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证据法》

  第3条 有利害关系和犯罪之人不能作证。
  第4条第3款 丈夫不得强迫公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子与他交流的内容,妻子不得被强迫公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与她的交流内容。
  第6条 聋哑人作为证人可以以他的表达意思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8条 应当允许证人将争议笔迹与法庭认为真实笔迹加以比较,这些笔迹和笔迹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提交法庭,以证明争议笔迹的真实性及有关事项。
  第14条
  (1)被传唤之人或意欲作证之人以良心介蒂为内反对宣誓或以无资格宣誓为由被反对宣誓,他可以作如下庄严宣誓:
  我郑重陈述我的证言是真实的,是全部真相,除了真相别无其他。
  (2)根据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郑重陈述应予采纳,它与宣誓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15条 在一程序中需要宣誓或依法作宣誓的情形下,要求或被要求提供宣誓证言或书面证言之人以良心介蒂为由拒绝或不愿意宣誓,法院、法官或其他有资格提取宣誓证言或书面证言的官员应准许此人不宣誓,而以下述言词郑重陈述,即“我郑重陈述”等,并且该郑重陈述应与按正常形式提取的宣誓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后果。
  证言被采纳的所有证人和根据本条或第14条作出郑重陈述的所有证人均可以伪证罪被起诉和处罚,而且在各方面与经过宣誓者相同。
  第17条 英帝国国会的所有法律、委员会总督或领地、现在是或将是加拿大组成部分之地区的委员会副总督所制定的法令,以及这些省或领地委员会通过的所有法律,不论是在1867年宪法制定之前还是在其后制定的,都应以司法认知予以采信。
  第18条 勿需特别请求,国会制定的所有法律,无论是公法的还是私法的,都应以司法认知予以采信。
  第25条 若一书本或其他文件的公共性质使其一经由主管部门出示即可被采纳为证据,而且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可通过复制件证明其内容,那么,假如声明它是经过原件监管官员证实的,并能证明它确系复制件或摘要,则其复制件或摘录在任何高级法庭、依法或经各方同意有权听取、接收和审查其证据的个人面前都可被采纳为证据。
  第54条 声明由依本建议稿取得授权主持、获得或接收的宣誓、宣誓证言、郑重陈述或声明的人员加盖印章或签字的文字,连同其个人印章或其所属办公室印章,应当被采纳为证据,证明该宣誓、宣誓证言、郑重陈述或声明是经他主持、获取或接收的,而勿需再证明印章或签字的真实性或其公务性质。
  第73条 法官可以据情指定一名独立专家,这位专家最好是为各方当事人都认为可以接受的人。并且,法官应向这位独立专家批示其职责,这些批示的内容应尽可能经各方当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