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利兹《证据法》

  第6条
  对下列事实每一位法官都可采取司法认知:
  (a)所有在伯利兹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成文法、规则、原理;
  (b)所有在最高法院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日常习俗;
  (c)议会所有的公众性法律,以及1850年以后议会通过的所有法律,除非相反的内容早先被规定在那些法律中;
  (d)所有的出版物、伯利兹的法案、法律,除非在这些出版物、法案、法律中直接规定了相反的内容;
  (e)在伯利兹生效的女王在政务会上发布的所有命令、总督的所有命令、所有惯例、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其他由总督和国会、国会或国会的两院之一、总督或具有法定权力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分别制定或认可的法定的正式文件;
  ……
  第7条
  任何法庭采取司法认知的证据事实都不需要当事人断言其存在,但是,如果被当事人要求采取司法认知的法官对该事实不熟悉,他可以向有关人士咨询或查阅相关参考性文件或书籍,或者在请求采取司法认知的当事人提供相关参考文件或书籍前拒绝采取司法认知。
  第8条
  在任何民事争议和纠纷中,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审中承认,或在听审前通过诉状、对质询书的回答、当事人双方间的协议、对要求承认书的答复传达了他们表示承认的意思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
  第22条
  在本建议稿生效前或生效后,按照1891年领事工资和费用法,或按照议会的其他有关法令,在任何外国港市、或地区由伯利兹政府任命的任何大使、公使、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附加于,由其或在其监督下管理,宣誓证明、制作或确认的宣誓、宣誓证明书、陈述、确认书、或公证行为之后的签名和印章,在任何民事争议或纠纷中,不需要任何证明,即可作为被适当管理、宣誓证明,制作或确认的誓言、宣誓证明书、陈述、确认书、或公证行为的证据。
  第37条
  (1)按照现行法,任何经证明的事项,或任何经证明的官方或公共文件的复印件,或任何股份公司、合股公司,其他公司的章程或登记项目的复制件,在法庭上证明相关事项时,是可以被接受的,只要依法定方式对其真实性进行了证明,不需要法律要求的戳印、印章、签名,或证明者官方身份的证明,他们就具有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2)众所周知的记录或其他文件只要取自正当的保管,就具有作为证据的可采性,现存制定法一般不允许以复制件证明记录或文件的真实性,只有其保管的原件实属真实的官员对复制件或摘要的真实性通过签名或证明书的形式进行了证明,复制件或摘要才能作为证明记录或其他文件内容的可采性证据。
  (3)应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的请求,官员应其向提供经证实的复制件或摘要,申请人支付合理的费用,每页不超过12分。
  第39条
  按照本建议稿或其他现行制定法,文件经证实的复制件具有作为证据的可采性,除非法官直接命令,一般不需要提交原件。
  第40条
  按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要求,某些文书、文件、记录经书写、制作后,应送交有关官员,并由其包装,如果其复制件或摘要经保管官员证实确实属实,那么这些在公共机构保管的文书、文件、记录的复制件或摘要,可以作为证明文书、文件、记录内容的可采性证据,而且,是些处提到的事件或者处理情况的初步证据。
  第45条
  (1)就科学或艺术方面的问题,在这方面有特殊专长的人的意见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
  (2)以下,这种(具有特殊专长的)人被称为“专家”。
  (3)“科学或艺术”包含了在形成意见、鉴定笔迹、或其他程序中所必须的,建立在专门的研究或经验之上的科目。
  (4)在地某外国法产生疑问的情况下,因其职业关系而熟知该法的专家的意见是惟一可采的证据,虽然,专家向法庭提供的据他称是该外国法方面的权威著作可能是有疑义的。同时,法庭虽然听取了专家就其提供的著作作出的必要解释,最终还是要作出自己的解释。
  (5)决定一个人在其提供意见证据的事项方面的技能是否足以使其具有专家资格,是法官的职责。
  (6)除非他亲自感知了事实,否则,专家就某事实是否存在所提供的意见证据是不可采的。
  第50条
  除下列条文所述情形,一个人具有某种品格的事实,在有关其行为的质询中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可采性。
  第51条
  在刑事案件中,应依情况而定,被告或被控方的良好品格可用于证明,除非恶劣品格本身就是存有争议的事实,或者除非就其具有优良品格的事实已经举证的情形下,一般而言,他具有恶劣品格的事实不具有可采性。
  第52条
  在民事争议和纠纷中,就减少损害赔偿额而言,一个人名声很坏的事实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但是,如果是有关他声名狼藉的谣传,或显示其性情恶劣的特定事实,则不具有可采性。
  第85条
  (1)在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的时候,如果根据本建议稿这一部分的规定,有被认为是重要的陈述被作为证据采用,应考虑到从关于陈述的合理性及其他方面的特性而得出的合理性推论所涉及的所有情况……
  第95条
  在总检察长亲笔签署命令同意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法官可以命令对任何被指控、被怀疑的或应受审判的人准予宽恕,条件是他在该案件预备调查阶段或审讯阶段提供了充分、真实的证据。总督同样也可以签署这样的命令,但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证明这个人故意隐瞒证据或作伪证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命令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