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据本条之规定,在任何刑事或者民事诉讼程序中,计算机输出文件均具有证据可采性。
(2)证明下列情况的证据必须向法庭提供——
(a)在生成依照本条文提出作为证据使用的输出文件时,计算机得以正确设置和正常使用;以及
(b)计算机据以生成输出文件的数据,以某种信息——该种信息作为证明该输出文件包含或者构成的陈述或者描述的证据,应当通常能够被法庭接受——为基础,得以系统化置备;以及
(c)在输出文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时,根据庭前证据,没有合理的理由去怀疑在数据的置备过程中存在错误或者脱离系统的情形;以及
(d)在输入数据至生成输出文件的期间内,计算机没有出现某种故障——该种故障可以合理推定为影响其输出文件准确性;以及
(e)在上述期间内,计算机的硬件和软件组成没有做出某种变更——该种变更可以合理推定为对其输出文件的准确性有不良影响;以及
(f)关于计算机的硬件和软件组成在上述期间内做出的变更的记录,已经由负责管理该计算机者妥善保存;以及
(g)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出现了下述情况——由于软件或者程序的错误操作、或者由于计算机使用时安全防护不足,导致输出文件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受到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