解除他的作鉴定义务。
  (二)对于将法官、官员和其他公职人员作为鉴定人予以询问,适用公务员法规中的特别规定。对于联邦政府、州政府成员,适用对他们以此为准的特别规定。
  第77条
  (一)负有鉴定义务的鉴定人如果应传不到或者拒绝作鉴定者,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如果再次不服从命令的,除了要求承担费用外,还可以对他再次科处秩序罚款。
  (二)负有鉴定义务的鉴定人拒绝与法官约定第73条第1款第2句的适当期限或者是延误约定期限的时候,对他可以科处秩序罚款。科处秩序罚款之前,必须先予以规定了宽限期限的警告。如果再次延误期限的,可以再次科处秩序罚款。
  第79条
  (一)依法院的裁量可以要求鉴定人宣誓。依检察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申请,应当要求鉴定人宣誓。
  (二)鉴定人应当在作完鉴定后宣誓;宣誓时鉴定人要表示自己是毫无倾向性、尽其所知并且本着良心作鉴定的。
  (三)鉴定人对所涉及种类鉴定工作已经普遍适用地宣过誓时,只需提示作过宣誓即可。
  第83条
  (一)法官认为鉴定尚有不足时,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者请求其他鉴定人作新的鉴定。
  (二)鉴定人在鉴定后应申请回避时,法官可以决定由另一鉴定人作鉴定。
  (三)对于较重要的案件,可以请求专业部门作鉴定。
  第85条
  为了证明过去的事实、情况需要询问具有特别专门知识的人员时,适用关于证人的规定。
  第86条
  法官勘验时,勘验笔录应当记载发现的事实情况,载明没有发现哪些可以由此推测案件特别特征的痕迹、标记。
  第87条 第4款
  是否解剖、掘出已经埋葬的尸体,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将影响侦查结果时检察院也有权决定。决定掘尸时,如果无特别困难就可以找到死者亲属的要同时决定通知死者亲属,以通知不会影响侦查目的为限。
  第98条
  (一)是否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做出决定。对于第97条第5款第2句的在编辑部、出版社、印刷厂或者广播电视台房间里的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决定。
  (二)未经法官决定而扣押了物品的官员,如果实施扣押时无扣押当事人又无他的成年亲属成员在场,或者当事人、他不在场时他的成年亲属成员明确地对扣押提出了异议时,应当在三日以内提请法官确认扣押。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法官裁判。
  (三)提起公诉后,检察院或者它的一位辅助官员实施了扣押时,应当在三日之内向法官报告扣押之事;对扣押物品,要交法官处置。
  第98条b
  (一)对于排查、传送数据,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延迟地提请法官确认。  ……
  第100条b
  (一)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昨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
  第100条d
  (一)第100条c第一款第二项的措施(该项的规定是:在一定的事实使得某人具有实施了第100条a所述之一犯罪行为嫌疑,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时候,允许使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决定。……
  第110条b
  (一)秘密侦查员只有经过检察院的同意才准许派遣。在延误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应当不迟延地取得决定;检察院在三日以内未予同意的,要将措施停止。……
  (二)下述情形不派遣,需经法官同意:1。针对特定的被指控人派遣,或者2。执行任务时秘密侦查员要进入不能公共出入的住房。在延误就有危险时,经检察院同意即可。不能及时得检察院决定的,应当不迟延地取得决定。法官在三日内未予同意的,要将措施停止。
  第114 第1款
  决定待审羁押时,法官签发书面逮捕令。
  第136条
  初次讯问开始时,……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
  第136条a
  (一)对被指控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
  (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
  (三)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指被指控人同意或者甚至要求采用禁止使用的方法)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第147条
  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查阅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
  第161条a第2款
  证人或者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拒绝时,检察院有权采取第51条、第70条和第77条的处分措施。但是居留权仍保留给法官;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提请拘留的检察院所在地属地地方法院。
  第166条
  (一)被法官讯问时,被指控人申请收集对他有利的一定证据,如果证据有丧失之虞,或者收集证据能使被指控人得以释放的,法官应当收集他认为重要的证据。
  (二)如果应在其他辖区域内收集证据,法官可以嘱托该辖区法官收集。
  第238条
  (一)审判长负责指挥审判、讯问被告人和调查证据。
  (二)参加审理的一位人员认为审判长作的实体指挥命令是不准许而提出异议的时候,由法庭裁定。
  第239条 第1款
  依他们的一致申请,审判长应当让检察院、辩护人询问由检察院、被告人提名的证人、鉴定人。对由检察院提名的证人、鉴定人,检察院有权首先询问,对由被告人提名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有权首先询问。
   第261条
  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第267条第1款
  被告人被有罪判决的时候,判决理由必须写明已经查明的、具有犯罪行为法定特征的事实。证据如果是根据其他事实推断出来的时候,也要写明这些事实。写明时,对于细节,可以提示见存放案卷中的相片。
   第286条 第1款第2句
  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
   第383条
  (1)合于下列各项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
  ……
  6、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上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