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加州证据法典》

  第84条
  (1)除非法院确认,自认以及进行自认未受以下行为影响,否则不予采纳自认证据:
  (a)暴力、压迫性、非人道或者卑鄙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针对自认人或者其他人;
  (b)威胁要采取上述行为。
  (2)如果在诉讼中,提出有关自认证据的当事人提出自认或者自认行为受到上述行为影响的,也适用第(1)款之规定。
  第88条
  为确定是否采纳自认证据,法院须查明,自认人是否能够合理地进行自认。
  第140条
  “证据”是指证言、文书、物证,或其他可感知的物,这些物被提供来证明一个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第140条“证据”法律修订委员会注释:
  “证据”被扩大解释为包括证人证言,有形物体,所见(比如陪审团查验或展示给陪审团的某人的外貌),所闻(比如为陪审团展示的声音),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明根据提出的物。
  第450条
  除非法律认可或要求,否则不能对任何问题进行司法认知。
  第451条
  司法认知应被使用在以下情况:
  (a)本州和合众国的判例法、宪法性法律和公共成文法以及加州宪法第11节的第3、4、5条的规定;
  (b)基于政府法典第11343.6、11344.6或18576条的规定,或基于合众国法典第1507条的规定形成的司法认知的内容;
  (c)依据业务和职业法典第6076条采用的律师协会成员职业行为规则和司法顾问委员会采用的本州法院的惯例和程序规则。
  (d)由合众国最高法院规定的起诉规则、惯例和程序,比如合众国最高法院规则、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海事法院规则、海关法院规则、权利申诉法院规则以及破产的一般程序和规则;
  (e)所有英文单词、短语和合法表达的真实含义;
  (f)普遍为人所知的事实和知识,合理地不可能成为争议的对象。
  第452条
  在未被第451条涵盖的范围内,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司法认知。:
  (a)合众国任何州的判例法、宪法性法律和成文立法以及合众国国令和本州立法机关的决议和私法法案。
  (b)由合众国当局或合众国的任何公共实体颁布的条例和立法法令。
  (c)合众国和合众国各州的立法、行政、司法部门的官方法案。
  (d)以下记录(1)本州任何法院的,或(2)合众国或合众国务州记录的任何法院的。
  (e)法庭规则(1)本州任何法院者,或(2)合众国或合众国务州记录的任何法院的。
  (f)国家一个团体的法律,外国以及外国公共实体的法律。
  (g)在法院的司法辖区内,作为常识的事实和主张,它们不可能成为争议的内容。
  (h)合理地不会被争议的事实和主张,能够及时和精确地通过诉诸其不可置辩的准确性的来源进行裁决。
  第453条
  初审法院应对笫452条中明确指出的所有问题进行司法认知,如果一方请求并且:
  (a)通过诉状或其他方式给每个他方当事人以请求的充分通知,使他方能有准备对抗请求,并且
  (b)给法庭提供充分的信息,使之能够进行司法认知。
  第455条
  关于任何在第452条中或在第451条(f)款中明确指出的对诉讼裁决有实质性影响的问题:
  (a)如果初审法庭被请求或已经或打算司法认知这样的事实,在陪审团被指示或判决交法庭作出之前,法庭应当给各方提供合理的机会去向法庭展示有关信息,(1)对该问题进行司法认知的正当性和(2)该事实被认知的要点。
  (b)如果初审法庭诉诸任何不在公开开庭时获得信息的来源,包括在这方面有学问的人的建议,这样的信息及其来源在诉讼中应作为记录的一部分,并且法庭应当给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在司法认知作出前获得这样的信息。
  第456条
  如果初审法庭拒绝了司法认知的要求,法庭应当在尽早的可行时间内通知当事人,并且将它已拒绝要求记录在案。
  第459条
  在裁决对一个问题进行司法认知的合理或要点时,该问题对第452条或第451条(f)款明确指出并且对诉讼裁决有实质性影响,如果复审法院寻求任何不在开庭时获得或不被包括在诉讼记录中的信息来源,包括这方面有学问的人的意见,复审法院应在运用司法认知前给予各方合理的机会去获得这些信息。
  第500条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事实有证明责任,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对于主张救济或其声称的抗辩是必不可少的。
  第501条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成文法,除了第522条,都要依据刑法第1096条。
  第520条
  主张某人因犯罪或恶行而有罪主张个人团犯罪或恶行而有罪的一方对此问题有证明责任。
  法庭在所有适当的场合都应指示陪审团,关于应由当事人哪一方承担每一问题的证明责任以及关于责任是否要求一方对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提出合理的怀疑,或者要求他通过优势证据、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证明或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来确认事实存在与否。
  第522条
  主张任何人,包括他自己,过去或现在神智不清的一方对此问题有证明责任。
  第521条
  主张一个人未尽必要程度的注意的一方对此问题有证明责任。
  第550条
  (a)就某个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某一方承担,对于这一方来说,如果缺少进一步的证据将会导致一个不利于他的对该事实的认定。
  (b)关于某个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最初是在对该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
  第623条
  当一方通过自己的陈述和行为有意或故意要使另一方相信某一特定事物为真或持有这样的信赖,在任何因这样的陈述和行为产生的诉讼中,不允许他反言。
  第640条
  文书被推定为已真实地注明日期。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830条
  私文书不得以其日期作为对抗第三人之证据,但私文书日期对有关当事人具证据效力。
  但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的文书,推定于文书裁明之日期作出。
  第641条
  正确写明地址和发邮的信件被推定为已在通常的交邮期内收到。
  第700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不管其年龄如何,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资格。
  第701条
  在以下情形下,一个人将丧失其充当证人的资格:(1)不能就有关事实表达自己的感知,以至于不能被他人所理解。这种理解或是直接为他人所知晓,或是通过理解他的人的翻译;(2)不能理解证人说真话的义务。
  第760条
  直接询问是指就某一问题对证人的第一次询问,该询问属于先前对证人询问的范畴。
  第761条
  交叉询问是指由非直接询问人的当事人一方就某一问题对证人的询问,该询问属于对证人的直接询问的范畴。
  第762条
  再次直接询问是指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之后由直接询问人对证人进行的询问。
  第763条
  再次交叉询问是指在对证人现次询问之后由交叉询问人对证人进行的询问。
  第764条
  诱导性问题是指暗示证人作出询问人希望得到的回答的问题。
  第766条
  证人必须对所询问的问题作出反应性的回答,否则将根据任何一方的申请将有关证言予以删除。
  第767条
  除非基于正义准则的特殊需要,否则不得在直接询问或者再次直接询问当中提出诱导性的问题。
  第773条
  按照法庭所要求的顺序,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就直接询问涉及有任何问题对另一方询问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第774条
  非经法庭许可,不得就同一事实对同一法人再次进行询问,但是是否可以就被参加诉讼另一方询问的新的事实进行再次询问,由法庭据情裁量决定。
  第775条
  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基于当事人一方申请,传唤证人并向其发问。
  第772条
  询问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再次询问,再次交叉询问以及按相应的循环进行。
  第780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庭可以在裁决证人可靠性时对那些倾向于证明或反驳该证人所作证言真实性的事实加以考虑,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他作证时的态度和作证方式。(2)他的证言的性质。(3)他所感知、回忆和表达其证明事实能力的大小。(4)他所感知要作证的事实的机会的程度。(5)他诚实和忠厚的品格或者相反情况。(6)偏见、利益或其他动机的存在与否。(7)由他先前所作的与他在法庭上所作证言的一致性的陈述情况如何。(8)有他所作的与其在法庭上所作证言的任何部分不一致的陈述。(9)由他所证明事实的存在与否。(10)他对自己作证或者将要作证态度如何。(11)他承认不真实。
  第785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攻击或者支持证人的可靠性,包括传唤证人的一方。
  第790条
  证人优良品格的证据不可采用来支持他的可靠性,除非他的不良品格的证据已被采用来攻击他的可靠性。
  第800条
  如果证人不是专家,他以意见形式出示的证言限于法律允许的意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意见:
  (a)合理地基于证人的感知;并且
  (b)有助于清醒地理解他的证言
   第801条
   如果证人是专家,他以意见形式出示的证言仅限于这样的意见:
  (a)涉及到一个足以超越一般经验的主题,就该主题专家将协助事实裁定者;并且
  (b)基于被证人感知或亲身获知的事实(包括他的特殊知识、技能、经验、训练和教育)或在听证会上或听证会之前为他所知的事实,不论是否可采,都可被专家合理地依赖。以此来形成与他的论言有关的意见,除非法律排除专家使用这样的事实作为意见的基础。
  第944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论病人是否为当事人一方,有权拒绝披露并且阻止他人披露在医生与病人之间所进行的私下谈话。  
  第1100条
  除了成文法有其他规定,任何在其他方面可采的证据(包括意见形式的证据、名声证据和其他行为具体事例的证据)可以被采用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其品格特征。
  第1102条
  在刑事诉讼中,以意见形式作出的被告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以及他名声的证据,不能根据第1101条的规定不可采用为证据。如果该证据是,
  (a)由被告人提供来证明他与该品格或品格特征相符的行为。
  (b)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基于(a)款举出的证据。
  第1200条
  (a)“传闻证据”是在听证会上作证时作出的陈述证据,用于证明陈述的事件的真相,但它不是由证人作出的。
  (b)除了法律有规定,传闻证据是不可采的。
  (c)本条应被视为,也可被引用为传闻规则。
  第1201条
  属于传闻规则例外范畴的陈述不能因为这样的传闻证据由一个或多个陈述组成而不可采,如果这些陈述都满足传闻规则例外的要求,那么这样的陈述证据就是传闻证据。
  第1230条
  由一个充分知情的陈述者作出的陈述证据,如果该陈述者无法出庭作证,并且若该陈述作出,会与陈述者的金钱或所有权利相悖,或置他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风险中,或导致他作出一个无效的针对他人的要求,或置他于成为社会厌恶、讥笑或耻辱的对象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为自己考虑不会作出陈述,除非他相信这是真的,根据传闻规则,这个陈述证据并非不可采。
  第1350条
  (a)在起诉一个严重的重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传闻规则不会使由陈述者作出的陈述证据不可采,如果陈述者无法出庭作证,并且满足下列条件:
  (1)有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陈述者不能作证是由当事人故意导致、帮助或教唆的,如果出示该陈述将不利于该当事人;他们的目的是避免逮捕和追诉,并且陈述者不能作证是由于对他实施杀害和绑架导致。
  (2)没有证据表明:陈述者的作证不是由出示陈述的当事人一方导致、帮助、教唆或为其利益促成的。
  (3)在陈述者死亡和被绑架之前,陈述被保存在一份由执法官员制作的录音记录里,或一份执法官员起草的书面记录里,并由陈述者签字和在执法官员面前公证。
  (4)陈述在显示出可信性的环境中作出,并且不是许诺、引诱、恐吓或强制的结果。
  (5)陈述与待审争诉点有关。
  (6)陈述被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倾向于把陈述将不利于一方当事人与他实施了被起诉的严重重罪联系起来。如果仅仅显示了侵害的实施或当时情况,那么这个证实是不充分的。
  第1415条
  文书可以通过书写者笔迹的真实性证据性来进行鉴识。
  第1416条
  不作为专家作证的证人,可以就文书是否是被推测的书写者的笔迹发表他的意见,如果法庭查明他个人对被推测的书写者的笔迹知情。这样的亲身知情可以从以下获得:
  (a)曾经看过被推测的书写者书写;
  (b)曾经见过一份文书,声称是被推测的书写的笔迹或他按此书写、对此负责;
  (c)曾经在适当的到邮期内收到被推测的书写者的信,声称是书写者给他适当注明地址和发邮的去信的回音;或
  (d)任何其他知悉被推测书写者的笔迹的方式。
  第1417条
  笔迹的真实性或缺少真实性,可能由事实裁定者通过与另一笔迹的比对加以证明,该笔迹(a)法庭查明它已被它的出示将不利于的一采用或当成真的对待,或(b)已向法庭证明为真实。
  第1418条
  文书的真实性或缺少真实性,可以由专家证人通过与另一文书比对加以证明,该文书(a)法庭查明它已被它的出示将不利于的一采用或当成真的对待或(b)已向法庭证明为真实。
  成一项诉讼主张或辩解的内容需适用州法作出决定时,证人能力将按照州法确定。
  第1500条
  除了成文法有其他规定,除了文书原件之外的其他证据不能被采用来证明文书的内容。本条应被作为或引为最佳证据规则。
  第1501条
  如果文书的遗失或毁损并非出于对证据的提出者的恶意,那么最佳证据规则不会使该文书的复本不可采。
  第1502条
  如果证据的提出者通过使用法庭程序或其他可得方式仍不能合理获得该文书,那么最佳证据规则不会使该文书的复本不可采。 
  第1503条
  (a)最佳证据规则不会使一份文书的复本不可采,如果此时文书由对方掌握,对方通过诉状或其他方式明示或暗示地通知文书将在听证会上被需要,并且在听证会上对方没有应要求出示该文书。在刑事诉讼中,在听证会上举出文书的请求不能在陪审团面前作出。
  (b)虽然一方请求另一方举出文书,并且这份文书被请求它的一方期待,请求文书的一方在诉讼中不被强迫举出它为证据。
  第1504条
  如果文书与决定性争诉点没有密切联系并且获得它的举证不方便,那么最佳证据规则不会使该文书的复本不可采。
  第1506条
  如果文书是公共实体保管的记录或其他文书,那么最佳证据规则不会使该文书的复本不可采。
  第1507条
  如果文书被登记在公共记录上并且该记录或其经证明或证实的复本被成文法规定为文书证据,那么最佳证据规则不会使该文书的复本不可采。
  第1509条
  文书内容的次要证据,不管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如果该文书由大量的描写或其他不花费大量时间就不能在法庭上查验的文书组成,并且从中寻求的证据只是整体的一般结果;最佳证据规则不会使之不可采;但法庭可以自由裁量要求举出这样的描写或文书供他方检查。
  第1511条
  副本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被采用,除非(a)提出了关于原件真实性的疑问或(b)在有原件的情况下采用副本将导致不公平。
  第1531条
  为了证据的目的,无论文书的复本被证明还是证实,该证明或证实必须实质写明该复本是原件或原件特定部分的正确复本。
  第1532条
  (a)文书的官方记录,是原始的被记录文书存在和内容的表面证据,如果:
  (1)该记录实际上是公共实体的一个机构的记录;并且
  (2)成文法授权在该机构记录该文书
  (b)本条确认的推定是影响举证责任的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