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1872年证据法》

  第4条 “可以推定”——只要本建议稿规定法庭可以推定某一事实,则既可以将该事实当做已证事实(当且仅当证明该事实不成立时例外),也可以要求对它予以证明。
  “应当推定”——只要本建议稿指示法庭应当推定某一事实,则应当将该事实当做已证事实,当且仅当证明该事实不成立时例外。
  “终同性证明”——如果依照本建议稿宣称某一事实为另一事实的终局性证明,则法庭应当基于该事实的证明认为另一事实已予证明,并且应当不允许提供证据反驳之。
  第5条 任何诉讼活动或诉讼程序中,对于每一诉争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可以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下文宣称具有关联性的其它事实的存在与不存在,可以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他任何事实,不得举出证据予以证明。
  第7条 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即:属于关联事产或诉争事实的直接或间接的诱因、原因或结果的事实,根据事情的发生而构成它们的状况的事实,或者为事实或事务提供了机会的事实。
  第17条 自认是指口头或文书形式的一种陈述,它对于诉争事实或关联事实提出了某种参考,并且是由下文所述那些人中的某一人、在下文中所述的情况下作出。
  第18条第1款 讼程序中,由一方当事人或他的如下代理人作出的陈述,均是自认。这一代理人是指,法庭根据案件的情况来看,认为该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地授权其作出那些陈述的一种代理人。
  第55条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某人具有这样的一种品格,该品格影响到人也所应接受的损害赔偿金额,则这一事实具有关联性。
  第56条 法庭将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无需证明。
  第57条
  对于下列事实,法庭应当予以认知:
  (1)在印度领土上生效的一切法律;
  (2)已经或随后由英联合王国的议会通过的一切公法,以及由英联合王国的议会指示应予以认知的一切地方法案和个人法案;
  (3)适用印度陆军、海军或空军的战争条款;
  (4)英联合王国议会的程序事项,印度国民代表大会的程序事项,以及根据当时该属邦或一省生效的任一法律而设立的议会或立法机构的程序事项;
  (5)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当时君主的就职与亲笔签名;
  (6)英国法庭予以司法认知的一切印章;所有印度法庭的印章,依照中央政府或英王室代表的授权而建立的、在印度境外的所有法庭的印章;海事军事和海市管辖法庭与公证官员的印章;以及依照英联合王国的宪法或议会法令、或依照在印度具有法律效力的某一法案或规章,任何人都有权使用的一切印章;
  (7)任一属邦某一政府官员当时的迁署就职、姓名、头衔、职能以及个人签名,其条件是有关他们被任命该职的事实曾在任何政府公报上作过公告;
  (8)得到印度政府承认的每一属邦和君主的存在、名称、标志性旗帜;
  (9)在政府公报上公告的世界时区、地理分局,以及公众节日、斋忒日和假日; .
  (10)印度政府统治下的领土;
  (11)印度政府与其它任何属邦或人群体之间敌意态度的开端、延续和终结;
  (12)审案法庭的成员与官员的姓名;他们在副手、助理官员和助手的姓名;以及参与诉讼执行过程的所有官员的姓名;以及所有咨询律师、代理律师、代办律师、瓦吉尔、答辩律师和依照法律授权而出现在法庭面前或行事的其他人员的姓名。
  (13)陆地或海上的道路规则。
  此外,还包括公共历史、文学,科学或艺术方面的一切事项。对于所有这些事项,法庭可以借助合适的书籍、文书或参考资料获得。
  如果某人申请法庭对某一事实予以司法认知,则法庭可以拒绝之、当且仅当此人提供了某种为作出司法认知所必需的书籍或文书时例外。
  第61条 文书的内容既可以通过原始证据来证明,也可以通过辅助证据来证明。
  第64条 除下文阐述的情况外,文书必须通过原始证据予以证明。
  第65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供辅助证据来证明文书的存在、状况或内容:
  (a)如果原件已被证实或者看起来处于下列人员的拥有或控制之下,即:
  (i)一旦该文书得到证明后会对其不利的那个人、或者
  (ii)法庭传票无法达到或约束的某人,或者
  (iii)或者负有提供该文书的法律义务的某人,并且,如果在依照第66条进行通知后此人仍未提供该原件的;
  (b)如果原件的存在、状况或内容已经得到下列人中的书面自认予以证明,这些人员是指一旦该文书得到证明后对其不利的那个人或者其利益代表人;
  (c)如果原件已经被毁损或灭失;或者如果举证证明其内容挪一方当事人并非出于自身的过失或疏忽,而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原件的;
  (d)如果原件具有不易移动的特殊蛋白质;
  (e)如果原件属于第74条规定的公文;
  (f)如果原件是一种具有如下性质的文书,即:依照本建议稿规定,或者依照在印度有效的其它法律规定,允许将其业经核正的复制提供为证据;
  (g)如果原件包含无数不便于在法庭上审查的陈述或其它文书,并且需要证明的事实就是整个取证过程的普通结果。
  在(a)、(c)以及(d)情况下,关于文书内容的任何辅助证据具有可采性。
  在(e)或(f)情况下,有关该文书业经核正的复制件具有可采性,但其它各类辅助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在(g)情况下,曾审查过该文书的任何人以及能熟练审查此类文书的任何人,都可以就该文书的普通结果予以作证。
  第74条 下列文书都属于公文:
  (1)组成有关如下内容的法律或法律档案的文书:
  (i)有关国家主权的;
  (ii)有关政府机构与司法机构的,以及
  (iii)有关政府官员、立法官员、司法官员与执行官员的,有关印度、英联邦的任何部分的,或者有关某一外国的;
  (2)保留在任何属邦的有磁私人文书的政府档案。
  第75条 所有其它文书均属于私人文书。
  第77条 提供业经核正的此类复制件,可用来证明公文的内容,或者用来证明公文的、声称被复制过的那一部分的内容。
  第78条 下列公文可通过如下方式证明:
  ……
  (4)对于外国政府执法机构的命令、或外国政府立法机构的会议记录,既可通过依照它们授权而发行的公报或者采取该国一般认可的方式而发行的公报予以证明,亦可通过已核正的、盖有该国或其君主印章的复制件予以证明,还在通过此后在某些中央法令中作出的承认予以证明;
  ……
  (6)对于其它形式的外国公文,既可通过原件予以证明,亦可通过如下复制件予以证明。这一复制件得到了其法定保管者的事后核正,附有公证处、印度领事馆或外交代办根据该外国法律对该公文性质予以盖章证明的证明书,并且在正常情况下这一复制件应由其法定保管者加以证明。
  第88条 对于从电报局传送到声称要发给的那个人手中的信息,法庭可以推定它与送到据称发送了信息的电报局内的、供传输的信息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将信息送去传输的那个人,法庭不得作出任何推定。
  第101条 无论谁向某一法庭提出请求,请求对由此人所主张事实决定的法定权利或责任作出裁决,则他都必须证明这些事实存在。如果某人有义务证明任一事实的存在,则可以说证明责任由其承担。
  第102条 在诉讼活动或诉讼程序中,证明责任由在各方当事人根本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将败诉的那个人承担。
  第103条 关于特殊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希望法庭相传其存在的那个人承担;但如果法律规定关于该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某个持定人承担的,则不在此限。
  第104条 于为使某人有权对其它事实提供证据而必须证明的事实,证明责任由希望举出该证据的那个人承担。
  第106条 如果某一事实属于某人特殊知情之列,则证明该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此人承担。
  第114条 如果法庭考虑自然事件、人类行为、公开事务与非公开实务的一般规律,并虑及与具体案件中事实的关系,进而认为某一事实很可能已经发生,则可以推定的事实存在。
  ……
  如果某一证据能够却未被提供,则推定该证据的提出对保留该证据的人不利;
  第115条 如果某人通过声明、作为或不作为,故意促使或默许另一人相信某事是真实的,并以此信任为基础而有所行为,则在此人或其代理人同该另一人之间发生的任何诉讼活动或诉讼程序中,此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容许否认该事件的真实性。
  第118条 一切人均应有作证资格作证,除非法庭认为,这些人由于少不更事、垂暮之年、身体或心理疾病以及诸如此类因素、致使不能理解所提问题或者不能对这些问题给出理性回答的。
  第119条
  丧失说话能力的证人,可通过他能解释的任一其它方式例如用书写或手势方式,进行举证;但这种书写方式和手势方式必须是在公开法庭里实施的。对于如此举出的证据,应视为口头证据。
  第135条 提出证人与询问证人的次序,应当依照与相应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有关联的那个时候的法律与惯例,来加以规定;如果没有这种法律的,则由法庭基于自由裁量权而确定。
  第136条 未遭到争议、但与争议事实有联系以至于构成同一事务一部分的那些事实,不论是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还是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均具有关联性。
  第138条 对证人应首先进行主询问,然后进行交叉询问(如果对方当事人希望这样的话),再后进行再询问(如果传唤证人出庭的那一方当事人希望这样的话)。
  主询问与交叉询问必须同某些关联事实有关联,但交叉询问无需限于证人在主询问中作证的那些事实。
  再询问的指向——再询问应指向对交叉询问所涉及事实的解释;如果经过法庭许可,在再询问引入了新事项的,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就该事项作进一步的交叉询问。
  第141条 含有提问人所希望或期待的答案的任何问题,称为诱导性问题。
  第142条 在主询问或者再询问时,只要对方当事人表示反对,则均不容许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得到法庭许可的除外。法庭对于介绍性的或者毋庸争辩的事项,对于自己看来已得到充分证明的事项,应当许可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143条 在交叉询问中,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157条 为了补强某一证人的证言,可以对该证人就同一事实,在该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或相近时间;地点所作的,或者在依法有权调查该事实的任何机关面前所作的任一先前陈述,予以证明。

印度《1872年证据法》修正案

  第1条 [对原第三条修正后的条款]第1项
  “证据”是指并包括:
  (1)庭许可或要求证人在法庭面前做出的、与所调查事实问题有关的一切陈述。这样的陈述称为口头证据。
  (2)审查的、包括电子记录在内的一切文书,这类文书称为书证。

  第5条 [对原第三十五条修正后的条款]
  如果在任何公共的或官方的书籍、登记、记录或电子记录中的记载,述及诉争事实或关联事实,并且是由某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做出的、或是由依照书籍、登记、记录或电子记录所在国的法律而特别授权履行公职的其他人做出的,则该记载是当然的关联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