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第101条
  本证据规则根据规则1101所载明的范围和例外,适用于在联邦法院、联邦破产法院和联邦治安法院进行的诉讼。
  第102条
  规则将和以保证公证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
  第201条
  (a)适用范围
  本条规则仅适用于关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
  (b)事实种类
  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是不属于合理争议事实范畴,即:(1)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2)能够被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被合理质疑。
  (c)任意采用
  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法庭均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d)强制采用
  如果当事人一方在申请司法认知时提供了必要的资料加以印证,法庭应当采用司法认知。
  (f)采用司法认知的时间
  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e)被听证的机会
  对于采用司法认知是否妥当和关于认知的要旨,当事人有权及时请求给予听证的机会。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认知作出后提出这样的请求。
  第301条
  在所有民事诉讼中,除国会制定法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一项推定赋予其针对的当事人举证反驳或满足被推定的责任,但未向该当事人转移未履行说服责任即需承担风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仍由在审判过程原先承担的当事人承担。
  第302条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主张或辩解内容的事实如果适用州法确定,那么对于该事实的推定的效力依据州法规定。
  第401条[相关证据的定义]
  “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第402条
  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第404条
  (a)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 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下列情况除外:(1)被告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反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2)被害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证明被害人先动手的证据而提供的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3)证人的品格。关于证人品格的证据,适用第607、608和609条的规定。
  第404条
  ……
  (b)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可以采纳。
  第408条
  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1)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2)接受、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考虑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本规则并不要求对通过其他途径可能发现的证据,仅仅因其在和解谈判中出示便加以排除。本规则同样要求,当上述证据为其他目的出示时,如证明某证人有偏见,否认意图不正当拖延诉讼戌阻碍刑事侦查、起诉等,也加以排除。
  第412条
  (a)不管法律有何其他规定,在被指控犯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A章所规定罪行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
  第506条
  其他犯罪或特定恶劣行为的证据没有相关性。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可以采纳。
  第601条
  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必须有资格作为证人。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有关构
  第602条
  除非有证据中足以确定证人对待事实具有亲身经验,否则不能作证。凡证明有亲身体验的证据并非是证人自己的证言。
  第603条
  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声明如实提供证言,通过宣誓或者虽不宣誓但以旨在激发证人良知和加强其责任感的方式进行。
  第607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证人作证的当事人,都可以对证人的信用品质提出质疑。
  第611条第1款、第2款
  法庭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理的控制,以做到:(1)使询问和出示证据能有效地帮助确定事实真相;(2)避免不必要的浪费进间;(3)保证证人不受折磨或不正当的非难。
  交叉询问应限于直接询问涉及的事项和与证人诚信品质有关的问题。
  (c)在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非为展开证人作证所必需,否则不能提出诱导性问题。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一般的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传唤怀有敌意的证人、对方当事人、或属于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
  在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非为有利于证人作证所必需的,否则不能提出诱导性问题。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提出一般性的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传唤怀有敌意的证人、对方当事人、或属于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采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
  第614条
  (a)法庭传唤证人 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b)法庭询问 法庭可以询问证人,不管是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
  第615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庭可以命令证人退场以便使其听不到其他证人的证述。法庭也可能依职权据情作出这种决定。但此规定可不适用于:(1)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2)非自然人当事人的职员或雇员;(3)当事人声明其在场对代表当事人的利益而言至关重要的人。
  第801条
  在本章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c)传闻。“传闻”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中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
  第802条
  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由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能采纳。
  第901条
  第(a)项申请鉴定或辨认作为采纳的先决条件,需要举出足以认定争议对象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的证据。
  第1007条
  对于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内容,可以通过该材料所针对当事人的证言或书面证词来证明,或者通过该当事人的书面自认来证明,而且无需解释不提供原件的理由。
  第4701条
  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