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民事诉讼法》

  第266条
  1.当事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程序中以书面形式明示予以自认,或者在承审法官或者受托法官的调查笔录中明示予以自认的,无需加以证明。关于裁判上事实自认的效力无须对方当事人的承诺。
  2.关于前项自认,就自认当事人附加的陈述及限制,影响到自认被撤销的范围或自认应发生的效果,以及自认当事人撤回自认时将发生何种效果时,法院应在慎重考虑有关事项后作出判断。
  3.裁判外自认的,关于自认事实证明必要性的判断,法院应与前项同样作出判断。
  第267条
  1.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没有明示的自认时,是否应视为自认,法院应在慎重考虑对方主张的全部内容后作出判断。
  2.关于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是排除认可自认的陈述或者是否属于应视为包含自认内容的陈述,法院应慎重考虑对方主张的全部内容后作出判断。
  第269条 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向法院加以证明。
  第270条 法律推定存在的事实,无需证明。法律上没有规定排除否定事实的证明时,允许对否定事实加以证明。该否定事实的证明也可以按照第371条以后的规定在当事人询问中实施。
  第271条
  1.在国外领土适用的法律、习惯法、特权及条约,只要法院不知道,当事人都应证明。
  2.法院对这些法律进行调查时,不受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限制。但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对特别必要的场合,可以要求联邦司法大臣进行调查。
  第272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慎重考虑辩论和调查的全部结果依自由心证对事实主张的真实与否进行判断。
  当事人拒绝回答审判长的直接或经审判长以及合议庭同意下的提问时,不管该提问涉及何种效果,法院可对提问的事项根据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决定法院(法官)心证的事实和考量因素应在判决理由中明示。
  第275条 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重要时,应明示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
法院确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意在迟延诉讼时,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撤消该项证据调查。
  第276条 法院认为重要的证据,除法律规定法院不得在辩论期日外命令证据调查以外,应在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进行证据的调查和收集。
  第292条第1款 在该法律适用的领域内,官方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或由被赋予权限制作的人在其业务范围依规范的方式制作的文书(公文书)对官方机构在职务上确定或宣布的事项或由官方机构或文书官员证明的事项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属于该法律适用领域外制作的文书由在该法律领域内有住所的官方机构管辖下的公共机构在其职务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也同样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第293条
  1.根据特别法的规定,被宣布为公文书的文书有完全的证明力。
  2.在该法律适用的领域外制作的文书在其制作地作为一种通用的公文书使用的,该文书经过正规认证时,作为一种相互保证,在该法律适用领域内也赋予公文书的证明力。
  第294条 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署名,或者有经法官或公豆腐皮人认证的制作人的亲笔记录,并在该文书中表明该文书由制作人制作的,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第296条 因文书内容有增添、删除、涂改或其他修改,或文书的外形有瑕疵的,文书证明力是否减弱或是否有证据力,由法院根据第272条作出判断。
  第297条 按照本建议稿的规定,除了必须由法院自己要求当事人送来或提出的文书外,当事人必须向法官提出作为证明自己主张依据的文书。
  第298条
  1、文书应当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能够全部阅览的状态提出。
  2、有关多个法律关系的文书中只有一部分有问题时,在法院看过该文书的全部内容后,依据申请,除了文书的开头和结尾、日期署名外,可以命提出文书的人仅就形成诉讼对象的法律关系中重要部分向对方当事人提示。
  3、举证人的对方可以要求举证人就提出的文书加以说明。
  第299条 当事人只提交文书的副本时,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当事人提交原文。没有按照法院命令,提交原文的,关于副本的认证、文书的年代、形成或者基于其他原因是否具有可信性等,由法院自由裁量作出判断。在这种场合,法院应慎重考虑斟酌当事人不提出原文的理由以及这以外的特殊情况。
  第300条
  1.在口头辩论中因重大事由不能提交原文,或者由于提心重要文书灭失或毁损时,法院可以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当事人将该文书直接提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2.在这种场合,法院应通过记载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权限的调查书决定是否必须确定所发生哪些事实。法院可以根据该调查书命其提交复印本还是抄本。
  3.法院应适时地通知举证人的对方,向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提交文书的指定日期。在该日期内没有提交文书的,不能以斟酌该证据方法为理由停止诉讼的进行。
  第301条
  1.作为证据方法使用的文书是由官方机构或公证人管理的,且当事人已申请提出,但不能直接提出提供的文书,在口头辩论程序中也可以提出。
  2.审判上认可当事人的申请时,应命其采取与提出文书相适应的措施。
  第303条
  1.当事人主张对方持有与证据的提出有关重要文书时,法院根据该当事人的申请,以决定形式命对方提出所持有的文书。
  2.申请提出文书的当事人应提供对方所应提交文书的副本,不能提供的,应尽可能详细、完整地叙述文书的内容,并提出将以应提供的文书加以证明的事实。(申请提出文书的当事人)也应同样详细地说明与对方当事人占有文书的盖然性有关事实。
  3.申请是在口头辩论程序以外提出的,关于是否同意该申请裁判应事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询问对方当事人。
  第304条
  1.属于下列规定事项之际的,不得拒绝提出文书。
  1)对方已经引用在诉讼中作为证据而提出的文书时。
  2)根据民法的规定对方负有交付或提出文书的义务时。
  3)文书在内容上为当事人双方共通使用时。
  2.该文书系为了一方的利益而制作或文书中记载了双方的法律关系时,该文书被视为这些人所共通的文书。
  第305条
  前条以外的文书有以下各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者,可以拒绝提出:
  1)文书的内容关系家庭生活。
  2)对方提出的文书有损其名誉。
  3)文书的扩散有可能招致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受到损害以及会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
  4)当事人负有国家确认的秘密义务,如当事人提出该文书就可能违背不得开放的义务。
  5)存在符合前项规定,并有其他正当理由时。
  第307条
  1.对方当事人否认占有文书,但法院认为由该文书加以证明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并且该当事人有文书提出义务时,关于对方是否占有文书,是否知道文书置于何处,或者是否使文书远离举证人,是否因对方或其指使,使书证灭失或不能使用等等事项的调查,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命其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宣誓讯问。
  2.对方当事人不依照法院的命令提出自己已经承认占有的文书,拒绝关于是否占有该文书或进行宣誓供述,或者从该对方当事人的供述来看,占有文书的人故意导致文书灭失或不可能利用的事实已经明确的场合,关于上述情况对案件的影响,尤其是在上述情形,关于文书的内容是否可以视为已经证明举证人的主张由法官慎重考虑所有事项后予以裁量。
  第308条
  1.有必要作为提出的文书在第三人手里时,该第三人根据民法的规定或依据文书的内容、举证人与第三人的共通性(第304条),使该第三人具有交付或提出文书义务的场合,根据举证人的申请,受诉法院可以作出决定命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将该文书提交到法院以便在口头辩论中使用,所需的费用由举证人承担。
  2.关于前项申请,法院在对对方当事人以及作为文书持有人的第三人进行询问以后作出裁判。虽然第三人否认持有文书,但只要申请人阐明该文书为第三人持有,法院就可以认可该申请。受诉法院可以指定期日以询问关系人。提交文书的决定发生效力并已过提出期间时,法院便可以实施执行措施。
  3.要求将文书寄放到法院的申请被驳回时,根据文书占有人的请求,申请人应承担文书占有人因该程序的发生所花旨的费用。
  第309条
  1.不能阐明文书确实为其占有,或者为裁判持有人负有文书交付或提出义务,有必要对争议事实进行事前调查及确定,须向被认为是占有文书的人提起交付或提出文书的诉讼的场合,受诉法院认为该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确系重要事实的,根据申请,可命在文书提出期间(该期间由法院指定,该期间适用于举证人)停止口头辩论程序(279条)
  2.但举证人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在该期间以前已经解决,或者举证人所提起的诉讼(文书提出之诉)将迟延本诉讼的进行和执行的,即使已经在该期间内,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要求继续进行口头辩论程序。
  3.文书提出的费用由举证人承担。
  第310条
  1.在形式和内容上被认为系公文书的文书,其真实性以文书自身推定。
  2.法院对文书的真实性持有怀疑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制作文书的官方机关或文书制作人对其文书的真伪予以说明。如果以此方法仍不能消除文书真实性的疑义时,证明该文书真实性的责任由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使用的人承担。
  法院对文书的真实性持有怀疑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制作文书的官方机关或文书制作人对其文书的真伪予以说明。如果以此方法仍不能消除文书真实性的疑义时,证明该文书真实性的责任由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使用的人承担。
  第311条
  1.对于该文书是否由国外的官方机关或赋予公证权限的人所制作的文书未经以上的证明,该文书或真实性的判断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
  2.如无特殊规定,联邦外交部、奥利地外交使节或领事证明该文书为真实时,即足以证明该文书的真实性。
  第312条
  1.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对方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也没有明示对文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时,视为对该文书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文书中有制作人署名的,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也应陈述其署名的真实性。
  2.对文书的真实性或署名的真实性有争议时,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使用的人应证明该文书的真实性。
  第313条 当事人故意对文书的真实性提出疑义的,将给予处罚。
  第314条
  1.文书的真伪可以通过对照的方式加以证明。
  2.用于对照用的文书仅限于没有争议或不会因证明其本身的真实性而导致迟延。
  3.关于书证提出的有关法律规定也适用对照文书的提出。
  4.没有足够的用于对照的文书时,法院可以命应证明文书笔迹真实性的当事人在法院面前或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将文书中的内容按当事人自己的笔迹抄录下来。
  5.抄本应放入辩论笔录中。当事人没有按照法院的命令要求或明显乱写的,该行为在证据提出方面应具有何种效果由法院判断。
  第315条
  1.法院可以自行对文书的笔迹进行对照。对笔迹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命鉴定人进行鉴定。
  2.法院依自由心证对文书对照的结果进行判断。
  第321条
  1.对以下所列质问,证人可以拒绝作证言。
  1)该质问的回答会对证人、证人的配偶、与证人有二亲等内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或姻亲关系的人、与证人有收养关系的人、与证人有寄养关系的人以及证人的监护或被监护人的名誉发生侵害或导致这些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2)该质问的回答会对证人以及前项所列的人造成财产法上的直接不利的。
  ……
  第323条
  1、拒绝回答所有或个别质问的证人在询问的指定期日或该期日中,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说明拒绝的事由在对该说明有异议时,证人应进一步阐明拒绝的事由。
  2、证人拒绝就所有事项作证时,应尽可能地将证人的主张在指定的询问期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324条
  1、拒绝证言的行为是在判决法院或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实施的,判决法院或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可以决定的形式对拒绝的合法与否作出裁判。
  2、对拒绝是否合法进行辩论时,没有必要由律师代理证人进行。证人通过书面或在法院笔录上明示拒绝意思时,即使证人在该询问指定的期日不出庭,裁判中也应斟酌证人拒绝的主张。
  第326条第2款、第3款 证人不当拒绝证言妨碍证据调查或造成证据调查迟延的,证人应向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害。证人负有赔偿因拒绝作证所发生全部费用。
  正人故意拒绝作证的,除了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处以罚款。关于费用赔偿义务的决定权限属于判决法院。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也拥有罚款权。
  第328条
  (1)对证人所实施的证据调查在以下场合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
  (2)在现场询问证人有助于真实性的调查。
  (3)在判决法院进行证据调查有调查有明显的困难。
  (4)在判决法院询问证人会导致证人的补贴和交通住宿旨的支出太大。
  (5)证人到判决法院作证有障碍。
  因证人患病、身体残疾或其他理由不能远离住所,而且没有根据命令到法院就民事案件作证的义务时,可在其住所进行询问。
  ……
  第329条
  1、传唤证人的传唤状出法院制作。
  2、传唤状除写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询问事项的要点外还应记载询问的地点、时间以及关于传唤证人的命令。在传唤文书上还要写明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补贴以及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第333条
  1.经适当方式传唤的正人无充分阐述理由而在指定的期间没有出庭时,判决法院、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可以决定的形式要求该证人承担因不出庭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同时在告知如不出庭将处以罚款后,再次传唤证人出庭。证人再次缺席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以双倍罚款。并可对证人实施据传措施。
  2.证人在事后充分阐明不出庭事由的,应取消对证人的处罚。还可免除证人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赔偿金。
  3.未按规定的证人除承担以上费用外,还将承担因妨碍或迟延证据的提出对当事人造成的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336条第1款 曾因作了虚伪的证言而被判有罪的证人,询问时不到十五岁的证人,理解能力差不能充分理解宣誓意义的人,不能让其宣誓。
  第337条 ]第1款 证人被询问前、证人应当宣誓。为了弄清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是否同意询问或宣誓、有及证人作对弄清案件事实关系有用的陈述等等事项,在宣誓前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第338条第1款 证人询问后应裁判是否宣誓的所有场合,在询问证人前应告知证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宣誓的严肃性和宣誓的意义有及作虚伪证言应承担的刑法上的后果等。
  第339条 证人应当接受单独询问,不能和后询问的其他证人同席。询问的顺序,在判决法院询问的由审判长决定,其他场合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决定。
  二人以上的证人相互之间的证言有矛盾时,可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349条第1款 下列裁判不得独立上诉:关于拒绝证言、宣誓的实施、对具体询问回答的合法性的裁判;根据第337条保留对证人的询问的决定;询问过程中,根据第339条至342条所作出的决定及处分。
  第350条 为了证明过去的事实或状态,需要询问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时,适用有关证人的规定。
  第351条
  1.证据调查需要鉴定人时,判决法院就鉴定人的人选询问后当事人应尽快选任一名或数名鉴定人。此时,除了有特别的情况需要不同处理外,为了进行必要的种类鉴定,应特别考虑公选的鉴定人。
  2.法院可以指定其他的鉴定人以取代已选任或最初选任的鉴定人。
  第352条
  1.由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对象不能在判决法院提出时,或因其他理由在判决法院面前进行鉴定确有困难的,可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其证据调查。
  2.在这种场合,鉴定人人数的决定以及鉴定人的选任可委托给受托进行证据调查的法官进行。为了避免延迟和不必要的费用开支,选任可在不事先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被选任的鉴定人姓名在为进行证据调查所指定的期日中事先通知,同时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通知当事人。
  第353条
  1.为进行必要的鉴定而公选的人或具有专门学问、从事专业技术以及公共事业的人在进行以具备专门知识为前提条件的鉴定时,或者要求进行的鉴定其鉴定人为公选或授权时,应相应地选任鉴定人。
  2.有与证人拒绝证言的相同事由时,可以要求免去鉴定人的选任。
  3.除此之外,公务员的上级基于公务上的考虑禁止该公务员作为鉴定人或者根据特别命令免去作为鉴定人的义务的也免除其选任。
  第354条
  1.为进行鉴定而选任的鉴定无充分理由拒绝进行鉴定的,在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进行鉴定,或虽经合法传唤但鉴定人在指定的证据调查的期日里不出庭的,法院依据决定命鉴定人承担因拒绝或懈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此外,对鉴定人还可以处以罚款。关于此项决定准用第326条、第333条或第334条的规定。
  2.可以选任其他的鉴定人以替代不依命令进行鉴定的鉴定。
  3.不依命令进行鉴定的鉴定人除了承担上述赔偿费外,还要承担因妨碍和迟延证据调查给当事人造成的一切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355条
  1.有与法官回避相同的事由时,可以让鉴定人回避。但鉴定人不能把以前曾在同一案件中和为证人接受过询问作为回避的理由。
  2.回避的意思表示应在证据调查程序开始和书面鉴定书提出之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受诉法院或选任鉴定人的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提出。如果回避事由是在这以后才知道或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主张其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
  3.前项所指的事后回避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进行证据调查已经终了时,该回避只能向受诉法院提出。
  第358条
  1.所有的鉴定人在调查开始前都必须宣誓。
  2.鉴定人为进行专项鉴定而作一般性宣誓时,如果指出已经宣过誓,并用援引该宣誓的,可不再宣誓。
  第360条 对于不能较快完成的鉴定,指挥证据调查的法官应指定鉴定的期间或期日。
  第361条 选任数名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场合,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一致时,所做的鉴定是共同鉴定。不一致时,鉴定人就各自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362条
  1.鉴定书中通常应附有理由。鉴定人在鉴定时应预先对人、物、场所进行实地调查和检查,这些调查和检查对鉴定的理解和评价有重要意义的,鉴定人在陈述鉴定意见以前,应当说明被调查和检查的对象的情况。
  2.提出的鉴定不充分的,或鉴定人之间有不同的意见的,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命原来的鉴定人或其他的鉴定或在增加鉴定人后再次进行鉴定。该命令在鉴定后鉴定人回避的也可以作出。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拥有作出该命令的权限。
  第364条 法院所判断的对象属于需要专门知识的案件或是否存在该交易习惯的案件中,法官自身的专门知识足以认定,认为不需要委托鉴定人,且双方当事人同意时,法院可不委托鉴定人进行就作出裁判。
  第365条
  举证人不享有程序求助时,法院或受命法官、受托法官为弥补因鉴定人的鉴定所开支的费用,在确定其数额后命举证人在一定的期间内预交。此种情形准用第332条第2款的规定。
  第366条
  1.对关于鉴定人回避不成立的决定或须作书面鉴定的决定不得独立上诉。
  2.对以下裁判不得通过上诉申请不服。1)关于鉴定人人数的决定;2)委托受命法官选任鉴定人的决定(第352条)和以存在回避理由而辞去鉴定人的决定;3)有关鉴定人宣誓的决定;4)根据第360条的规定关于指定意见提出的期日或期间的规定。
  第367条 如无与上述条文盗窃外,关于鉴定人的证明、鉴定人的询问、鉴定人的看法和鉴定笔录的记载等都准用有关证人的规定。
  第368条 法院为了查明事实情况,可依申请或职权,在必要时,召集一名或数名鉴定人命其进行检证。
  检证的对象不能提交到法院时,或者因其他理由不能在法院进行检证的,可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实施检证。这种情况下,关于鉴定人的召集和指定的裁判权限可委托给实施检证的法官,对该决定不得上诉。
  检证有可能开支费用时,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可以命举证人预交该项开支的费用(第332条第2款)。
  第369条 举证人主张的应检证的物品由对方当事人占有或由官方机构或公证人管理的场合所进行的检证时,准用第301条、第303条至307条的规定。此种场合,对方拒绝提示或提供保存的物品或意图隐匿或毁扣该物品,以及拒绝提供关于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发生何种效果的判断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慎重予以裁量。
  第370条 第1款 不得对实施检证的决定及命令独立提起上诉。对驳回申请召集鉴定人的决定也不得独立上诉。
  检证的结果应在笔录中记载。另外,检证在辩论期日外进行的,应记载在专门的笔录中,并且原则上应在检证后立即予以记载。
笔录中应记明实施检证时当事人是否在场,在场的当事人是谁以及实施检证的过程中或对检证笔录提出了什么样的异议。
  第381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回答询问的,当事人没有宣誓或已宣誓的被传唤的当事人没有到庭的,宣誓后所做的陈述与没有宣誓前所作的陈述在重要问题上矛盾的,对上述情况产生的效果,法院应慎重考量全部情况后作出判断。
  第384条
  1.为了保全证据,不管处于诉讼的何种状态,即使在诉讼开始前,基于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今后利用该证据有困难,可以申请实施检证或证人、鉴定人的询问。
  2.即使没有上述所规定的要件,为了确定物品的现状且该确定与申请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指令进行该项证据调查。
  3.申请应在受诉法院提出。但在紧急情况下,诉讼没有系属时,也可以在被检证物品或作为鉴定资料的物品所在地或接受询问的人所在地区法院提出。法院的笔录中应记明此事。
  第386条 在同意申请的决定中,法院应表明证据调查所应查明的事实、证据方法,应表明应询问证人的姓名、被选任的鉴定人。同时,可以发布实施证据调查所必要的命令。在对方不明确时,法院为保护证据调查中该人的权利,可以选任特别代表人。
  第385条
  1.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申请书中表明证据调查所应调查的事实、应被询问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以及证据方法。有第38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理由时,申请人应加以明示。
  2.除此之外,申请人应指明对方当事人。但从当事人明示的各种情况来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可能指明对方当事人的,不在此限。
  第386条
  1.关于申请的裁判可不经事前的口头辩论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虽然已判明对方,但对方是否同意还没有得到证明时,在不造成迟延的前提下可在作出该项决定前询问该当事人。在作出此项裁判之前法院可让申请人说明该项证据保全的必要性。
  2.案件由合议庭审理的,该项裁判由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作出。但审判长是作为独立的法官作出该项裁判的。
  3.在同意申请的决定中,法院应表明证据调查所应查明的事实,证据方法,应表明应询问证人的姓名、被选任的鉴定人。同时,可以发布实施证据调查所必要的命令。在对方不明确时,法院为保护证据调查中该人的权利,可以选任特别代表人。
  4.对认可申请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申请不服。
  第387条
  1.在将证据保全的决定送达给对方当事人时,或尚未就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询问前,应将申请当事人所提出的文书或关于申请所制作笔录副本也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在指定的期日里传唤对方当事人。
  2.但在情况紧急时,也可以在决定送达之前开始证据调查程序。这种许可决定可根据申请,在裁判证据调查的同时作出。对许可与否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389条第1款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都可引用为证据保全所实施的证据调查结果。
  第388条]第2项 证据调查的笔录,由作出证据调查决定的法院保管。诉讼已系属于或将系属于其他法院时,应受诉法院的要求或当事人的请求送交给受诉法院。
  证据调查费用由申请的当事人自己承担。对方当事人为参加证据调查所开支的必要费用与本案裁判无关,应由申请的当事人补偿给对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