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尔兰《1992年刑事证据法》

  第5条
  (1)限于本编规定,刑事诉讼中如果关于某事实的直接口头证据具有可采性,那么与该事实相关的文书中的信息具备以下条件可以被采纳为证据——
  (a)该信息在事务的正常处理过程中收集到;
  (b)由一个具有,或有理内认为他具有,该信息论及事项的亲身知情的人提供(不论此人是否在上述过程中收集到该信息,亦不论此人是否可以确认);以及
  (c)在信息内不合法形式复制为具有永久合法形式的情况下,信息的复制过程需在相关复制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完成。
  (2)第(1)款适用于直接收集的和间接收集的所有信息,但对于间接收集的信息,需满足每一个信息提供者(不论此人是否可以确认)都是在事务的正常处理过程中收集到该信息的条件下,才具有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