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

  第964条D款
  在申请书送达后的30日以内,或者在法院允许的更长的时间以内,机构应当将其程序的全部原始记录或者经其核定的副本,移交给审查的法院进行审查。通过所有当事人对审查程序的协议,该记录可以缩短。对无理拒绝约定缩短记录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以征收附加费用。法院可以要求或者准许其后对记录进行改正或者增加。
  第964条E、F款
  (E款):如果在确定的听证日期之前,申请法院准许补充证据,并且在表明补充证据的重要性以及没有在机构的程序中出示它有正当理由这一点上,使法院感到满意,那么根据法院决定的条件,法院可以命令在机构面前出示该补充证据。由于补充了证据,机构可以修正它的认定的决定,并且应当将那一证据和任何修正、新的决定或者决定向审查的法院备案。
  (F款):审查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法院进行,并且应当限制在记录的范围内。如果指称机构的程序违法,纪录中没有的证据可以在法庭出示。法庭根据请求,应当听取口头辩论,并且接受书面辩护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