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民事诉讼法》

  第332条
  所有法律的手段以及在道义上被主为正当的手段都可以用于证明作为诉讼或攻击防御之根据事实的真实性,即使该手段并未在本建议稿予以规定。
  第334条
  当事人对于下述事实毋须证明:
  I众所周知的事实;
  Ⅱ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自认的事实;
  Ⅲ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所争议的事实;
  Ⅳ法律推定其存在或真实的事实。
  第336条
  除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外,证据一般在口头辩论中提出。
  补充条款 当事人或证人由于存在生病或其他正当的理由而无法出席口头辩论程序时,如果证人还有能力提供证言的,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证人寻问的期日及地点。
  第343条
  当法官未依职权主动作出上述命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官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本人出庭的申请,并可以在审理及判决的口头辩论程序中对其进行询问。
  补充条款1 如果当事人不出庭或者出庭而拒绝作出陈述,那么法院就可以制作旨在将对方当事人实现为获得该当事人自认的命令书,并通过该命令书来直接传唤该当事人。
  补充条款2 如果受该命令书传唤的当事人还是不出庭或者出庭但拒绝作出陈述,那么法官就可以向该当事人课以视为其作出自认(视对方当事人主张之事实成立)的制裁。
  第344条
  法官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的寻问应当遵循证人寻问的方式。
  第345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回答问题或者逃避回答问题时,法官在综合考虑其他状况以及证据要素的基础上,可以在判决书中作出该当事人是否存在拒绝陈述行为的宣告。
  第348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其自身的利益,对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事实之真实性作出承认时,就是所谓的自认。自认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自认与裁判外的自认。
  第352条
  因错误、欺诈或胁迫而作出自认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消自认:
  I如果所作自认的诉讼尚还处于系属中,那么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无效确认之诉的方式;
  Ⅱ如果自认是判决的惟一依据,而且判决已经确定生效,那么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取消诉讼的方式。
  补充条款在本条所规定的场合中,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自认人。但是,一旦该诉讼开始后,该起诉的权利转移至对方当事人。
  第353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通过书面方式作出的裁判外自认,具有与裁判上自认相同的证据能力。当裁判外的自认是针对第三人或是通过遗书的方式来作出时,该裁判外自认之证据能力的有无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补充条款 但是,在法律没有要求必须通过书面加以证明的场合,当事人以口头方式作出的自认具有证据能力。
  第354条
  自认在原则上是不可分的,将自认作为证据加以投用的当事人不能只承认其中对已方有利部分的效力,而否认其中于己方不利部分的效力。但是,当自认者提出构成对方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防御或反诉之基础的新事实时,自认则可以进行分割。
  第355条
  法官可以作出要求当事人开示其所持有的文书或物品的命令。
  第356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开示)申请书中须包含以下事项:
  I被申请开示的文书或物品尽可能完全地予以特定化;
  Ⅱ提出与被开示文书或物品相关联事实,并阐明其证明的目的。
  Ⅲ提出肯定被申请开示文书或物品是存在的,并且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事实。
  第358条
  在下列场合,法官不允许被申请人(对开示命令)拒绝作出开示:
  Ⅰ被申请人负有开示的法律义务时;
  Ⅱ被申请人具有将该文书或物品作为诉讼证据的意思,并在诉讼中有所言及时;
  Ⅲ文书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所共通的诉讼资料时。
  第359条
  在法官对申请作出决定之际,如果发现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那么可以认定当事人通过被申请开示的文书或物品来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Ⅰ当被申请人在本建议稿第357条规定的期间内,既未作开示又无任何说明时;
  第362条
  当互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作出开示时,法官应当命令第三人将该文书或物品于五日以内在法庭办公室或其他指定的地点交给申请人,这个时候,申请人必须支付必要的费用。如果第三人不服从该命令,那么法官可以下达没收的命令,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动用警力。在这种情况下,还应当追究该第三人不服从命令罪的刑事责任。
  第363条
  在下列场合中,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可以免于在法院开示文书或物品:
  Ⅰ当开示的文书或物品与家庭生活本身的问题存在关系时;
  Ⅱ当开示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时;
  Ⅲ当文书的开示会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及第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造成名誉损害时,或者会对上述人员产生被刑事追诉的危险时;
  Ⅳ当开示会引发身份或职业上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公诸于众的后果时;
  Ⅴ当法官经过慎重酌裁定,认为存在其他拒绝开示的重大且正当的事由时。
  第365条
  下列文书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
  Ⅰ在书记官管理下的某一案件卷宗、公判记录或是在其他文档记载事项中得到原文认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是由书记官亲自制作或在其监督下制作的,并且具有书记官的署名;
  Ⅱ在公务员制作的文档中所记载的证明文书或其副本以及有认证的抄本;
  Ⅲ公文书的复印件。但只限于经过公务员认证或在法庭办公室与原本作过对照的复印件。
  第367条
  公务员越权制作的,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形式制作的,并有各方当事人署名的文书具有与私文书相同的证明力。
  第369条
  当公证人对署名人的署名作出认证,并表明该署名行为是在公证人面前作出时,该文书就可以被视为真实的。
  第370条
  当争论的各方当事人对私文书的日期产生疑义或争议时,应当通过一切法律上的手段对私文书的日期加以证明。但是,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该私文书在下列场合将被视为附有日期的私文书:
  I该文书被登记之日;
  Ⅱ署名人中的任何一人死亡之后;
  Ⅲ署名人中的任何一人发生身体上的不能之后;
  Ⅳ文书被提交到国家机关或法院之后;
  V通过行为或事实,能够确实地表明文书的制作是在较早前完成之时。
  第371条
  下列人员被认为是私文书的制作者:
  Ⅰ制作文书并予以署名的;
  Ⅱ在为其制作的文书上署名的人;
  Ⅲ像商业账簿或家庭记录一样,按照一般经验法则上的只(命令)制作而不署名之习惯,未予以署名而(命令)制作文书的人。
  第372条
  当对方当事人将私文书作为证据提出后,本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建议稿第390第所规定的期间内,对于该文书署名的真实性以及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是否认可进行陈述。如果该当事人不陈述意见,那么署名及其内容就被推定为真实。
  第375条
  如果对发报的日期以及收报人收到的事实作出证明,那么就可以推定电报或者无线电报与原件完全相同上并未设定诸如交邮推定这样的经验法则来为有关当事人及时地主张其债权提供必要的救济形式,对此,法官亦感到无相应的证据规则可资沿循,反而助长了这些缺乏诚信意识的债务人竭力利用立法或司法上的空档借以逃避债务,因此,有必要对本条作出规定。
  第383条
  以机械、照片、影像、录音及其他方法制作的复制件作为证据被提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复制件是真实的,那么该复制件可以作为其所表达事实或事物的证据。
  补充条款当当事人对于通过机械手段制作的复制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法官应当命令对其进行鉴定。
  第384条
  当书记官认为通过照片或其他方法制作的私文书的复制件与原件一致时,该复制件通常具有认证文书的效力。
  第385条
  书记官通过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照会的方式对私文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加以确认,当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时,该复印件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
  补充条款1 当复制件为照片时,当事人还必须提供该照片的底片。
  补充条款2 当将报纸上公开的照片作为证据时,当事人也必须提供该照片的原件及底片。
  第386条
  当文书中的实质性且未作修改的部分存在插行、添写、抹消或删除时,法官对于该文书的可信度可以自由地加以判断。
  第399条
  无论在何时,在哪一审级,法官都可以要求公职机关提供下列文书:
  Ⅰ证明双方当事人主张所必需的证明文书,
  Ⅱ联邦、州、市郡或公共企业成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记录。
  第399条
  无论在何时,在哪一审级,法官都可以要求公职机关提供下列文书:
  Ⅰ证明双方当事人主张所必需的证明文书;
  Ⅱ联邦、州、市郡或公共企业成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记录。
  第405条
  除应当除斥或忌避者外,任何无能力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补充条款1所谓的无能力人是指下列人员:
  Ⅰ 因身心方面不健全的禁治产人;
  Ⅱ 事实发生之时存在病症或精神障碍而无法辨别整理,或者在作证之时不能表达所知之事的人;
  Ⅲ 未满16岁的人;
  Ⅳ 欠缺认识事实感觉的盲人或聋者。
  第405条
  除应当除斥或忌避者外,任何无能力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
  补充条款2应当除斥的人是指下列人员:
  Ⅰ配偶、所有直系亲属或旁系第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但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提供证言的场合,以及在身份关系的案件中,法官认为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获得证据而必须提供证言的场合除外;
  ……
  第406条
  证人在以下场合,可以免除作证的义务:
  Ⅰ会对自己、配偶以及直系或旁系第二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造成重大损害的场合;
  ……
  第407条
  当事人必须在口头辩论期日之五日前,将载明证人姓名、职业以及住所的名册提交到法庭办公室。
  补充条款 法律只允许各方当事人最多申请十名的证人。当为了证明一个事实,一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超过三名时,法官可以排除其中超出规定数额的证人。
  第411条
  当下列人员作为证人时,在其住所或工作地点接受寻问:
  Ⅰ 共和国总统与副总统;
  Ⅱ 上议院与下议院的议长;
  Ⅲ 国务大臣;
  Ⅳ 联邦最高法院、联邦高等法院、高等军事法院、高等选举法院、高等劳动法院的法官与联邦会计检察院的检察官;
  Ⅴ 联邦总检查长;
  Ⅵ 上议院与下议院的议员;
  Ⅶ 州、直辖领与联邦区的行政首脑;
  Ⅷ 州议会的议员;
  Ⅸ 州高等法院、州控诉法院、劳动控诉法院、选举控诉法院的法官以及州与联邦区的会计检察院的检察官;
  Ⅹ 根据法律或条约的对等主义,给予和巴西外交使节同样待遇国家的大使。 
  第412条
  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必须向证人送达传唤状,传唤状中应当载明出庭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以及案件的性质等事项。
  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可以责令其承担因作证延迟而产生的费用,也可以强制其出庭。
  第413条
  法官为了使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不能听到另一方证人的证言,对于证人(复数)的寻问应当采取单独且持续的方式进行,在寻问的顺序上,首先是原告方的证人,然后是被告方的证人。
  第415条
  在寻问开始之际,证人必须作出“本人将如实陈述被寻问事项中自己所知道的事实”的宣誓。
  补充条款 在此进,法官应当作出“如果证人虚假陈述、沉默或隐瞒真实将会受到刑事制裁”的警告。
  第419条
  证人可以向法官提出补偿其因出庭而支出费用的请求。在法官作出支付证人费用的裁定后,当事人可以直接支付结证人或在三日以内交给法庭办公室。
  补充条款 证人在法庭作证属于从事公共事务舶行为。受劳动法规制的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影响工作时,不应受到减薪或开除工作的处罚。
  第421条
  法官可以任命鉴定人,并直接指定鉴定书的提出期限。
  第422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宣誓书与良心来履行自己的职责。技术辅佐人作为受当事人的信任技术人员,不能成为除斥或忌避的对象。
  第423条
  鉴定人可以主动提出回绝(参照第146条)的申请,当事人可以以鉴定人存在障碍及其疑虑(参照第138条Ⅲ)为理由提出除斥及忌避的申请。当法官认可鉴定人的回绝申请或是当事人的除斥及忌避的申请时,可以任命新的鉴定人。  
  第424条
  在下列情形中,鉴定人可被更换:
  Ⅰ鉴定人不具有技术或科学上的知识时;
  Ⅱ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履行自己职责时。
  补充条款 出现本条第Ⅱ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官应当将该事实通报给该鉴定人所属的职业团体,并在综合考虑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以及其给诉讼造成迟延程度的基础上,可以对鉴定人本人课以规定的罚金。
  第428条
  在依委托书实施证据调查的场合,受理鉴定申请的法院可以任命鉴定人或提名技术辅佐人。
  第429条
  鉴定人及技术辅佐人可以运用听取证言、收集信息、要求当事人或让公共机关提出其所持有文书以及在鉴定书中附加图画、图解、照片及其他任何文书等一切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手估崃完成其鉴定工作。
  第432条
  当鉴定人基于正当的理由而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书时,法官通过慎重的裁定只能延长一次期限。
  第433条
  鉴定人在法官规定的审理与判决的口头辩论期日至少前二十日的提出期限内,将鉴定书提交到法庭办公室。
  第434条
  当鉴定对象为判断文书真伪或是涉及法医学的事项时,鉴定人应当从专业国家机关的专家中优先选任。法官应当允许下属或当事人将案件卷宗及作为鉴定对象的资料交付给该专业机关。
  第436条
  法官可以不受鉴定书的拘束,而基于其他要素或案件卷宗中被证明的事实形成心证。
  第437条
  当法官认为问题未被充分地解明时,可以依职权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
  第438条
  第二次鉴定应以第一次鉴定的事实作为对象,并以纠正第一次鉴定结果中的遗漏或错误为目的。
  第439条
  第二次鉴定过程适用所有关于第一次鉴定的法律规定。
  补充条款 第二次鉴定不能替代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法官对两次鉴定的作用与价值可以分别自由地作出评价。
  第440条
  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为了解明案件判决所必需的事实,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对证人或证物进行勘验。
  第441条
  法官在进行直接勘验之时,可以接受一名以上鉴定人的辅佐。
  第442条
  在下列场合,法官可以亲自到证人或证物的所在地进行勘验:
  I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确认或了解应当勘验的事实时;
  Ⅱ因费用高昂或其他原因而致使证物无法提交法庭时;
  Ⅲ命令进行事实模拟实验时。
  补充条款 当事人一般拥有出席勘验过程的权利,在此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提供案件相关的说明,同时也可以陈述自己的见解。
  第443条
  在勘验结束后,法官责令其助手作成勘验调查书,所有对判决有益的事项都应在调查书中记录在案。
  补充条款 记录中可以附插图、表或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