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2条
(a)协议的明示条款及任何履行过程、交易过程或商业惯例必须尽可能地 解释为彼此一致。但如无法做出此种合理的解释,则:
(1)明示的条款优先于履地过程、交易过程和商业惯例;
(2)履行过程优先于交易过程和商业惯例;以及
(3)交易过程优先于商业惯例。
(b)在协议的任何部分得到履行的地点适用的商业惯例必须被用来解释与该部分履行有关的协议。
(c)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涉及相关履行过程、交易过程或商业惯例的证据,除非提交证据的一方已对另一方做出被法院判定为足以防止造成不公平的通知,否则不被采纳。
(d)商业惯例的存在及适用范围必须作为事实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