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

  第2803条 意欲主张权利者,应证明其请求依据之事实。
  主张权利无效、变更或消灭者,应证明主张所依据之事实。
  第2804条 证明事实存在比不存在更具盖然性时即为证据充分,但法律要求提出更具说服力之证据的除外。
  第2806条 司法认知事项勿需证明。
  第2807条 魁北克生效法律属司法认知事项。
  但魁北克生效的行政条例,如未在魁北克《政府公告)上公布或者未依法律、适用于魁北克的国际条约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布,且未载明于法律文本,不属于国际习惯法的,可请求法院进行司法认知。
  第2808条 司法认知适用于不能提出合理疑问的众所周知之事实。
  第2809条 如提出请求的,可对加拿大其他省或领地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进行司法认知。法院亦有权责令当事人查明上述法律,可通过专家证言或者由法学家提供法律意见等方式予以查明。
  如未请求对上述法律进行司法认知,或者上述法律内容无法查明的,法院适用魁北克生效法律。
  第2810条 当事人在场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的,法院在任何情形下皆可对争议事实进行司法认知。必要时,法院可对其认为需要的事项进行检验以及现场勘验。
  第2819条第1款 公证文书经所有当事人签署方具可信性,可证明公证文书规定的法律行为以及与公证文书直接相关的当事人之声明真实可信,具有对世效力。
  第2820条第1款 书证之真实副本可证明与原件的一致性及可替代性,具对世效力。
  书证之真实节录本可证明与复制书证部分的一致性。
  第2822条 声称外国有资格的公共官员签署之法令,以其内容作为证据具对世效力,且公共官员之资格及签名均勿需证明。
  外国公共官员保管的书证副本,在证明与原件的一致性上同样具对世效力,如声称由有关官员签署时可替代原件。
  第2823条 魁北克境外制作的有关授权委托的私文书,如委托人身份及签署经有资格的公共官员见证,则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时具对世效力。
  第2825条 如他人就外国公共官员签署的法令、副本或者外国公共官员见证的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的,援引上述书证人的有证明书证真实之责任。
  第2826条 私文书指记载法律行为且有当事人签名之书面材料;私文书没有形式要件。
  第2828条 文书内容对签名人或其继承人利的,除依《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方式提出异议,推定具可采性。
  第2829条 私文书就被证明人而言,可证明私文书载明的法律行为以及与私文书直接相关的当事人之陈述真实可信。
  第2837条 有关法律行为的数据由计算机系统记载的,复制数据的文件如清楚明了、充公可信,则可以以其内容证明有关法律行为。
  为评价文件的可信度,法院应考虑数据输入及文件复制的情形。
  第2839条 法律行为的计算机数据之复制文件,可以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
  第2840条 国家、公益法人或私益法人为永久保存目的而持有的文书复制件,通过提交有关文书复制件副本或足以表明与原件具有同一性的节录本、并附录文书复制依本节规定进行之声明予以证明。
  经认证的真实副本或者上述声明之节录本,可作为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之证据。
  第2846条 推定系依法进行的推断,或者法院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
  第2847条第1款 法律上的推定指法律专门规定对特定事实的推定,就主张上述事实存在的人而言,免除其证明责任。
  有关推断性事实的推定为简单推定,如有相反证据可予以反驳,而有关决定性事实的推定具绝对性,不可反驳。
  第2849条 法律未规定的推定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仅应考虑慎重、精确且一致之推定。
  第2850条 自认系对可能产生不利于自认人之法律后果的事实的承认。
  第2851条 自认可明示或默示进行。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沉默不得推定为自认。
  第2852条 争议当事人或授权委托人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所作的自认,为对其不利之证据,不得撤回,但证明有关自认出于对事实的误解除外。
  其他自认之证明力由法院裁量。
  第2853条 自认不可分割,但自认事实与系争点无关、提出异议的部分自认因恶意表示或有相反证据而不可能或存在矛盾、自认事实彼此无关的情形除外。
  第2867条 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外自认,经可采纳的方式证明,可作为相反事实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