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

  第1500.5条
  (a)如果某一计算机信息或计算机程序系借助计算机或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而使用或存储的,则应当采纳有关该计算机信息或计算机程序的打印材料,用以证明存在该计算机信息或计算机程序或其内容,而不必考虑第1500条的规定。
  (b)对于计算机记录的计算机信息或计算机程序、或者其复本,不得援引最佳证据规则致使其丧失可采性。
  (c)对于计算机信息和计算机程序的打印材料,推定其准确地表达了其所要表达的该计算机信息或计算机程序。但是,这一推定是一个仅影响举证责任的推定。如果参加司法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举出证据证明,该打印材料系不准确的或不可靠的,则拟将其作为证据引入的那一方当事人将承担如下证明责任,他要通过优势证据证明,该打印材料是用于存在证明计算机信息或程序及其内容的最佳可得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