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

  第1条
  (1)“数据”是指关于信息或概念的任何形式的表述。
  (2)“电子记录”是指以任何媒介形式在计算机系统残其他类似设备中,或者借助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记录或存储的,且能够为某人、某一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类似设备读取或感知的数据。它包括关于该数据的如下显示、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除本建议稿第4条第2款所指打印输出以外的显示、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
  第2条
  (1)除鉴证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外,本建议稿不改变关于记录可采性的任何普通法规则或成文法规则。
  (2)在适用任一普通法或成文规则衡量记录的可采性时,法庭可以对依据本建议稿举出的证据给予关注。
  第3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拟介绍电子记录的那一方当事人附有如下(证明)责任,即通过那些足以支持作出“该电子记录即此人所说的东西”的裁定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
  第4条
  (1)[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最佳证据规则可适用于某一电子记录,则通过证明如下电子记录系统——其中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或者借助其数据得以记录或存储的那一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最佳证据规则即告满足;本建议稿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如果明显地、一贯地运用、依靠或使用某一打印输出形式的电子记录,作为记录或存储在该打印输出中的信息的记录,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电子记录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
  第5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则可以通过下述证据或者在下述条件下,推定记录或存储电子记录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具有完整性:
  (1)通过那些支持如下裁定的证据——裁定该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作状态,或者,即便不处于正常运作状态,但其不正常运作的事实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合理的对该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产生的怀疑;
  (2)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系由如下当事人记录或存储的——与诉讼中意图引入该记录的那一当事人在利益上相反的其他当事人;或者
  (3)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系由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某人;在惯常而普通的业务活动中记录或存储的,而且其所进行的记录或存储井非根据意图引入该记录的当事人的指令。
  第6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为了便于法庭依法对电子记录是否具有可采性作出裁定,当事人可以基于所使用、记录或存储电子记录的业务或努力的类型以及该电子记录的性质与目的,提交有关该电子记录应如何记录或保存的标准、程序、用法或惯例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