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证据法》

  第24条 无论何人均有作证之资格。
  第25条 法院认为其人不能辨别真伪,或不能尊重其报告真实之义务时,得拒绝听取其证言,或将其证言自记录内删除之。
  第27条 聋哑人,得依法院之命,以书写,手势,或符号作证。
  第28条 证人作证前,法院应以其所能了解之语言,告以限于真实并就全部真实作证之义务,如有违背,应受法律之制裁。证人经警告后,本于一九三六刑事条例第一一九节规定之目的,其证言应视同在宣誓之下为之。  
  第29条
  法院有理由可信为命令证人宣誓,有助于发现真实时,得命宣誓。其词如下:“余谨宣誓,余在此法院所为之证言当属真实,全部真实,无一而不真实。”
  第30条 法院于审判中,发现证人于该审作证之证言有虚伪时,得迳课以伪证之罪责。并于当时及当场,或于结案之后,或定其他之时间,听取证人之答辩及辩护之证据后,得处以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三百镑以下罚金。本切授予法院之权力,为其他法律所授予法院权力之增加;但对于证人因其在同一案件中所为之证言,不得为双重之处罚。
  第31条 法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传唤任何人到场作证,并得命在场之任何之为证人。
  第32条 法院除认为证言对于证明争点有必要,而非此不能证明之者,得拒绝传唤证人之声请。
  第33条
  法院因尊重证人之地位,或因其疾病,或本于其他之适当之理由,得于证人之所在,或法庭以外之其他场所,甚至于管辖区域外,听取其证言。
  第36条
  任何人经合法传唤为证人,在指定之时间不到场者,法院得科以五十磅以下之罚锾。得缺席裁判。证人经第二次传唤,仍不于指定之时间到场者,法院得处以一个月以下之拘留,或科或并科一百磅以下之罚锾,并得缺席裁判。但证人得声请法院,竟认为系因不可抗力之情形,致未接获传票或不能到场者,得许可其声请免于处罚。
  第37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在指定之时间不到场者,法院得命拘提,强制其到场作证,并仍得依前节之规定处罚之。
  第38条
  法院自行传唤之证人,由法院首先讯问之。由于当事人之邀请或依其声请而传唤之证人,由该当事人首先询问,抑由法院首先讯问,法院得以命令定之。
  法院认为声请传唤证人之一方于询问其证人时,有暗示其所希望之等答覆,或有其他情形,足以诱导证人时,得停止或禁止其发问。
  第40条
  法院得允许声请传唤证人之当事人,于证人经由他方询问后,予以再询问。第二十九节第二项之规定,于再询问亦适用之。  
  第41条
  法院于认为适当时,得于任何时间,对于证人自行讯问之。
  法院认为对于证人之发问,涉及不属于争点之事项,或认为属于不公平或无关联之发问,或可误导,恫吓,激怒,或使其困窘难堪之发问,得停止或禁止之。
  第46条
  案件内需以文书为证据时,法院得依职权,或据当事人之声请,命持有文书之任何人提出于法院。但依本节之声请,如法院认为该文书对于证明系争之点为不必要时,应驳回之。
  第47条
  任何人经依第三十七切命其提出文书,在指定之时间不提出者,法院如认为该文书系其所持有,得处以五十镑以下之罚锾。并得缺席裁判。如经第二次命令,仍不于指定之时间提出者,法院如认为该文书系其所持有,得处以一个月以下之拘留,或科或并科一百镑以下之罚锾。 并得缺席裁判。但受命提出文书之人得声请法院,经认为系因命令未为其知悉,或因不可抗力之情形,致不能提出者,得许可其声请,免予处罚。
  第48条
  任何人经依第三十七切命其提出文书,在指定之时间不提出者,法院得命拘提,强制其到场提出,或讯问文书之所在。刑事案件,需提出文书作为证据时,法院并得就该文书似可发现之处所命行搜索,并扣押该文书,及可证明该文书之存否或所在之其他文书。刑事诉讼条例关于拘提搜索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49条
  文书非以希伯来文字,或法院与当事人所熟悉之文字书写者,应由通译以文字或言词翻译之。翻译之准确性,应视为可以争执之争点。
  第51条
  法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自行检验以证明特证之事项。法院之检验,应被视为应用于一切目的之证据。
  第52条
  声请在法院外为检验,以证明某一事项者,法院除认为有助于发现系争事项之真实者外,不予准许。
  第53条
  法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传唤专家于检验时到场,以协助指导及说明。第二十九节至第三十三节之规定,于专家准用之。
  第54条
  三人以上之合议庭,得命庭员一人从事检验。其检验应视与合议庭所为者同。
  第55条
  本章所定之推定,除另经证明或合理推论与之相反外,有证明之效力。其他法律所定之推定亦同。
  第56条 一事随于正常必要之推理所得,或属于已经证明之情况之正常必要之结果者,推定为有此事实。
  第61条
  以国外制作之文书,经以色列之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者,推定其为文书上签字人所签署。
  第62条
  公务上认证之文书,显示为外国政府或其代表所制作者,推定其为合法之制作。   
  第63条 签署之文书,推定其为文书上签字人所自签。此项推定对于文书之签字人已死亡,其签署距提出于法院尚未满二十年者,以及在国外制作之文书,不适用之。
  第64条 文书载有制作之地点或时间者,推定为在其记载之地点及时间所制作。数种文书记载在同日制作者,其制作之先後,推定其依达成目的之最佳顺序为之。
  第66条
  挂号邮寄文书,于发出后,推定国内二日到达,国外十五日到达。收受电报时,电报上所载之文字及发报时地,推定其与发报之内容相符。
  第67条 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
  第67条 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
  第68条 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属于普通常识之事项。
  第69条 法院应认知法律。
  第73条
  事实能自可信之资料获知其确实,该项资料之准确性为法院所不置疑者,无需以证据证明之。
  第74条
  法律行为以文书记载者,应提出文书证明之。但口头证据,或文书以外之证据,或文书之缮本经由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者,如有下列之证明,得接受之:
  一、文书已不存在,非由于负举证责任之一造有意隐匿,毁、失,致不能提出者。
  二、持有文书或曾持有之人,并无举证之责任,且非依第三十七节之命令而示提出于法院者。
  三、本于技术上之理由,文书之提出为不可能者。
  第75条
  公务员于其职务上制作或认证之文书,得以该公务员或文书保管人认证之缮本提出作证。   
  第77条
  专家意见关于科学、艺术、其他研究,或属于专业知识之事项,得提出其书面意见以证明之。本节所称专家,如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之利害关系者,应予拒却;所称意见,包括其意见所依据之事实上之陈述。
  第90条 代理人于代理权之范围内,以本人之名义所为之陈述,得容许为不利于本人之证据。
  第91条 代理人于其代理事务终止前,关于其代理事务所为之陈述,得容许为不利于本人之证据。
  第92条 本节所称代理人包括合伙人及共犯。
  第102条 除本章别有规定外,任何人如经法院要求,均有向法院提出其所有一切证据之义务。任何人非法拒绝向法院提出其所有证据者,构成藐视法院之罪名。
  第103条 泄漏公务上秘密,或危害国家安全之证据,不得提出。本节所维护之秘密,由阁员或检察长签署之认证书决定之。
  第105条
  任何人不得被迫提出可能自陷于罪之证据。证据有无自陷于罪之虞,应由法院决定之。对其决定不得不服。  
  第110条
  律师或医师就其委托人或病人交谈传知之事项,认为属于业务上之秘密者,除经委托人或病人明示或默示舍弃秘密外,法院不应强迫其作证。  
  第113条 配偶之一方,对于他方所言所书之任何事项,或配偶间所发生之任何事件,法院不得强制其提供为证据。本于本节之目的,虽未结婚而同居如夫妻者亦同。本切之规定,于其之交谈传知或事件发生在其结婚或同居前,或命提证据在其脱离关系后,亦适用之。
  第114条 法院不得强制父母对其子女为被告时为不利之作证,或子女对其父母为被告时为不利之作证,或配偶之一方对他方为被告时为不利之作证。本于本节之目的,虽未结婚而同居如夫妻者亦同。
  第115条 第九十九节至第一〇一节之规定,法院如认为有拒绝权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之。
  一、已明示或默示舍弃权利者。
  二、已同意舍弃者。
  三、已在公开场所或其他法院为相当之泄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