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

  第3条
  规则301定义
  在本条中:
  (1)“基础事实”是指导致推定的某一事实或事实组合。
  (2)“不一致的推定”是指基于某一推定的推定事实,同基于另一推定的推定事实不一致。
  (3)“推定事实”是指在基础事实裁定的基础上假定而来的事实。
  (4)“推定”是指在发现某一基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做出如下假定——除非依照规则302、规则303做出不存在推定事实的,假定存在着推定事实。
  102
  (c)宗旨和解释。解释本证据规则必须要确保公正,消除不合理费用与拖延,促进证据法的成长与发展,以期最终能够确定真相,公正裁决争议。
  302
  (a)一般规则。除成文法、司法判决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民事诉讼活动和诉讼程序中,一项推定赋予其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下述证明负担——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比存在更为可能的负担。
  (b)不一致的推定。如果出现了几个不一致的推定,则适用基于份量更重的政策考量做出的推定。如果它们是基于同等份量的政策考量,则不适用任何推定。
  (c)在联邦法提供判决规则的情况下的效力。如果作为主张或答辩要素之一的事实系由联邦法确定判决规则,则对该事实的推定的效力依据联邦法确定。
  303条
  (a)范围。除成文法或司法判决另有规定外,由普通法认可或成文法设定的、在刑事案件中对被告认不利的推定,包括关于一定事实是其他事实或罪行的表面证据的立法规定在内,都适用此项规则。
  (b)提交至陪审团。法庭不得指示陪审团裁定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事实。如果某一推定事实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是犯罪的要素之一,或者否定某一项答辩,则法庭仅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将是否有罪或是否存在推定事实的问题向陪审团提交。这一情况是指,如果一位理性的陪审员根据包括基础事实的证据在内的全体证据,能够裁定(被告人)有罪或该推定事实已超出合理怀疑。假如该推倒定事实效力较差,则法庭在基础事实得到了主证据的支持、或者得到了其他证实的情况下,可以将其存在与否的问题向陪审团提交;但是,若法庭裁决说一位理性的陪审员根据全体证据不能裁定该推定事实存在的,不在此列。
  (c)指示陪审团。在将存在的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事实提交至陪审团的时候,法庭应当只是陪审团说,可以但不必将基础事实视为推定事实的充分证据。此外,如果该推定事实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是犯罪的要素之一,或者否定一项答辩,则法庭应当指示陪审团说,它的存在必须被所有证据证明已超出合理怀疑。
  702第(a)项
  如果证人证言建立在科学知识、技术知识或其他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则只要法庭裁决符合下述条件,该证人即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
  (1)该证言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裁决争议事实;
  (2)该证人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够格成为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领域内的专家;
  (3)依照下述(b)款、(c)款、(d)款或(e)款的规定,该证言建立在具有适当可靠性的原理或方法的基础上;
  (4)该证言建立在充分、可靠的事实与数据的基础上;以及
  (5)该证人已经将这些原理或方法可靠地应用于案件事实。
  703
  专家在具体案件中作出意见或推理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可以是专家在听证时或听证前感觉或获悉的。如果这些事实或数据是在该具体领域内专家们对此问题形成意见或推理所合理依赖的,则不必为了证明该意见或推理具有可采性,而将这些事实或数据作为证据采纳。
  706
  (a)指定。法庭基于自己的动议或任一方当事人的提议,可以发出一项指令说明不应当指定专家证人的理由,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人选。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各方同意的专家证人,也可以指定自己选定的专家证人。除非专家证人同意行事,否则法庭不可以指定该专家证人。对如此指定的证人,法庭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证人的责任,该文书的副本必须由书记员存档;或者法庭必须在当事人各方均有机会参加的会议上,告知其证人的责任。若如此指定的证人一旦有所发现,则应将其发现告知各方当事人。对该证人的证词,任一方当事人均可获得。法庭或任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该证人出庭作证。包括传唤该证人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可以对其展开交叉盘问。
  (b)法庭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依照法庭的裁决,获得合理报酬。在涉及为占有财产而支付公平报酬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活动、诉讼程序中,该报酬从法定基金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诉讼活动和诉讼程序中,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庭指示的比例和时间来支付该报酬,该报酬比照其他诉讼费用一样收取。
  (d)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专家。此项规则并不限制当事人各方传唤其自己选定的专家证人。
  1001第3项
  文书、录音或其他记录的“原件”是指该文书、录音或其他记录本身,或者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本。当这一术语用于照片时,包括底片或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当数据或图像存储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内时,如果关于该数据或图像的记录的打印输出或其他可感知的输出物,准确地反映了该数据或图像,则这种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物亦属于“原件”。
  1002
  除本证据规则[本州最高法院采用的规则]或成文法另有规定外,为证明文书、录音、照片或其他记录的内容,要求提供该记录、文书、录音、照片或其他记载的原件。
  1003
  复制件在与原件同等范围内具有可采性;但是,如果对原件的真实性或连续效力产生了真正的怀疑,或者在具体情形下许可采纳复制件替代原件将导致不公平,则不在此限。
  1004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则不要求提出原件,有关记录内容的其他证据具有可采性:
  (1)所有原件均已灭失或被毁损,但若系提议者恶意遗失或毁损原件的则不在此限;
  (2)通过任何可适用的法院传票或司法程序均无法获得原件。
  (3)原件处于若出示将有所不利的那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该当事人曾收到以答辩状或其他方式作出的通知,得知原件的内容将成为听证中的证明对象,而该当事人在听证中仍未提供原件;或者
  (4)该记录与主要争议不存在密切关系。
  1006
  对于数量太大,不便于在法庭上审查的记录,可以通过图表、摘要、演算结果或其他要感知的方式提出其内容。其原件或副本必须供给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与地点审查或复制,或者审查并复制。法庭可以命令在法庭上出示它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