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16条第3 款
  在审理前会议上审议的事项。在审理前会议上,应依据本条规定确定如下审议事项,且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行动:
  ……
  (15)规定准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期限的命令;
  ……
  第36条 第2款、第3款
  要求自认的各事项应分别记载。被送达要求书的当事人,在要求书送达后的30日内或者在法院许可的期间内或根据本规则第29条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缩短或延长的期间内,如果不向要求自认的当事人送达附有自己或律师签名的对各事项的书面答复或异议,则被视为自认各事项。如果提出异议,应叙述其理由。在答复中,应明确否认各事项或详细叙述答复的当事人对既不能自认又不能否认事项的理由。否认应正确地对应所请求自认的实质。当事人出于诚实在其答复中有必要作出限定的答复或否认要求自认事项的一部分时,当事人应特定真实的部分,而对其余的部分作出有限定的回答或否认。 回答的当事人不能将欠缺信息或知识作为不能自认或否认的理由。但是,该当事人声明他已作了相当的调查并且说明以他已知的信息或可获得的信息不够充分使其作出自认或否认时,则不在此限。如果当事人认为被要求自认的事项已作为真正争点提交到开庭审理中,他不能仅以此为理由对要求自认提出异议。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该事项进行否认,或者叙述对该事项既不能自认也不能否认的理由,但不妨碍适用本规则第37条第3款的规定。
  要求自认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认定答复或异议是否充分的申请。除非法院认定异议是有理由的,否则应作出送达答复的命令。如果法院认为答复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时,可以命令对该事项视为自认或命令送达补正的答复。法院对要求自认的申请,可以不作出上述合作,而决定在审理前会议或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时间作出处置。本规则第37条第1款(4)项的规定适用于因该申请而支出的费用。
  自认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自认的任何事项均视为最终被确定。可是,法院根据申请允许撤回或补正的则不在此限。当撤回或补正自认有利于弄清诉讼的实体,并且获得自认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证明其因撤回或补正自认而受到不利于自己对实体权利的攻击或防御时,法院根据本规则第16条关于在开庭审理中变更审理前命令的规定,可以允许撤回或补正自认。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自认,仅仅是为系属的诉讼而为的,不得为其他的目的而利用,并用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得以此对抗该当事人。
  第37条 第3款第1项
  当事人无充分理由不按照本规则第26条第1款或第26条第5款(1)项规定予以出示时,除非这种不作为是无害的,否则不允许将未出示的证人或信息在开庭审理、听审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
  第44条之1
  当事人提出涉及外国法争点的诉讼时,应在诉答文书中记载通知或向其他当事人提交合理的通知书。为确定外国法,法院可以考虑包括证言在内的任何相关材料和典籍,不管其是否由当事人提供或依联邦证据规则是否具有可采性。法院的确定应该被视为对法律问题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