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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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以字母、数字、字符、符号、标记、眼孔、图案、图画、图表、声音或者任何其他可视、可听或可察觉的信号,来表达或输送的任何信息,均属于本建议稿所称的“信息”。
  第3条 在一切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出示某一业经鉴证的计算机打印输出, 用作其中所记录任一事实的证据,而对该事实可以采纳直接的口头证据予以证明,则该计算机打印输出应当具有可采性。
  第4条
  1.业经鉴证的计算机打印输出应当具有下述证据力,即法庭在案件所有情形下赋予它的那种证据力。
  2.为了评价业经鉴证的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证据力,法庭可以:
  (1)对该鉴证具结或某一补充具结所包含的任何事物予以考虑;
  (2)应任一方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要求提供该鉴证具结或某一补充具结的作证者或者任何其他人,就有关该问题的任何话题——无论具结是否包含该话题——予以口头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