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地区《1958年证据法》第55B条 [计算机生成陈述的可采性]第1款

  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果对某一事实可采纳直接的口头证据予以证明,则在有证据证明下述第(2)款所述的、有关受到争议之陈述和计算机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任何包含在计算机生成文件中的、有助于证实该事实的陈述,均应当具有可采性,可用作证据证明该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