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众国法典》

  美国《合众法典》第3491条[外国文书]
  不在合众国境内的书籍、证件、陈述、记录、账册、信件或其他文书或上述文书的部分内容及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的副本,不论其持征和格式,已按照本编第3494条的规定经过正式证明,法院在关于外国文书证据的基础上,认为该文书或其原本的副本已符合联邦证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的认证要求,则在合众国法院的刑事诉讼或诉讼程序中上述文书具有可采性。除非在刑事诉讼或诉讼程序中,一方否认该文书的真实性,但其否认须符合法庭关于虚假文书的条件。本条中对外国文书的认证不仅仅依据本编第3494条进行,依据法律亦可以用其他的方式对外国文书进行适当的认证。
  美国《合众国法典》第3492条
  (a)在合众国法院进行的刑事诉讼中,为认证诉讼中使用的外国文书的真实性,及该文书(包括原件副本)是否符合联邦证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真实性的要求,依据本条授权,在国外的证人证言可以以中有关当局或书面质问的方式作出,或部分口头部分书面质问的方式作出。在上述刑事诉讼期间,合众国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申请上述授权,申请可在申请的当事人或其律师向对方或其记录在案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5天后作出,通知内容须包括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要求作证的时间,法院应将被申请的认证授权给最近的合众
国领事官员。在刑事诉讼中需使用被争议的外国文书时,如证人证言是以口头或部分口头的方式作出的,则不法院在授权时须规定代表各方(除合众国)的外国律师的选择,除非在授权之前一方当事人已通知法院他不愿在作证时选择外国律师。如证人证言是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只有当事人在法院授权前要求,法院才在其授权中规定外国律师的选择。当事人在作证前的10天内选择外国律师,或在当事人申请后的10天内由作出授权的法院选择外国律师。
  (b)在使用争议的外国文书或该外国文书作为控方证据的刑事诉讼中,如被授权的领事官员下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论是否接受过调查、证据准备或其他,在授权执行前,该领事官员、合众国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作出授权的法院申请该领事官员不适格。在通知和听证后,法院同意申请,并指示不适格的领事官员将授权转交给由法院指定的合众国的其他领事官员,并认为授权是向后者作出的,后者执行授权内容。
  (c)依据由总统签署的法规,适用于领事官员的本条及本编的第3493条至3496条亦适用于外交官员,在本条及第3493条至3496条中“领事官员”包括依据《修订法》第1750条履行公证职责的合众国公民。
  依据本编3492条被授权认证的领事官员就以下内容作证:证人被告人知悉并宣誓如实作证及接受仔细询问。作证的领事官员、或在领事官员亲自监督之下的其他人、或仅有领事官员在场情况下证人自己应将证人证言付诸书面形式或将其打印。证人应在书面或打印的证人证言上签名。应将该证人证言附属于关于证人证言内容的每份外国文书中,并且每名出庭证明外国文书真实性的证人都应在外国文书上签名。双方律师询问以书面质询方式作证的证人时,须认可经授权的口头质询也可作为证人证言,领事官员作证时,如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需要或请求翻译时,则领事官员应要求一名翻译在场。
  第3501条
  (a)在由合众国或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提起的刑事检控中,如果本条第191款所定义的自由是由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则该自白具有可采性。在该自白作为证据之前,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初审法官可就自白的任意性作出裁决,如初审法官认为自白具有任意性,因而其具有可采性,则初审法官必须允许陪审团就自白的任意性对相关证据听证,并且初审法官应指导陪审团就自白的任意性取得充分证据,使陪审团有充分证据情况下认为该自白具有可采性。
  第3502条
依据《合众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在初审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目击证人证言具有可采性,该目击证人目睹了被告人进行或参与正在审理的犯罪。
  第3503条第(a)项
  如果基于特殊原因,从司法利益角度的考虑,需要对一方当事人的潜在证人的证言先行取得并保存的,则法庭可以在提交起诉书或告发书之后的任何时间,根据该当事人的申请和对当事人的通知、命令对此类证人的证词采证,并可同时命令出示指定的书籍、证件、文书、记录录音或其他不属于特权保密范围的物品。如果需要在审理或听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交纳保释金保证出庭作证,则法庭可根据该证人的书函申请和对当事人的通知,命令对此类证人的证言采证,当证人在其书面证词上签名后,法庭可以释放该证人。在政府依据本条作出的申请中,应包括司法部长或被指定为司法部长者的证明,证明正在进行的合法诉讼是针对被确信参加了有组织形事犯罪的个人的。
  第3503条 第(b)项
  申请证据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所有当事人发出适当的书面通知,告知证据保全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书中应说明接受询问人的姓名和住址。根据接受通知当事人的申请,法庭在考虑其中请中表明的理由后,可以延长或缩短证据保全的时间或改变证据保全的地点。羁押被告人的官员亦应当被通知安排询问的时间和地点,并在询问时通知他及在询问过程中要求他一直在场。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有权出席询问,但如果被告人在接到通知并提供费用后,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未出庭询问,则其行为构成放弃权利,及放弃基于此权利对证据保全及使用被保全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3503条第(c)项
  如果被告人没有律师,法庭应告知其有获得律师的权利,并为他指定律师,除非该被告人选择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或能得到自己选择的律师。不论证据保全是应政府的申请进行的,或虽然是应被告人申请进行的,但该被告人如不能负担证据保全费用的,法庭可以命令被告人的旅费及生活费、被告人律师出席询问的费用,均由政府支付。此种情形下,执行官应作相应的支付。
  第3503条 第(d)项
  证据保全应当以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方式进行并保存,但:
  (1)未经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的同意,不得进行证据保全;
  (2)询问和交又询问的范围应和审判时允许的范围相同。基于被告人的请求或权利的放弃,法庭可以命令证据保全以民事诉讼中规定的书面询问的方式进行。该请求将构成对证据保全及使用被保全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放弃。
  第3503条第(f)项
  在审理或听审中,在证据规则允许的范围内,都可使用具有以下情况的被保全的证据:证人已死亡;证人不在合众国境内,除非其缺席是由申请证据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导致的;证人因疾病或虚弱不能够出庭或作证;在审理或听审中,证人拒绝就证据保全对象作证;申请证据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已不能以传票形式使证人出庭。在反驳或质疑宣誓作证者的证言时,双方当事人亦可使用被保全的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仅提供了部分被保全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提供与已被提供证据部分相反的所有被保全的证据,所有当事人均可提供其余部分。
  第3503条第(g)项
  对保全证据或其一部分的异议,可按照民事诉讼中的规定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