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昆士兰地区《1977年证据法》第75条 [关于意欲提出电报讯息作为证据的告知]第1款

  在任何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除外)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商务活动结束后的任何时刻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方计划在审判或者聆讯中提出某一电报讯息(该讯息由电报机从联邦区域内某一地点发送至联邦区域内另一地点)作为证据。

澳大利亚昆士兰地区《1977年证据法》第95条 [计算机生成陈述的可采性]第1款

  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果对某一事实可采纳直接的口头证据予以证明,则在有证据证明下述第(2)款所述的、有关受到争议之陈述和计算机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任何包含在计算机生成文件中的、有助于证实该事实的陈述,均应当具有可采性,可用作证据证明该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