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

  第6条
  为避免疑问,特宣告信息不应因其仅仅采取电子记录的形式而被认为无法律效力或法律执行力。
  第7条
  如果某一法律规则要求信息必须被书写、或采用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出示、或规定如不采用书面形式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则当某电子记录包含的信息能够提供日后的参考时,该电于记录满足这一法律规则的要求。
  第8条
  (1)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 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的要求。
  (2)电子签名可以各种方法证实,包括出示某一已经存在的编程。为了在适用交易中发展更深的关系,一方面当事人有必要藉此程序执行某种信号或安全程序,以便证实某电子记录属于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