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 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 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 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六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第六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 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七条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第六十八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 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 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 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 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条 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 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 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第七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 材料。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 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 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 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 ,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八十九条 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
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 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 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 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 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 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