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57条
  询问前应当提醒证人要如实提供证言,并且言明如无法律规定、准许的例外,他们必须对自己的证言宣誓。对此,要对证人告知宣誓的意义和可以在附宗教起誓、无宗教起誓的宣誓之间进行选择以及作伪或者有隐匿时应负的刑法后果。
  第59条
  证人宣誓应当是个别地和在询问后进行。除另有不同规定外,应当在审判程序中宣誓。
  第79条
  (一)依法院的裁量可以要求鉴定人宣誓。依检察院、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申请,应当要求鉴定人宣誓。
  (二)鉴定人应当在作完鉴定后宣誓;宣誓时鉴定人要表示自己是毫无倾向性、尽其所知并且本着良心作鉴定的。
  第84条
  对鉴定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给付鉴定补偿费。
  第128条 第1款
  当事人应在为判决的法院就诉讼案件进行言词辩论。
  第137条
  (1)言词辩论,因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开始。
  (2)当事人以言词自由地进行说明,说明中应包括事实方面与法律方面的争执情况。
  (3)当事人没有异议并且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引用文书。至于宣读文书,则只限于词句内容的必要的部分。
  (4)在必须由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时,除律师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准他本人发言。
  第138条
  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为陈述。
  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
  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
  第139条
  (1)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法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
  (2)在审判长要求下,对重大理由应予以释明;在法院要求下,对申请延期辩论,应予释明。
  第230条
  迟误诉讼行为的一般结果是:当事人不能再为该项诉讼行为。
  第231条
  (1)因迟语而民生的法定结果,不须要预先警告;除了依本建议稿的规定,须经过申请始能发生的失权以外,当然发生失的结果。
  (2)在前款后段情形,如尚未提起申请,而且关于申请的言词辩论尚未终结时,可以补行所迟误的诉讼行为。
  第282条
  (1)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
  (2)声明以及攻击和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预先了解就无从对之有所陈述时,应该在言词辩论前,以准备书状通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能得到必要的了解。
  第285条
  (1)当事人双方应就证据调查的结果,进行辩论以阐明诉讼关系。
  (2)调查证据如果不是在受诉法院进行的,当事人应该根据有关证据辩论的记录而陈述其结果。
  第286条 第1款第1句
  法院应该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真实。
  第288条
  (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
  (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
  第290条
  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的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自认失其效力。
  第291条
  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据。
  第292条
  对于一定事实的存在,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反证。这种证明,也可以依第445条申请讯问当事人为之。
  调查证据的记录由命令调查证据的法院保存之。
  第293条
  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应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明为限;法院有使用其他调查办法并为使用的目的而发出必要
  第294条
  (1)对于某种事实上的主张应该释明的人,可以使用一切证据方法,也准许用保证代替宣誓。
  (2)不能即时进行的证据调查,不得采用。
  第296条 第1款、第2款
  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第273条第2敷第1项,第275条第1款第1句、第3款、第4款,第276条第1款第2句、第3款,第277条)而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致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违反第282条第1款而未及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违反第282条第2款而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逾时提出或通知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其逾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予以驳回。
  第309条
  判决,只能由曾参与为判决的基础的言词辩论的法官作出。
  第371条
  申请勘验,应表明勘验标的并提出应对证明的事实。
  第372条
  (1)受诉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参与勘验。
  (2)受诉法院可以委托其成员一人委托其他法院进行勘验,也可以嘱托其指定参与勘验的鉴定人。
  (1)在《民法典》第1600条之3和第1600条之4的情形,或在其他情形,有必要确定血统时,每个人都应受检查,特别是抽取血样以检查其血型。但是这种检查,必须符合于公认的科学原理,足以阐明事实真相;并且根据检查的方式和检查的结果对于受检查人和(本建议稿)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里的他的亲属发生的影响,这种检查是受检查人可以接受的,也无害于他的健康时,才可以。
  (2)此时准用第386条至第390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而再次拒绝检查时,可以直接予以强制,特别是为了检查,可以命令拘传
  第376条
  (1)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讯问关于其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里的特别规定。
  (2)对于联邦议会、州议会、联邦或州的政府的成员,以及联邦议会或州议会的一部门的公务员,适用有关他们的特别规定。
  (3)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形,对许可作证一点,由受诉法院提出要求,并通知证人
  (4)联邦总统,如果因他作证对联邦或某一州有所不利时,可以拒绝作证。
  (5)以上各款的人,即便不再从事公务,或者不再担任某一部门的公务员,或者其委任终止后,但如证言涉及他在从事公务,担任公务员或受委任时发生的事情,或这些事是他在从事公务,担任公务员或受委任期间知悉的,也适用以上的规定。
  第377条 第2款
  传票中应记载: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
  2、讯问事项,
  3、应于期日按时到指定地点陈述证言,否则将依本建议稿给予制裁。
  第380条
  (1)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引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罚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
  (2)如证人再次不到场,即再次给以违警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证人。
  (3)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第390条
  (1)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誓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
  (2)证人再次拒绝作证时,依申请,命令拘留之,以强制其作证,但不得超过在该审级中诉讼终结之时刻。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拘留的规定于此准用之。
  (3)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第391条
  法院考虑证言的重要性,并且为了使证人作出真实的证言,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宣誓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未告弃宣誓的情形下,证人应该宣誓,但第393条的情形为例外。
  第392条
  宣誓应在讯问后为之。多数证人可以同时宣誓。誓词中应表明证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为真实的陈述,毫无隐瞒。
  第393条
  申请人证,应表明证人姓名,并提出应向证人讯问的事实。
  第394条
  (1)对各证人应个别讯问,讯问时不能使以后要讯问的证人在场。
  (2)证言相互矛盾的几个证人,可以便之互相对质。
  第401条
  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
  第402条
  除以下各条另有规定外,关于人证的规定适用于鉴定。
  第403条
  申请鉴定,必须表明应鉴定的事项。
  第404条
  (1)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受诉法院可能只任命一个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代替先任命的鉴定人。
  (2)就特定种类的鉴定工作,已有由政府任命的鉴定人时,只有在特殊情况有必要时,才另行选任他人为鉴定人。
  (3)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适于为鉴定人的人。
  (4)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但法院可以把当事人的选定限制在一定的人数。
  第406条
  (1)鉴定人也可以出于与法官回避的同一原因,而实行回避。但鉴定人曾作为证人而受讯问,不得为回避原因。
  (2)申请回避,应在讯问鉴定人之前,向任命鉴定人的法院或法官提出,至迟应在任命裁定宣誓或送达后后两周内,在上述时间之后,申请人必须释明以前不能主张回避理由,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才可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可以向书记科陈述,由其作成记录。
  (3)回避原因,必须予以释明;当事人不得以提出担保代替宣誓。
  (4)(申请鉴定人回避),由第2款中的法院或法官裁判之;可以不必要由利害关系人进行言词辩论。
  (5)对于宣誓回避有理由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对于宣誓无理由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407条
  (1)被任命为鉴定人的人,如果原来就是被政府任命从事于特种鉴定工作的人,或者是公开营业从事于具备鉴定所需知识的科学工作、技术工作或职业的人,或者是经政府委任或授权从事于这些工作的人,都必须接受这种任务。
  (2)向法院表示承诺为鉴定工作的人,也有进行鉴定的工作义务
  第407条之1
  (1)鉴定人应迅速确认,受委托事项是否属于他的专业领域,他能否不借助其他鉴定人而完成任务。如果不是这样,鉴定人应立即向法院报告。
  (2)鉴定人不得将委托事项转交给他人。如果他要使用他人参与工作,而这工作又不是次要的辅助劳动,鉴定人应说明该人的姓名及其工作的范围。
  (3)鉴定人如对鉴定事项的内容与范围有疑义时,应立即请法院作出说明。如果发生与诉讼标的价格无关的费用,或者显然超过原定金额的费用,鉴定人应及时对之加以说明。
  (4)在法院提出要求时,鉴定人应立即将一切文件及其他有关鉴定的资料以及研究成果交付或通知法院。鉴定人不履行此项义务时,法院得命令其交出。
  (5)法院应就鉴定人的义务发出指示。
  第408条
  (1)鉴定人具备证人拒绝作证的同样原因时,也有权拒绝进行鉴定工作。法院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免除鉴定人为鉴定义务。
  (2)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鉴定人而讯问之,适用对公务员的专门法律的规定。对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的成员,适用关于他们的特别规定。
  (3)参与法院的裁判的人,关于裁判事务中的问题,不得作为鉴定人而对之进行讯问。
  为了对鉴定书加以解释,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到场。
  第409条
  (1)鉴定人不到场或拒绝从事他义务应该从事的鉴定工作,或者鉴定人留下有关文件或其他资料的,应负担由此而生的费用。同时对他处以违警罚款。再次违犯的,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
  (2)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第410条
  (1)鉴定人应在鉴定前或鉴定后宣誓。在誓词中,鉴定人应表示:在要求他作的鉴定中,他公正地并依自己的良心和良知进行鉴定,或已经作了鉴定。
  (2)如果鉴定人就其所作的该种鉴定工作,已作过概括的宣誓时,只须引用其作过的宣誓即可;此点也可以在鉴定书中表明。
  第411条 第1款、第2款
  (1)法院命为书面鉴定时,鉴定人应将经其署名的鉴定书留交书记科。法院可以对鉴定人在此点规定一定期间。
  (2)有鉴定义务的人迟误期间时,可以对他宣誓处以违警罚款。在确定处罚之前,应规定一定的延展期间,以警告之。鉴定再次迟误期间时,依同样方式,可以再一次处违警罚款。此时准用第409条第2款的规定。
  第412条
  (1)法院认为鉴定不能令人满意时,可以命原鉴定人或命另一鉴定人为新的鉴定。
  (2)如果鉴定人在鉴定完毕后被准许回避时,法院可以命另一鉴定人为鉴定。
   第413条
  对鉴定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
  第414条
  如果要证明过去的事实和情况,而对这种事实和情况的认识需要特殊的专门知识时,询问具有这种专门知识的人,适用关于人证的规定。
  第415条 第1款
  由公共官署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他的事务范围内,依正规的方式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如果其中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为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官署或制作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公文书提供完全的证明。
  {1}除415条和第417条所规定的内容外,具有其他内容的公文书,对于其中所记载的事实,提供完全的证明。
  {2}对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准许提出证据证明工期人不正确,但以各州法律对这种证据未加禁止或未予限制的为限。
  {3}文书中记载的事实不是官署或制作文书的人所亲身感知的,只在各州法律规定,这种记载的证明力并不取决于亲身感知时,才能适用第1款的规定。
  第416条
  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的是由制作人所作出的。
  第419条
  证书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力应否全部或一部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程度,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裁判之。
   第420条
  申请书证,应提出证书。
  第421条
  举证人断定证书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应在申请证据时,同时申请命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
  第422条
  依照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
  第423条
  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在他自己手中的文书时,有提出此项文书的义务,即使只在准备书状中曾经引用的,也有提出的义务。
  第424条
  申请提出证书时,应该:
  表明证书;
  表明以该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该证书的内容,尽量完全说明之;
  主张证书在对方当事人占有中所根据的事由;
  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的原因。对原因应释明之。
  第425条
  法院认为应由证书证明的事实是重要的,并且认为申请有理由,而对方当事人承认证书在他手中,或者对方当事人对申请不作表示时,法院就命令他提出证书。
  第426条
  对方当事人不承认证书为他所占有时,应向他讯问证书的所在。在讯问期日的传票中,应指示对方当事人对证书的所在细心追究之。其他事项,准用第449第至第454条的规定。法院如果相信证书为对方当事人所占有时,即命令其提出证书。
  第427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证书的命令,或者在第426条的情形、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证书的所在时,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举证人未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
  第428条
  举证人主张证书在第三人手中时,在证据申请中,应申请定一期间以便取得证书。
  第429条
  第三人在有与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
  第430条
  举证人依第428条提出申请时,为说明其申请有理由,应列举第424条第1至第3项与第5项的要件,并释时证书所以在第三人手中的原因。
  第431条
  (1)如果应以证书证明的事项是重要的,而申请也符合前条的规定,法院应规定期间命提出证书。规定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辨论。
  (2)如果对第三人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举证人拖延起诉、拖延诉讼的进行或拖延强制执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待期间届满就续行诉讼。
  第432条
  (1)举证人主张证书在官署中或在公务员手中时,在申请证据时即应申请嘱托官署或公务员将证书交出。
  (2)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法院协助而取得证书时,不适用此项规定。
  (3)官署或公务员依第422条有提出义务而拒绝交出证书时,适用第428条至第432条的规定。
  第435条
  可以提出原本或提出经认证的缮本,但缮本在认证后须具备公文书的要件,法院也可以命令举证人提出原本,或命其说明不能提出原本的原因并释明之。举证人不服从命令时,法院依自由心证对于核认证缮本具有如何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第437条
  (1)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署或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文书,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
  (2)法院对证书的真实性有怀疑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制作该证书的官署或人,对证书的真实性加以说明。
  第438条
  (1)可以认为是由外国官署或外国的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是否无须更近一步的证明既视为真实,由法院依具体情况判断之。
  (2)这种证书,经联邦的领事或公使证明的,既视为是真实的。
  第439条
  (1)对于私文书的真实性,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应该依第138条的规定说明之。(138条:“(1)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2)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为陈述。(3)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的,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4)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身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
  (2)证书上有署名时,应对署名的真实性,加以说明。
  (3)当事人对证书不作说明,而且在其他陈述中对证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争执时,视为已承认该证书。
  第440条
  (1)对于未经承认的私文书的真实性,应加以证明。
  (2)证书上署名的真实性已被确定,或者证书上的手危也得到公证时,具有该项署名或手印的文字记载,也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
  第441条
  (1)为证明证书的真实与否,也可以核对笔迹。
  (2)在此情形,举证人应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或者依第432条申请交出笔迹,必要时应申请证明笔迹的真实性。
  (3)适于核对的笔迹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对方当事人依举证人的申请有提出的义务。此时准用第421条至第426条的情形,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该项笔迹的所在时,就可以把该项证书视为真实。
  (4)举证人释明,供核对的笔迹在第三人手中,自己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使其提出时,准用第431条的规定。
  第442条
  对天核对笔迹的结果,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之。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能先讯问鉴定人,然后作出判断。
  第444条
  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证书而毁扣证书或致使证书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经得到证明。
  第448条
  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证明责任的归属,非典命令就该事实讯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第485条
  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为保全证据,可以命令采取勘验、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时,或者证据方法有灭失或难于使用之虞时,或者必须确定案件的现状并且申请人对确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才许可申请保全证据。
  第487条
  实行保全证据,应标明下列事项:
  1.对方当事人;
  2.应该进行调查证据的事项;
  3.证据方法,应询问的证人和鉴定人的姓名;
  4.足以说明证据方法有灭失或难于使用之虞的理由。对此理由应予释明。
  第486条
  申请保全证据,向诉讼系属的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书记官陈述,记入记录。在有急迫的危险时,也可以向应询问人所在地或应勘验物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提出申请。
  在诉讼尚未系属于法院时,申请保全证据,向上述初级法院提出。
  第490条
  对申请,不经言词辩论裁判之。
  在许可申请保全证据的裁判中,应标明准予调查的作为证据的事实,应询问的证人和鉴定人的姓名。对此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491条
  在具体情况许可时,应将裁定与申请的缮本送达于对方当事人,并且传唤对方当事人于规定的适当的调查证据期日到场,以便对方当事人于期日保护权利。
  即使不遵守上述规定,也不妨碍调查证据。
  第493条
  当事人各方均有在诉讼中使用关于证据的记录的权利。
  对方当事人在调查证据期日来到场,如己及时传唤对方当事人,或者举证人释明,未能传唤或未能及时传唤并非由于自己的过失而发生时,举证人有权使用调查证据的记录。
  第494条
  举证人未指明对方当事人时,如举证人释明,未能指明对方当事人并非由于自己的过失,应准许其申请。
  准许申请后,法院可以为不明的对方当事人选任代理人,以便在调查证据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第528条
  (1)[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遵守为此所定的期间(第273条第2款第1项,第275条第1款第1句、第3款、第4款,第276条第1款第2句、第3款,第277条),而未提出的新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依法院的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非因过失而逾期时,准其提出。当事人应依法院的要求对于免责的理由加以释明。
  (2)新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在第一审中违反策282条第1款而未及时提出的,或违反革282条第2款而未及时通知的,如果依法院的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非因重大过失而未提出时,准其提出。
  (3)在第一审中依法被驳回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不准提出。
  第532条
  在第一审中所为的审判上的自认,在控诉审中仍保有其效力。
  第617条
  关于认诺的效力的规定,关于对事实和证书的真伪不作陈述或拒绝陈述的后果的规定,关于当事人舍弃对方当事人或证人和鉴定人的宣誓的规定,以及关于审判上自白的效力的规定,均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