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沙尼亚《民事诉讼法》

  第90条
  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指具备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式,法院依法定程序赖以认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主张或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与案件公正裁判相关的其他事实是否存在的任何信息。
  证据采纳如下形式:证人证言、当事人或第三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或专家意见。
  第91条
  (1)当事人应证明其主张和抗辩所依据之事实。
  (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有举证之义务。法院可责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补充举证。为保护公共利益,法院可依职权运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有举证之义务。法院可贵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补充举证。为保护公共利益,法院可依职权迳行收集证据。
  法院可责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补充举证。为保护公共利益,法院可依职权运行收集证据。
  第92条 证据与案件具备关联性的,法院方应当接受。法院如拒绝接受向其提交的证据应说明正当理由。
  第93条 如案件事实依法须由特定类型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得通过其他类型或形式的证据证明。
  第94条
  (1)法院认定为普遍常识的事实,勿需证明。
  (2)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相同诉讼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不得提出异议,参加有关诉讼的第三人亦不得提出异议。
  (3)生效刑事判决或就行政违法事项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仅就有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利害关系人是否行为之民事法律后果而言,对审理有关事项的法院具有拘束力。
  第95条
  (1)法院依法从各方面完全且客观地评价所有证据。
  (2)任何证据对法院皆无预决力。
  第98条
  (1)如诉讼参加人有理由认为,日后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将不可能或不切合实际的,则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诉前保全证据理由充分的,法院亦可进行保全。
  (2)证据保全指询问证人、现场勘验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第99条 证据保全申请应列明需保全之证据、申请人拟通过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保全证据之理。由。申请应说明需保全证据之案件。
  证据保全申请应提交对需保全证据拥有管辖权之法院。
  对拒绝证据保全之裁定,可提起上诉。对巡回法院就不服证据保全裁定之上诉作出的裁定,不得再行上诉。
  第100条第2款
  ……
  证据保全诉讼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应告知诉讼参加人或诉前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但申请人或诉讼参加人不在场并不妨碍证据保全。
  如在案件审理法院管辖区外保全证据的,则证据保全记录以及所保全的证据应提交案件审理法院,并在证据审查期间由法院公开。
  第102条第1款
  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未经保密职责保护的利害关系人之许可,如下人士不得作为证人向法院提供证言:
  ①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就因履行职责而知悉的事实;
  ②医生或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就病人基于对医务人员的信赖而陈述的事实。
  ……
  第104条
  申请询问证人的诉讼参加人应表明,证人作证涉及事项的有关事实,并应告知法院证人姓名及其他便于法庭传唤之信息。
  第105条 如证人因疾病、年老、残疾或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出庭的,法院可到其住所询问证人。
  第106条
  (1)证人经传唤无法定事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或强制其出庭。
  (2)证人无充分理由拒绝宣誓、作证或回答提问的,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或拘留。居留证人的期间最高为三个月,但不得延续至有关案件经法院审结、或证人已经作证或宣誓、或已无需询问证人之后。
  (3)如申请询问证人的诉讼参加人撤回申请,或因其他原因询问证人已无必要的,则对未出听人不得处以罚款,但已缴纳之罚款不予退还。
  (4)证人因其拒绝宣誓或作证,或者未在初审或开庭时出庭作证而对导致有关当事人产生的诉讼费用损失,法院可依职权或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责令证人予以赔偿。
  第116条 如一方当事人承认他方当事人请求或抗辩所依据之事实,法院应认定承认事实已被证明,除非该承认违反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权利或法律利益,或该自认是受到欺诈、胁迫之影响或基于错误。
  第118条
  (1)书面文件应以原件、副本或节录本形式提交。如果文件是以副本或节录本形式提交的,法院有权主动或应另一方诉讼参加人之申请,要求提交原件。
  (2)如诉讼参加人在提交原件时附有副本或节录本,法院应返还原件,在经法官核实后将副本或节录本收录在卷。
  (3)应提交书面文件者之请求,在判决生效后法院可归还收录在卷的原件。收回原件者应提交原件之副本,经法官核实后,该副本应收录在卷。
  (4)如书面文件中包括有国家秘密,可提交该文件中不包括国家秘密的部分经证实之节录本。
  第119条
  (1)提交书证者或要求提交书证而请求法院帮助者,应指明其欲通过该证据证明的与
案件有关的事实和其在要求提交该证据时是否需要法院帮助。
  (2)请求法院要求另一人提交书证者,应描述该证据并说明其为何相信证据为该人所持有。
  (3)法院只应要求提交与案件有关之证据,法院在拒绝提交书证之要求时,应证明该拒绝为正当。
  第120条 如向法院提交证据之人并非一方当事人,该人有权要求赔偿其因提交证据而负担之费用。
  拥有书证的人在法院要求下应向法院提供该证据。如其人掌握与案件裁判有关的信息,该人在法院要求下应以该信息为基础准备书面文件并将其提交法院。
  辩护人因职务活动而拥有的使其委托人与犯罪行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相牵连的书证,或该书证之提交违反本建议稿第102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没有本条(1)项特别规定的义务。
  自然人不被要求提交通过邮寄、电报、电话或其他书证通常使用的方式交付给其的消息。
  国家或地方政府机构或公务员,不可被要求提交其内容根据本建议稿第102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公务员出庭作证的书证。
  如书证使持人自身、其配偶、前配偶、或本建议稿第103条(1)②和③项特别规定的与其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与犯罪行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相牵连,其不可以被要求向法院提交该书证。
  在要求提交书证时,法院应指明何时、何地及如何提交该证据。法院可对未提交证据者处以罚款。罚款之科处并不免除被处罚人提交证据之义务。
  某人可根据法律对提交证据之要求提出抗辩。
  如向法院提交证据之人并非一方当事人,该人有权要求赔偿其因提交证据而负担之费用。
  第121条 如向法院提交书面文件为不实际时,法院可要求其提交节录本、或在其存放处对该文件进行查看和检验。
  第127条 如对不可移动之物、地点或事件之现场的检验为裁判案件所必须,法院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主动进行现场勘验。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不可移动之物、地点和事件之现场应被详细描述,如需要且可能,其相关特点应被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记录。现场勘验应制作笔录。
  第128条 如环境要求,法院应迅速进行现场勘验。
  第129条 法院有权询问专家意见以确定与案件有关的且需专门知识的事实,但并非该事实之法律性质。
  第130条
  (1)专家鉴定应由法院机构之专家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有资格之人进行。如某人有提出意见所必须之知识和经验且同意进行专家鉴定,法院可指定该人为专家。在指定专家时法院应考虑当事人意见。
  (2)如当事人同意的某专家具有资格且可能为法律所确认,法院应指定其为专家,法院也可指定其他专家。
  (3)专家鉴定可以法院内或法院外进行。
  (4)如专家进行鉴定行为时当事人的在场为需要且可能,法院应在要求专家鉴定的裁定中指明。如当事人未能在场且专家提出意见无需当事人在场时,当事人的缺席不能阻止该鉴定行为的进行。
  (5)当事人有权提出胜任之人或机构的意见,法院应将其作为书证进行评价。
  第132条
  (1)被传唤时专家应到庭,并就向其提交的问题提出正确合理的意见。
  (2)为提出意见,专家可在必须的范围内查看该案记录,参与法院对证据之检查,要求法院提供参考资料及额外信息。
  (3)如提交于专家的信息不充足或其没有提出意见所必需之知识时,专家可拒绝提出意见。在此情况下,专家应书面告知法院其不提出意见的理由。
  第133条
  (1)当专家经传唤无合法障碍而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或提出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前不提出意见,拒绝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时,法院可对专家处以罚款。
  (2)法院可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专家赔偿因其不正当地拒绝提出意见或未能到庭而造成之费用。
  第134条
  专家应书面提出其意见。意见应包括对检验的详细报述,根据检验结果所能得出之结论及法院提出之问题的合理回答。专家应在其意见这书面材料上签名。
  如法院指定了数个专家,当他们得出相同结论时应准备一个联合意见,当他们未能提出相同结论时应分别提出其意见。
  第135条
  (1)专家在法庭接受口头询问前应作以下宣誓:“我,(姓名),以我的人格和被信任发誓,我应以我的最大能力履行指定于我的专家的职责。”专家应口头宣誓并在宣誓文本上签名。
  (2)如意见在宣誓前就已准备,宣誓也同样适用于该意见。
  (3)如专家鉴定在法院外进行,专家应在书面宣誓文本上签名。
  (4)在同一案件中不应重复宣誓。
  第136条]第2款
  如专家意见未包括与案件相关问题的回答,且该专家未能在开庭期间回答该类问题,法院有权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之申请要求进一步的专家鉴定。进一步的专家鉴定可指定原专家或另行指定专家。
  (1)如专家意见为模糊、矛盾或不充分且不能被口头询问所修正,法院有权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之申请,要求他们再鉴定。再鉴定应另行指定专家。
  (2)如专家意见未包括与案件相关问题的回答,且该专家未能在开庭期间回答该类问题,法院有权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之申请要求进一步的专家鉴定。进一步的专家鉴定可指定原专家或另行指定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