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

  第4条
  (1)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者是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进行的任何诉讼,……
  第12条 除本建议稿另有规定之外:
  (a)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
  (b)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
  第13条
  (1)在作证中不能理解的人没有提供宣誓证言的资格,但有义务提供事实陈述。
  (2)由于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具备提交宣誓证言资格的人,符合以下情形的,有提供非宣誓证言这资格;
  (a)法院确信该人理解事实与谎言之区别;以及
  (b)法院告知该人陈述事实之重要性;以及
  (c)在对其进行询问时,该人表明拟在诉讼程序中陈述真情的。
  (3)对有关事实的提问不能合理回答的人,没有资格就该事实作证,但有就其他事实作证之资格。
  (4)在下列情形下,该人不具备证人资格:
  (a)该人不能聆听或者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不能表达对问题的回答;以及
  (b)此种不能聆听或理解无法克服。
  (5)除有相反证据外,根据本条之规定,推定该人不具备证人资格。
  (6)证人在作证结束之前死亡或者丧失证人资格的,对证人已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7)为确定依据本条规定所产生的问题,法院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进行调查确认。
  第15条
  (1)不好强制以下人士作证:
  (a)国家元首;
  (b)政府首脑;
  (c)州长;
  (d)领地行政长官;
  (e)外国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
  (2)如强制澳大利亚议会员作证会妨碍其出席以下会议的、则不得强制其作证:
  (a)议院召开会议或者议会召开联席会议的;或者
  (b)议院或者议会的委员会召开会议,而该议员提任该委员会成员的。
  第18条
  (1)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
  (2)如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系被告之配偶、事实上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的,可以反对如下事项:
  (a)作证;或者
  (b)就该人和被告之间的交流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
  (3)该人可以作证之前提出上述反对,或者在该人知悉反对权利后即刻提出反对,以上述两者更迟的时间为反对期间。
  (4)如果从表面看来,该人有权根据本条反对作证,则法院应确信,如对该人适用本条款之规定时,该人知悉本条之后果。
  (5)如果有陪审团,法院将在陪审团退席的情形下听审并裁决这一事项。
  (6)如果法院认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则对于根据本条之规定反对作证或者反对就其与被告的交流作证的人,无需要求其作证:
  (a)如该人提供证据将伤害或可能伤害该人或者该人与被告的关系;以及
  (b)上述伤害的性质和程度超过该人作证的积极效果的。
  ……
  第21条
  (1)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在作证前可以宣誓,或者进行郑重声明。
  ……
  第31条
  (1)向不能充分聆听的豆腐皮人提问可以采取任何适当之方式。
  (2)不能恰当表达的证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之方式作证。
  第33条
  (1)尽管第32条有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
  (2)除以下情形之外,警察不得以上述形式作证:
  (a)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警察提供的证词,以及
  (b)警察签署了所提交的证词。
  (c)在为确定是否起诉而对证据进行听审前的合理期间的,已向所指控的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律师开示警察证词之副本。
  (3)本条对警察作证之规定,亦适用于作证时曾任警察的人。
  第37条
  (1)对证人的主询问或者再询问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以下情形的除外:
  (a)法院许可的;或者
  (b)该问题系证人证言的介绍性事项;或者
  (c)对该问题未提出反对,且诉讼中其他各方当事人皆有律师代理(不管进行主询问或再询问的当事人是否由律师代理);或者
  (d)该问题的有关事项非当事人系争事项;或者
  (e)如证人具有证人的训练、研究或者经验,具备专门知识——为了解证人对事实有假设前提的问题、作证事实或者拟作证事实之观点,而向其提问。
  (2)在民事诉讼中,除法院另有指令外,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证人在履行公务时所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报告有关的提问。
  (3)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妨碍法院依据法院规则,许可提出书面陈述或报告,或者将其视为举证人提供的直接证据。
  第41条
  (1)在交叉询问中,如果向证人提出如下问题,法院可以禁止向证人发问,或者告知证人无需回答:
  (a)误导性问题:或者
  (b)不适当地激怒、扰乱、威胁、攻击、压制证人或者重复性的问题。
  (2)法院为第(1)款之目的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
  (a)该证人任何有关的条件或个性,包括年龄、性格和教育程度;以及
  (b)该证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任何精神、智力或者身体上的障碍。
  第42条
  除非法院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或者指定证人可以不回答之外,当事人在交叉询问中可以向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在交叉询问中,如果向证人提出如下问题,法院可以禁止向证人发问,或者告知当事人无需回答:
  (1)误导性问题;
  (2)不适当的激怒、扰乱、威胁、攻击、压制证人和者重复性的问题。
  第48条
  (1)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书证或者通过以下某种或多种方式提出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
  ……
  (e)提出以下书证:
  (Ⅰ)构成企业记录或者企业记录的一部分(不论该企业是否存在);以及
  (Ⅱ)所指书证或者声称为所指书证的摘要或概述,或者上述摘要或概述之副本;
  ……
  (4)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就诉讼中无争议的事实之存在和内容,提出他不能获得的书证内容作为证据:
  (a)提出所指书证副本、或者摘要概述副本作为书证:或者
  (b)提出所指书证内容的口头证据。
  第50条
  (1)符合以下情形的,法院可以责令一方当事人以概述形式,提出两件以上书让的内容作为证据:
  (a)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的;以及
  (b)法院认为,由于所指书证繁多复杂审查这些证据可能不便利的。
  (2)请求以概述方式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才得以作出上述指令:
  (a)向其他方当事人开示书证概述制作人姓名和地址的概述副本;以及
  (b)给予其他方当事人审查或复制所指书证之合理机会。
  (3)意见证据规则不适用于根据本条指令所提出的证据。
  第51条 废除有关证明书证内容的普通法原理和规则。
  第54条 有证据证明同样的讯患在电报局接收到时,该讯息可以作为证据提出。
  在告知已经做出的情况下,该告知中所描述的电报讯息、该讯息由某人发出的主张以及从电报局顺利接收到同样汛息的证据,均应作为表面证据,证明这一讯患由其据称的发出人签署并且发至同样讯息的接收入,而不需要进一步证实电报发出者的身份,但是,反对该讯息可以作为证据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该讯息事实上并未由据称的发出人发出。
  第55条
  (1)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影响对诉讼中系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
  (2)特别注意,不能仅因证据有关以下事项而作为不相关的证据不予采纳:
  (a)证人的可信性;或者
  (b)其他证据的可采性;或者
  (c)没有提出证据。
  第56条
  (1)除本建议稿另有规定外,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在诉讼中应予采纳。
  (2)在诉讼程序中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
  第59条 传闻证据的排除
  (1)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
  (1)部分中的事实指“所宣称的事实”。
  第60条 如果并非因证明所宣称事实的存在,而为其他目的采纳先前陈述之证据,则不适用传闻法则。
  第76条 不得采纳意见证据以证明所表达意见的事实之存在。
  第77条 如果法院并非因证明表达意见有关事实的存在,而为其他目的采纳关联性意见作为证据,则不适用意见证据规则。
  第78条 如果:(a)意见以该人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事物或者事件的感知为基础;以及(b)意见证据对于充分说明或者理解该人对事物或者事件的感知的必要的,则该人所表达的意见证据不适用意见证据规则。
  第85条
  (1)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并且仅适用于被告在如下情形所作之自认:(a)在官方提问过程中的自认;或者(b)能够影响到是否对被告提起检控或者是否继续进行诉讼之决定的人,其行为影响被告所作之自认。
  (2)除非自认的真实性不可能存在相反影响的情形下所进行的自认,否则法院不得采纳白认之证据。
  (3)法院为第(2)款之目的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a)自认人所有有关的条件或个性,包括年龄、性格和教育程度,以及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任何精神、智力或者身体上的障碍;以及(b)如果以回答提问的形式进行自认,考虑的因素包括:(I)提问的性质以及提问的方式;以及(11)向受询问人的任何威胁、承诺或者其他诱供行为的性质。
  第88条 为确定是否采纳自认证据,法院须查明,自认人是否能够合理地进行自认。
  第109条 本部分仅适用于刑事诉讼。
  第110条
  (1)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
  (2)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为法院采纳的,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
  (3)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向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春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
  (4)本条关于提供证明上述事项的证据包括被告根据州法或者领地法进行、提出上述事项的非宣誓陈述。
  第131条
  (1)不得提出以下证据:
  (a)争议方之间、或者争议方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有关试图协商解决争议之交流;或者
  (b)有关试图协商解决争议而准备的文件(不论是否提交)。
  (2)符合以下情形的,第(1)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a)争议方同意在有关诉讼中提交该证据的,或者如果任何争议方拟在澳大利亚或外国进行的其他诉讼中提出有关交流或文件作为证据的,所有其他争议方同意的:或者
  (b)所有争议方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开示该证据内容的;或者
  (c)开示该证据部分内容已经所有争议方明示或默示同意,且完全开示该证据对于适当理解已提出的其他证据合理必要的;或者
  (d)并不视为保密的陈述中涉及的交流或文件;或者
  (e)证明与已采纳的争议解决方面的证据或者与之相矛盾的证据;或者
  (f)拟提出证据的诉讼程序属履行争议方纠纷解决协议的程序,或者是对协议的达成进行争议的程序;或者
  (g)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证据,或者根据所提出的证据得出的推断可能会误导法院,但提出交流或文件证据与支持或反对已采纳证据的除外,或者
  (h)有关确定费用承担责任的交流或文件;或者
  (I) 进行的交流或者准备的文件影响到他人权利的,或
  (j)为促使实施欺诈、违法行为或应承担民事处罚的行为。而进行的交流或者准备的文件;或者
  (k)争议方之一或者其雇员、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促使故意滥用权力而进行的交流或者准备的文件。
  (3)就本条第(2)款第(0项而言,如果欺诈或违法行为的实施是本案系争事实,且法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
  (a)实施了欺诈或违法行为;以及
  (b)为欺诈或违法行为的实施进行了交流或准备了文件,法院可以查明已进行的交流或者所准备的文件。
  (4)就本条第(2)款第(k)项而官,如果:
  (a)权力滥用是案件的系争事实;以及
  (b)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促使权力的滥用进行了交流或准备了文件的,法院可以查明已进行的交流或者所准备的文件。
  (5)在本条中:
  (a)争议包括在澳大利亚或者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寻求救济的争议;以及
  (b)试图协商解决争议不包括试图协商了结刑事诉讼或预期的刑事诉讼;以及
  (c)争议方进行的交流包括争议方雇员或代理人进行的交流;以及
  (d)争议方同意包括被授予有关权力的争议方同意;以及
  (e)实施行为亦包括不作为。
  (6)在本条中,“权力”指澳大利亚法律赋予或者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所产生的权力。
  第135条 法院如果认为证据存在以下情形之危险远远大于其证据价值的,可以拒绝采纳证据:
  (a)对一方当事人有不公平的偏见;或者
  (b)误导性或者疑惑性;或者
  (c)将产生不适当的迟延。
  第137条 在形式诉讼中,如果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对被告不公平的偏见之危险大于其证据价值的,法院可以拒绝采纳。
  第140条]第1款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或然性权衡,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裁决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
  法院在确定所满意的证明程度时所考虑的因素不受限制,但须考虑以下事项:
  (a)诉出或者抗辩的性质,以及(b)诉讼标的的性质;以及(c)所起诉事项的严重性。
  第141条第1条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起诉按情理无可置疑的,法院才得确认对被告的起诉成立。
  第142条
  (1)除本建议稿另有规定外,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果有关事实已经根据或然性权衡标准进行了证明,则法院将确认裁决以下事项所必须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
  (a)证据应采纳还是不应采纳,是否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或者(b)根据本建议稿之规定所产生的任何其他问题。
  第143条
  (1)以下法律以及将生效的法律(全部或者部分)之规定无需证明:
  (a)澳大利亚现行的法律、州法律、领地的法律、法令或皇室训令;或者
  (b)根据或声称根据上述法律、法令所制定的规定、规则或实施细则;或者
  (c)总理、州长或领地行政长官根据或声称根据上述法律、法令颁布的公告或命令;或者
  (d)根据或声称根据上述法律、法令所制定的立法性文件(比如法院规则),只要是根据任何政府或官方公报(不论名称如何)所公告或通知的法律所制定的立法性文件。
  (2)法院可以采取自认为适当的方法调查上述事项。
  (3)本条所指的法律为澳大利亚议会制定的法律、亦包括议会所通过的私行条例。
  第144条
  (1)不能合理提出疑问的常识无需证明,包括:
  (a)涉讼进行地的常识或者一般性常识;或者
  (b)不能合理提出疑问且能够核实的书证。
  (2)法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法获得此类常识。
  (3)法院(如果有陪审团的话,包括自陪审团)应考虑此类常识。
  (4)为确保当事人不受到不公平的偏见,法院赋予该当事人提交有关获取或考虑此类常识方面信息之机会。
  ……
  第150条第1项、第2项
  如果书证盖有印鉴,并声称为以下印章所盖之印鉴,则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印签为所指印章所盖,该书证已依其所称合法盖章:
  (a)英王室玉玺(a Royal Great Seal);或者
  (b)该书证由该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合法盖章;以及
  (c)该书证盖章时,该官员担任有关职务。
  如果某书证声称为某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签署。则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如下事项:
  (a)该书证为该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签署:以及
  (b)该书证在签署时,该官员担任有关职务。
  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152条[适当保管的书证]
  如果书证经过或者声称经过20年以上的适当保管,则推定如下事项,另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a)该书证是所称书证;以及
  (b)如果声称书证由某人签署或验证,则由该人签署或验证。
  第165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不具可信性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a)适用本建议稿第3.2部分(传闻证据)或第3.4部分(自认)有关的证据;……
  (2)如果有陪审团且当事人要求的话,法官可以:(a)警告陪审团该证据不可信;以及(b)告知陪审团导致证据不可信的事项;以及(c)警告陪审团在裁决是否采纳该证据以及赋予该证据以何种程度的证明力时需谨慎。
  第174条
  (1)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通过开示以下证据材料提供外国法规、公约、条约和国家行为作为证据:
  (a)声称有外国政府、官方出版社或政府管理当局印制,包括外国法规、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的书籍或单行本;或者
  (b)能够使法院获取可信赖的信息来源,包括外国法规、公约、条约或国家行为的书籍或其他出版物;或者
  (c)关于或者证明外国法规、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由该国法院使用或曾经使用的书籍或单行本;或者
  (d)证明为核对副本的外国法规、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之副本。
  (2)本条所指外国法规包括外国的规则或附属立法。
  第175条
  (1)如果外国法院使用或曾经使用外国法院判例汇编书籍,以了解该国的成文法或普通法,则可通过开示该判例汇编提出外国不成文法或普通法的证据。
  (2)如果外国法院使用或曾经使用外国法院判例汇编书籍,以了解该国有关法律的解释,则可通过开示该判例汇编提出外国法律解释的证据。
  第176条 如果诉讼程序中有陪审团的,则有必要确认适用于本案事实的外国法问题,而有关外国法证据影响的任何问题只能由法官裁决。
  第183条 如果在适用本建议稿有关书证或物证方面的规定时产生问题,法院可:
  (a)审查该书证或物证;以及
  (b)从书证或物证中得出任何合理的推断,正如从其他事物中得出合理推断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